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455-38 條
- 1.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 2.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的被害人訴訟參與,僅限致死致重傷、性侵害等特定重罪,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
Q · 被害人可以參與自己案件的刑事審判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只有清單內的特定重罪(故意過失致死致重傷、性侵害、人口販運、兒少性剝削等)被害人,才能在檢察官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成為「訴訟參與人」。財產犯罪如詐欺、單純竊盜、輕傷害的被害人沒有這個資格。被害人死亡或無能力時,配偶、直系血親、特定親屬可代為聲請。
白話解讀
民國 108 年 12 月之前,台灣的刑事被害人在自己的案件中是個尷尬的存在。你不是當事人,當事人是檢察官和被告;你只是「告訴人」或「證人」,案件怎麼進行很多時候沒人通知你,被告幾年判決下來你可能從新聞才知道。修法之後,特定重罪的被害人多了一個新身分:訴訟參與人。但這張票不是給所有被害人的。立法者刻意篩選了「侵害人性尊嚴至鉅」的犯罪:故意或過失致死/致重傷、性犯罪、加重強盜搶奪、人口販運、兒少性剝削。如果你是詐騙、單純竊盜、輕傷害的被害人,這條法律不給你訴訟參與資格。被害人本人死亡、年幼或無法聲請時,配偶、直系血親、特定親屬可代為聲請;被告本身就是這些親屬時,由地方政府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接手。
法律定性
被害人訴訟參與,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定,特定重罪之被害人經向法院聲請並獲准許後,於審判程序中取得程序主體地位,得陳述意見、詢問被告、就科刑表示意見之制度。其資格採罪名清單制,並設有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聲請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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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被害人訴訟參與是什麼?▾
特定重罪被害人經聲請獲准後成為審判程序主體的制度,108年增訂。
Q2哪些案件的被害人可以聲請?▾
致死致重傷、性侵害、人口販運、兒少性剝削及清單列舉的刑法重罪。
Q3詐騙被害人能聲請訴訟參與嗎?▾
不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不在第455條之38清單內。
Q4聲請有時間限制嗎?▾
必須在檢察官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過期喪失資格。
Q5被害人死亡誰能代為聲請?▾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Q6加害人就是家屬時怎麼辦?▾
由被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聲請。
Q7訴訟參與人和告訴人有何不同?▾
告訴人是啟動偵查的發動者,訴訟參與人是審判全程的程序主體。
Q8聲請通過後可以做什麼?▾
閱卷(須代理)、出席審判、詢問被告、對證據與科刑陳述意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告訴人 | 訴訟參與人 | 自訴人 |
|---|---|---|---|
| 程序角色 | 偵查發動者 | 審判程序主體 | 代替檢察官追訴 |
| 適用案件 | 告訴乃論及多數案件 | 第455條之38特定重罪清單 | 得提自訴之案件 |
| 可否詢問被告 | 原則不可 | 可 | 可 |
| 對科刑陳述意見 | 有限 | 明文得陳述(第455條之47) | 可 |
| 閱卷權 | 受限 | 經代理人得閱卷(第455條之42) |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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