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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刑二字第 1000008661 號
要旨
法院辦理性侵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及人口販運等犯罪案件時,陪同被害人或兒童、少年出庭的社工人員得於報到時以其所屬機關(構)及工作證號代替簽名,並使陪同出席人員坐於陪同人之側,如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縣市政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
主旨
為落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所定陪同制度之功能,法院於辦理此類案件應注意事項詳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院前於 100 年 2 月 23 日以秘台廳刑二字第 1000004491 號函,請各法院於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0 條規定該條例第四章之案件,以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開庭報到手續時,該陪同被害人或兒童、少年出庭之社工人員報到簽名,得以其所屬機關(構)及工作證號代替之,以妥適保障其身份資訊及人身安全在案。
二、為使陪同人發揮穩定被害人情緒之功能,法院於旨揭案件開庭時,原則上宜使陪同出席人員坐於陪同人之側,以利其在場陪同(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點第 4 項規定參照)。至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於審判中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點第 3 項規定參照)。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