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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80009662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說明法院認受保護處分少年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時,應注意之事項

主旨

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如認受保護處分少年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 2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者,應注意說明所示事項,請查照。

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少年有觸犯該法第 2條第 1 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本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亦即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少年依該條項規定,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並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避免少年再犯之一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述評估,以及於認有必要時對少年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均需相當時日,而實務運作發現,少年於保護處分執行完畢後,通常即不願持續接受主管機關之治療或輔導。爰請轉知所屬注意,如認受保護處分少年有接受前開治療或輔導之必要,於為保護處分之建議或決定時,宜併考量主管機關執行所需時間,妥適為之;法院執行保護處分期間,並應善用本法有關規定(例如第 55 條第 3 項、第 4 項、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 9 條及第 13 條等),督促少年配合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本院 105 年 9 月 1 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50019440 號秘書長函併請參照)。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解函釋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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