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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80014811 號
要旨
為妥適處理少年性侵害事件,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自民國 97 年 3 月起試辦「性侵害事件少年輔導處遇之院內評估」,其所建構之性侵害事件少年社區輔導處遇機制暨資源連結方式極具特色,期能降低少年再犯之危險性
主旨
檢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性侵害事件少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要點如附件,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妥適處理少年性侵害事件,於 96 年 12 月 3日訂定旨揭要點,自 97 年 3 月起試辦「性侵害事件少年輔導處遇之院內評估」,並積極協調轄區高雄市(縣)衛生局(處)以其預算經費,提供專業人員開設專門團體,將經由院內評估小組評估後認有必要之性侵害事件少年,藉著認知輔導或身心治療等方式,了解其非行路徑、成因,期能進而降低其再犯危險性。
二、鑑於該院依上開要點所建構之性侵害事件少年社區輔導處遇機制暨資源連結方式,極具特色,爰檢送供 貴院辦理是類事件參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附件
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性侵害事件少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要點民國 96 年 12 月 3 日奉院長核可實施一、為防治少年性侵害事件,保障被害人權益及健全少年之自我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特制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事件,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要點所稱少年,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裁定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及停止感化教育交付保護管束之人。
本要點所稱受保護管束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裁定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或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之少年。
三、少年法院受理有關少年性侵害事件,依相關資料審查,足認少年有施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時,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並得就輔導方法為適當之指示。
少年調查官為前條適當之輔導時,得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函請高雄市(縣)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醫療相關人員施予適當之輔導;少年收容時,亦同。(如附件圖一)少年法院審理有關少年性侵害事件,依函請醫療機構鑑定之結果,足認少年有施予治療之必要時,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治療處分,並函請高雄市(縣)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醫療人員施予身心治療。(如附件圖二)前項治療處分須經過高雄市(縣)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小組進行評估,並於治療後定期進行成效評估。
第一項之適當之輔導最多執行至本案裁定時為止;第二項之治療處分期間以再次非行危險顯著降低或至滿二十歲為止。
少年收容中而有指定之醫療相關人員入所施予輔導之必要時,少年調查官得報請法官同意後實施。
四、受保護處分少年,經本院「性侵害事件少年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有施以初階輔導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應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命其接受調查保護處心理輔導組規劃之初階輔導課程。(如附件圖三)前項初階輔導課程之執行,應於課程結束後製作處遇建議提報本院評估會議;經評估認有成效時,視為完成處遇;經評估認無成效時,少年保護官應函請高雄市(縣)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依評估之結果認少年確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輔導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並應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命其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第一項之初階輔導課程,至多執行至保護處分執行完畢或期滿時為止。
本院調查保護處應由心理輔導組定期規劃性侵害事件少年初階輔導課程,並指定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工師資格之心理輔導員進行之。
心理輔導員每次進行初階輔導課程完畢後,應製作輔導報告經組長、處長核閱後,陳報少年保護官。
五、少年受保護處分,經本院「性侵害事件少年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有施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時,少年保護官應函請高雄市(縣)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依評估之結果認少年確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輔導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並應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指示其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如附件圖三)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執行,經高雄市(縣)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小組評估認有成效時視為完成,至多執行至保護處分執行完畢或期滿時為止。
六、本院調查保護處應定期召開「性侵害事件受保護管束人社區處遇會議」,就性侵害事件受保護管束人之社區處遇事項進行討論並做成決議。決議之結論應以書面交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要求。
前項會議由調查保護處處長召集,必要時得由法官列席,並依少年之特性,得邀請警政、社會及相關單位代表出席進行報告並共同討論。前項會議所討論少年之該管少年保護官應出席陳述意見。
七、少年保護官對於第四點、第五點之受保護處分少年,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少年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次非行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少年,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少年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少年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少年保護官得經法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五)少年有固定非行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次非行之虞時,少年保護官得報請法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六)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七)其他必要處遇。
少年保護官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採取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八、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少年保護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核發或依第五十五條之三規定聲請核發勸導書,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九、本院「性侵害事件少年評估小組」應由庭長擔任專業諮詢,調查保護處處長擔任召集人,並簽請院長遴選本院醫療諮詢小組成員、調查保護處組長、少年保護官及心理輔導員等五至七人共同組成之。
十、本院「性侵害事件少年評估小組」召開評估會議時,應通知該管少年之少年保護官及所屬組長到場陳述意見。
十一、本院「性侵害事件少年評估小組」所召開之評估會議與社區處遇會議不公開並應嚴守少年事件之保密規定。
十二、性侵害事件兒童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事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十三、本要點經院長核可後施行,其修正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