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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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定義四類用詞:性侵害犯罪採嚴格列舉刑法條文,被害人含「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讓保護立即啟動。
Q · 雙方合意性行為,也算性侵害犯罪嗎?
不一定。第 2 條明列刑法第 227 條,未滿 16 歲合意性交也算。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本條建立四個關鍵定義:第 1 款「性侵害犯罪」採嚴格列舉法,限定刑法第 221 至 229 條(含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與未成年合意性交、利用權勢性交等)及第 332、334、348 條結合犯與其特別法之罪;第 2 款「加害人」需經判決有罪確定;第 3 款「被害人」含「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讓保護機制自報案即啟動;第 4 款「專業人士」為民國 112 年新增角色,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者陳述案情。
白話解讀
很多人以為「性侵害」就是常見刑法上強制性交那種嚴重案件。錯。這條把範圍鎖死得比你想像的寬:你 17 歲的時候跟 15 歲女友合意發生性關係(刑法第 227 條),在法律分類上,你就已經是「性侵害犯罪」候選加害人。一旦被定罪,登記、報到、身心治療輔導、查訪查閱,全部跟著來。「合意」這個字在這條的定義網裡,不是抗辯,是無關緊要的細節。另一邊,「被害人」的定義同樣寬:包含「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這四個字讓被害人保護不必等到判決確定才啟動,從報案那一刻起,驗傷、心理諮商、隱私保護全部立刻可以動用。112 年大修還新增「專業人士」這個角色,專門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者陳述案情。
法律定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為全法定義性規範,將「性侵害犯罪」限定為觸犯刑法第 221 至 229 條(含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與未成年合意性交、利用權勢性交)及第 332、334、348 條結合犯與其特別法之罪;「加害人」需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害人」含「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民國 112 年新增「專業人士」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者陳述案情。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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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雙方都未成年合意發生性關係,這也算性侵害犯罪嗎?
算。只要一方未滿 16 歲,就觸犯刑法第 227 條,落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的「性侵害犯罪」。雙方合意完全不影響成立。但刑法第 227 條之 1 規定 18 歲以下犯這條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內行人提示:被告身分仍然成立,會被登記為「加害人」並進入後續管制系統,這跟一般人想像的「年輕人犯錯沒事」差很遠。
Q2我只是「疑似」被害人,和「正式」被害人有什麼差別?
幾乎沒差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3 款明確把「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納入「被害人」範圍,代表你從報案那一刻起就享有所有保護機制:驗傷、心理諮商、隱私保護、隔離訊問。不必等檢察官起訴,更不必等法院判決。內行人提示:很多受害人因為害怕「告不成」而不敢報案,其實「報案 + 疑似被害人身分」就足以啟動所有保護資源,告不告得成是另一回事。
Q3什麼算性侵害犯罪?
嚴格列舉觸犯刑法第 221 至 229 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與未成年合意性交、利用權勢性交等)、第 332、334、348 條結合犯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款不採概括定義,未在列舉內者不得適用本法管制措施。
Q4「專業人士」是什麼角色?
民國 112 年大修新增的第 4 款定義角色,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就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實務上由社工、兒童心理師、特教專家等擔任,依本法準用刑訴鑑定人/通譯規定,協助被害人在偵查或審判時陳述案情。
Q5性侵害犯罪和性騷擾差在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款嚴格列舉刑法第 221 至 229 條等罪,性騷擾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強制觸摸罪)。本條第 1 款不含性騷擾,但 104 年修法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部分準用本法加害人規定(如登記)。
Q6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規定什麼?
定義「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被害人、專業人士」四類用詞,是全法的範圍開關。落入定義範圍者啟動本法所定保護機制(被害人)或管制措施(加害人),未落入者不適用。第 4 款「專業人士」為民國 112 年新增。
Q7什麼叫「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報案時尚未經司法程序確認的當事人,依第 2 條第 3 款即被歸為「被害人」,全部保護機制立即啟動。
Q8怎麼判斷案件落入第 2 條哪一款?
先檢查行為是否觸犯第 1 款列舉的刑法條文(第 221-229 條等),是則整部法律啟動;否則適用其他法律如性騷擾防治法。
Q9報案後怎麼啟動被害人保護?
