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規範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Q · 對方沒動粗、沒威脅,但利用我家人失智或昏迷時下手,能不能告?
能。刑法 225 條專罰利用失能狀態加害
依刑法第 225 條,加害人即使未使用強暴脅迫,只要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如酒醉昏迷、麻醉未退、失智)導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猥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本罪 94 年修法後明確不以有無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依據,採案發當下客觀身心狀態認定。
這條法律保護的是一種特別容易被忽略的受害者:那些因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在當下無法反抗或根本不知道該反抗的人。它的核心概念是「利用」兩個字。加害人沒有用暴力,沒有用脅迫,他利用的是對方此刻無法保護自己的狀態。失智的長輩、重度身障者、意識不清的病患、剛動完手術麻醉未退的人,這些狀態在法律上都被畫進同一個保護圈。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不是輕罪。而且要注意一個關鍵:被害人有沒有領身心障礙手冊不是重點,重點是案發當下他的身心狀態客觀上能不能抗拒。這個判斷標準是立法者在民國 94 年刻意修改的,為的就是讓那些「沒有手冊但當下無力反抗」的人也能被保護。
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規範以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身心狀態為要件,行為人雖未使用強暴脅迫,但故意利用此種失能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者即構成犯罪。本條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無力反抗者的核心條文,非告訴乃論之罪,第一項未遂犯亦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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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失智導致的認知能力下降正好符合刑法第 225 條「精神障礙、不能或不知抗拒」的要件。你不需要被害人清楚描述經過,你需要的是:醫療上對他當下認知狀態的評估、現場監視器、身體檢查報告、其他目擊者。實務上建議立刻要求機構封存監視器並向衛生福利部社家署檢舉,雙軌並進。
這是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要求有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但第 225 條只要求「利用對方不能抗拒的狀態」。酒醉到意識不清、無法反抗,完全符合「其他相類之情形」。偵查時應強調被害人當時的酒測值、意識程度、有沒有人扶進房間等細節。
完全站不住腳。民國 94 年修法就是為了打掉這個誤區。立法理由明確寫出『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重點是案發當下能不能抗拒,不是有沒有手冊。
規範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猥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是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無力反抗者」的核心條文。
「不能抗拒」指被害人在客觀上沒有反抗能力(如重度失智、麻醉昏迷、嚴重身障);「不知抗拒」指被害人對正在發生的事缺乏認知判斷能力(如熟睡、意識不清)。是否符合以案發當下客觀狀態判斷,不問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擴大涵蓋酒醉昏迷、麻醉未退、藥物影響、嚴重疲勞、創傷性昏厥等狀況。重點是該情形足以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程度,不限於醫學上有明確診斷名稱者。
本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沒有六個月的告訴期間限制。被害人或家屬即使事後動搖、私下和解,檢察官知有犯罪事實仍會依職權續行偵查、起訴。
三線同步發動:1. 撥打 110 報警,並要求警方立即到場;2. 口頭加書面要求機構不得移動現場、封存原始監視器;3. 電話通報衛生福利部社家署(02-7728-8800)與當地衛生局。三線同步可讓機構沒時間湮滅證據。
撥打 113 保護專線,社工會安排陪同到設有性侵害驗傷採證的指定醫院(各縣市衛生局有清單)。建議 72 小時內前往,超過也仍可採證。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未換洗衣物盡量原樣保留。費用由政府支付,被害人不用付錢。
三層證據:1. 醫療紀錄與失能評估(主治醫師出具當時認知狀態書面評估);2. 客觀紀錄(用藥紀錄、麻醉紀錄、酒測值、看護日誌);3. 證人證詞(同房室友、其他工作人員當時的觀察)。實務上醫療評估書是核心關鍵。
可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允許社工陪同與專家證人協助。家屬可代為提告(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由法定代理人代行告訴)。檢察官也可依職權主動偵查,不需要被害人親自陳述完整經過。
第 221 條需證明加害人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意願」等手段,第 225 條只需證明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的失能狀態。本刑相同都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但舉證對象不同——221 證手段、225 證狀態。
| 比較面向 | art_221_強制性交 | art_225_乘機性交 | art_228_利用權勢 |
|---|---|---|---|
| 犯罪手段 |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 利用對方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相類情形不能抗拒之狀態 | 利用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等權勢或機會 |
| 本刑(性交)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
| 本刑(猥褻) | 適用第 224 條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 3 年以下 |
| 未遂犯 | 罰 | 第一項性交罪罰;第二項猥褻無明文 | 不罰 |
| 告訴乃論 | 非告訴乃論 | 非告訴乃論 | 非告訴乃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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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婦女」修改為「男女」,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三。 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情形,增列「身心障礙」。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原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二、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原條文「婦女」修改為「男女」,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三。 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情形,增列「身心障礙」。
一、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原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二、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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