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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225乘機性交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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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2.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規範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Q · 對方沒動粗、沒威脅,但利用我家人失智或昏迷時下手,能不能告?

能。刑法 225 條專罰利用失能狀態加害

依刑法第 225 條,加害人即使未使用強暴脅迫,只要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如酒醉昏迷、麻醉未退、失智)導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猥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本罪 94 年修法後明確不以有無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依據,採案發當下客觀身心狀態認定。

白話解讀

這條法律保護的是一種特別容易被忽略的受害者:那些因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在當下無法反抗或根本不知道該反抗的人。它的核心概念是「利用」兩個字。加害人沒有用暴力,沒有用脅迫,他利用的是對方此刻無法保護自己的狀態。失智的長輩、重度身障者、意識不清的病患、剛動完手術麻醉未退的人,這些狀態在法律上都被畫進同一個保護圈。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不是輕罪。而且要注意一個關鍵:被害人有沒有領身心障礙手冊不是重點,重點是案發當下他的身心狀態客觀上能不能抗拒。這個判斷標準是立法者在民國 94 年刻意修改的,為的就是讓那些「沒有手冊但當下無力反抗」的人也能被保護。

法律定性

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規範以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身心狀態為要件,行為人雖未使用強暴脅迫,但故意利用此種失能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者即構成犯罪。本條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無力反抗者的核心條文,非告訴乃論之罪,第一項未遂犯亦罰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失智的爸爸在安養中心疑似被照服員性侵,他自己講不清楚,還能告嗎?

可以。失智導致的認知能力下降正好符合刑法第 225 條「精神障礙、不能或不知抗拒」的要件。你不需要被害人清楚描述經過,你需要的是:醫療上對他當下認知狀態的評估、現場監視器、身體檢查報告、其他目擊者。實務上建議立刻要求機構封存監視器並向衛生福利部社家署檢舉,雙軌並進。

Q2朋友在聚會喝醉昏睡時被人佔便宜,這是第 221 條強制性交還是第 225 條?

這是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要求有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但第 225 條只要求「利用對方不能抗拒的狀態」。酒醉到意識不清、無法反抗,完全符合「其他相類之情形」。偵查時應強調被害人當時的酒測值、意識程度、有沒有人扶進房間等細節。

Q3加害人說「她沒有身心障礙手冊所以不算」,這個說法站得住腳嗎?

完全站不住腳。民國 94 年修法就是為了打掉這個誤區。立法理由明確寫出『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重點是案發當下能不能抗拒,不是有沒有手冊。

Q4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是什麼?

規範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猥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是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無力反抗者」的核心條文。

Q5什麼叫「不能或不知抗拒」?

「不能抗拒」指被害人在客觀上沒有反抗能力(如重度失智、麻醉昏迷、嚴重身障);「不知抗拒」指被害人對正在發生的事缺乏認知判斷能力(如熟睡、意識不清)。是否符合以案發當下客觀狀態判斷,不問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Q6「其他相類之情形」包含哪些?

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擴大涵蓋酒醉昏迷、麻醉未退、藥物影響、嚴重疲勞、創傷性昏厥等狀況。重點是該情形足以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程度,不限於醫學上有明確診斷名稱者。

Q7乘機性交罪是告訴乃論還是公訴罪?

本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沒有六個月的告訴期間限制。被害人或家屬即使事後動搖、私下和解,檢察官知有犯罪事實仍會依職權續行偵查、起訴。

Q8懷疑家人在安養中心被性侵,第一步該怎麼做?

三線同步發動:1. 撥打 110 報警,並要求警方立即到場;2. 口頭加書面要求機構不得移動現場、封存原始監視器;3. 電話通報衛生福利部社家署(02-7728-8800)與當地衛生局。三線同步可讓機構沒時間湮滅證據。

Q9性侵驗傷採證該去哪裡?要帶什麼?

撥打 113 保護專線,社工會安排陪同到設有性侵害驗傷採證的指定醫院(各縣市衛生局有清單)。建議 72 小時內前往,超過也仍可採證。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未換洗衣物盡量原樣保留。費用由政府支付,被害人不用付錢。

Q10如何證明被害人案發當下「不能抗拒」?

三層證據:1. 醫療紀錄與失能評估(主治醫師出具當時認知狀態書面評估);2. 客觀紀錄(用藥紀錄、麻醉紀錄、酒測值、看護日誌);3. 證人證詞(同房室友、其他工作人員當時的觀察)。實務上醫療評估書是核心關鍵。

Q11被害人是身障無法陳述,能不能讓社工或家屬代替?

可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允許社工陪同與專家證人協助。家屬可代為提告(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由法定代理人代行告訴)。檢察官也可依職權主動偵查,不需要被害人親自陳述完整經過。

Q12刑法 225 vs 刑法 221 強制性交罪差別在哪?

第 221 條需證明加害人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意願」等手段,第 225 條只需證明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的失能狀態。本刑相同都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但舉證對象不同——221 證手段、225 證狀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_221_強制性交art_225_乘機性交art_228_利用權勢
犯罪手段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利用對方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相類情形不能抗拒之狀態利用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等權勢或機會
本刑(性交)3 年以上 10 年以下3 年以上 10 年以下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本刑(猥褻)適用第 224 條 6 月以上 5 年以下6 月以上 5 年以下3 年以下
未遂犯第一項性交罪罰;第二項猥褻無明文不罰
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

art_221_強制性交

犯罪手段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本刑(性交)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本刑(猥褻)
適用第 224 條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未遂犯
告訴乃論
非告訴乃論

art_225_乘機性交

犯罪手段
利用對方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相類情形不能抗拒之狀態
本刑(性交)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本刑(猥褻)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未遂犯
第一項性交罪罰;第二項猥褻無明文
告訴乃論
非告訴乃論

art_228_利用權勢

犯罪手段
利用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等權勢或機會
本刑(性交)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本刑(猥褻)
3 年以下
未遂犯
不罰
告訴乃論
非告訴乃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法第 178 条(準強制性交等罪・準強制わいせつ罪)
韓國형법 제299조(준강간・준강제추행)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236 條(強姦罪,含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情形)
德國StGB § 177 Abs. 2 Nr. 1(sexueller Übergriff bei Ausnutzung einer schutzlosen Lage)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222-22-1 (agression sexuelle par surprise) + article 222-23(viol par surprise)
美國Model Penal Code § 213.1(2)(b)(gross sexual imposition - impaired victim)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3

(0231031 制定)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0880330 修正)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婦女」修改為「男女」,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三。   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情形,增列「身心障礙」。

(0940107 修正)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原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二、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0231031 制定)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0880330 修正)

一、原條文「婦女」修改為「男女」,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三。   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情形,增列「身心障礙」。

(0940107 修正)

一、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原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二、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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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