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的被害人訴訟參與,僅限致死致重傷、性侵害等特定重罪,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
Q · 被害人可以參與自己案件的刑事審判嗎?
特定重罪被害人可聲請訴訟參與,詐欺竊盜不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只有清單內的特定重罪(故意過失致死致重傷、性侵害、人口販運、兒少性剝削等)被害人,才能在檢察官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成為「訴訟參與人」。財產犯罪如詐欺、單純竊盜、輕傷害的被害人沒有這個資格。被害人死亡或無能力時,配偶、直系血親、特定親屬可代為聲請。
民國 108 年 12 月之前,台灣的刑事被害人在自己的案件中是個尷尬的存在。你不是當事人,當事人是檢察官和被告;你只是「告訴人」或「證人」,案件怎麼進行很多時候沒人通知你,被告幾年判決下來你可能從新聞才知道。修法之後,特定重罪的被害人多了一個新身分:訴訟參與人。但這張票不是給所有被害人的。立法者刻意篩選了「侵害人性尊嚴至鉅」的犯罪:故意或過失致死/致重傷、性犯罪、加重強盜搶奪、人口販運、兒少性剝削。如果你是詐騙、單純竊盜、輕傷害的被害人,這條法律不給你訴訟參與資格。被害人本人死亡、年幼或無法聲請時,配偶、直系血親、特定親屬可代為聲請;被告本身就是這些親屬時,由地方政府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接手。
被害人訴訟參與,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定,特定重罪之被害人經向法院聲請並獲准許後,於審判程序中取得程序主體地位,得陳述意見、詢問被告、就科刑表示意見之制度。其資格採罪名清單制,並設有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聲請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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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主要任務是提告、發動偵查程序;訴訟參與人是審判中的程序主體,可以陳述意見、詢問被告、對證據表達看法、對量刑陳述意見。一個是啟動鈕,一個是全程參與者。你可以同時是告訴人和訴訟參與人,但要分別程序聲請。
立法理由指出訴訟參與制度耗費司法資源較大,必須優先保障侵害人性尊嚴至鉅的犯罪被害人。財產犯罪和輕傷害雖然受害,但人格尊嚴受侵害的程度與致死致重傷、性犯罪有質的差別。目前法院實務嚴格按清單適用。
你可以閱覽卷宗(須律師代理)、出席準備程序和審判期日、對程序事項表示意見、詢問被告、對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表示意見、對科刑範圍陳述意見。其中對科刑範圍陳述意見最被低估,被害人或家屬親自描述被害造成的具體影響,常比書面卷證對法官量刑判斷影響更深。
108年增訂的制度,讓特定重罪被害人經聲請獲准後成為刑事審判的程序主體,可陳述意見、詢問被告、對科刑表示意見。
告訴人是啟動偵查的發動者,原則上不能詢問被告;訴訟參與人是審判全程參與者,可詢問被告、閱卷、對量刑陳述意見。
立法者以列舉特定罪名方式限定適用,致死致重傷、性侵害等才在清單內,未列舉的詐欺竊盜一律排除。
被害人死亡或無行為能力時,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可代為聲請。
確認罪名在清單內 → 確認聲請人身分 → 在二審辯論終結前 → 依第455條之39備妥書狀 → 評估同步選任代理人。
依第455條之39記載聲請事項,明確指出適用哪一款、被害人與聲請人關係,並援引人性尊嚴保護理由提高准許率。
起訴後一審初期聲請准許機率最高;越拖到後期,法院越可能以妨害訴訟程序為由駁回。
可依第455條之41選任代理人。閱卷權須律師代理才能行使,複雜案件強烈建議委任。
詐欺屬財產犯罪不在第455條之38清單。立法者以人性尊嚴受重大侵害優先,財產犯罪暫不納入,只能循告訴人有限管道陳述。
| 比較面向 | 告訴人 | 訴訟參與人 | 自訴人 |
|---|---|---|---|
| 程序角色 | 偵查發動者 | 審判程序主體 | 代替檢察官追訴 |
| 適用案件 | 告訴乃論及多數案件 | 第455條之38特定重罪清單 | 得提自訴之案件 |
| 可否詢問被告 | 原則不可 | 可 | 可 |
| 對科刑陳述意見 | 有限 | 明文得陳述(第455條之47) | 可 |
| 閱卷權 | 受限 | 經代理人得閱卷(第455條之42) | 可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考量上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自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宜,爰增訂第一項之規定。 三、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範圍,於被害人死亡之情形,參酌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使與被害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或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均得聲請訴訟參與。又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權益,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另考量實務上迭有被害人住院治療,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但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情形,其雖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實際上已無法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到庭,為保障此等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訴訟權益,故明定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者,亦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再者,被告倘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除被害人因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訴訟參與外,其他具有前述親屬關係之人,如又礙於人情倫理上之考量,而未聲請訴訟參與,對於被害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即有未足,故明定相關政府機關、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得於前述情形聲請訴訟參與,以資周全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爰於第二項明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範圍。至實務運作上,法院如何使相關機關、團體知悉,俾得聲請訴訟參與,則委諸審判長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行使其訴訟指揮權,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考量上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自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宜,爰增訂第一項之規定。 三、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範圍,於被害人死亡之情形,參酌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使與被害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或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均得聲請訴訟參與。又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權益,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另考量實務上迭有被害人住院治療,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但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情形,其雖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實際上已無法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到庭,為保障此等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訴訟權益,故明定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者,亦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再者,被告倘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除被害人因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訴訟參與外,其他具有前述親屬關係之人,如又礙於人情倫理上之考量,而未聲請訴訟參與,對於被害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即有未足,故明定相關政府機關、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得於前述情形聲請訴訟參與,以資周全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爰於第二項明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範圍。至實務運作上,法院如何使相關機關、團體知悉,俾得聲請訴訟參與,則委諸審判長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行使其訴訟指揮權,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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