依第 2 條第 3 款,報案時即取得「疑似被害人」身分。撥 113 保護專線或聯繫各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要求啟動驗傷、心理諮商、隱私保護。
Q10加害人定義成立後會啟動哪些程序?
判決有罪確定即依本法啟動:登記報到、身心治療輔導、查訪查閱、DNA 採樣(第 29 條)、必要時電子監控(第 35 條)。
Q11如何申請專業人士協助陳述?
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案件中,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指定專業人士陪同陳述,依第 20 條準用刑訴鑑定人/通譯規定。
Q12性侵害犯罪 vs 性騷擾差在哪?
本條第 1 款嚴格列舉刑法第 221-229 條等罪,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性騷擾不算本條的「性侵害犯罪」但 104 年後判決確定者部分準用加害人規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term | key_criteria | establishment_timing | consequence |
|---|---|---|---|
| 性侵害犯罪 | 觸犯刑法第 221 至 229 條等列舉之罪 | 犯罪事實成立即構成 | 啟動本法所定全部防治與保護機制 |
| 加害人 | 經判決有罪確定 | 判決確定之日起 | 登記、報到、身心治療輔導、查訪查閱等管制措施 |
| 被害人 | 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 報案或求助時即取得 | 驗傷、心理諮商、隱私保護、隔離訊問等保護立即啟動 |
| 專業人士 | 具學識/技術/經驗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案件協助詢(訊)問之能力 | 112 年大修新增,個案中由檢警或法院指定 | 依本法準用刑訴鑑定人/通譯規定,協助被害人陳述 |
key_criteria
- 性侵害犯罪
- 觸犯刑法第 221 至 229 條等列舉之罪
- 加害人
- 經判決有罪確定
- 被害人
- 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 專業人士
- 具學識/技術/經驗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案件協助詢(訊)問之能力
establishment_timing
- 性侵害犯罪
- 犯罪事實成立即構成
- 加害人
- 判決確定之日起
- 被害人
- 報案或求助時即取得
- 專業人士
- 112 年大修新增,個案中由檢警或法院指定
consequence
- 性侵害犯罪
- 啟動本法所定全部防治與保護機制
- 加害人
- 登記、報到、身心治療輔導、查訪查閱等管制措施
- 被害人
- 驗傷、心理諮商、隱私保護、隔離訊問等保護立即啟動
- 專業人士
- 依本法準用刑訴鑑定人/通譯規定,協助被害人陳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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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9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51231 制定)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
立法理由本法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未滿十六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特明定性侵害犯罪之範圍。
(094012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立法理由一、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將第十六章章名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並增列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章,對於性侵害犯罪已有諸多修正,爰配合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鑒於原性侵害犯罪定義未能涵蓋結合犯及特別刑法之犯罪(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以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結合罪等),適用易滋生疑義,為臻周延,爰於第一項增列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及特別刑法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罪,與性侵害犯罪係違反他人意願而對其為性交或猥褻之本質,仍具差異性,爰予刪除。 四、行為人觸犯第一項所列罪名,因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結果,法院以其他罪名處斷,究否仍屬性侵害犯罪,適用易滋生爭議,爰酌修第一項文字,明定以觸犯之罪名為準,不以法院處斷之罪名為限。 五、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之定義。
(1041208 修正)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1120110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 性侵害犯罪名詞
-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4-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5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6-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7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9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8 條條文
本法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未滿十六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特明定性侵害犯罪之範圍。
一、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將第十六章章名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並增列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章,對於性侵害犯罪已有諸多修正,爰配合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鑒於原性侵害犯罪定義未能涵蓋結合犯及特別刑法之犯罪(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以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結合罪等),適用易滋生疑義,為臻周延,爰於第一項增列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及特別刑法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罪,與性侵害犯罪係違反他人意願而對其為性交或猥褻之本質,仍具差異性,爰予刪除。 四、行為人觸犯第一項所列罪名,因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結果,法院以其他罪名處斷,究否仍屬性侵害犯罪,適用易滋生爭議,爰酌修第一項文字,明定以觸犯之罪名為準,不以法院處斷之罪名為限。 五、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之定義。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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