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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七 編之三 被害人訴訟參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編之三 被害人訴訟參與
  1.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2.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1. 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2. 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1.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3.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4.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1.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2.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1.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2.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3.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1. 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2.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1. 多數訴訟參與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或一部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
  2. 未依前項規定選定代表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3. 前二項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得更換、增減之。
  4. 本編所定訴訟參與之權利,由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之。
  1. 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
  2. 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