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點摘要刑法第 226 條之 1 為性犯罪結合犯,故意殺害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Q · 性侵之後又把被害人殺害會怎麼判?
走結合犯,死刑或無期徒刑
依刑法第 226 條之 1,性犯罪加上故意殺害被害人,成立結合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若是致被害人重傷,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分別論處強制性交罪加殺人罪的數罪併罰不同,結合犯直接鎖定最高刑度,沒有併罰合併上限的緩衝空間。88 年修法後從絕對死刑改為相對死刑,法官有量刑彈性。
如果第 226 條是給「沒有殺意但結果出事」的加害人,那這條就是給「真的想殺」的加害人。它處理的是最黑暗的那種案件:性犯罪加上故意殺害或重傷。法律上叫「結合犯」,意思是兩個獨立的犯罪(性犯罪 + 殺人/重傷)被法律結合成一個更重的罪。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殺害)、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重傷)。這是台灣刑法中最重的幾個罪之一。注意民國 88 年的修法:以前強姦殺人是「絕對死刑」,只能判死;修法後改成「相對死刑」,法官可以依案件情節在死刑和無期徒刑間選擇。這不是減輕處罰,而是讓量刑有彈性,避免情節較輕者也被強制判死產生不公。這條的核心判斷點就一個:加害人主觀上「有沒有殺意」。有殺意走這條,沒有殺意走 226 條。差別是天壤之別。
刑法第 226 條之 1 為性犯罪結合犯規範,將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猥褻五種性犯罪與故意殺害或致重傷行為結合論處,故意殺害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大陸法系結合犯立法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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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很多。如果分別論處,會走數罪併罰,各自判決後再定執行刑,受併罰上限制約。如果用本條結合犯,直接鎖定最重刑度,沒有併罰合併空間。對被告來說前者相對有利,對被害方來說後者更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檢察官起訴策略會決定最終刑度走向,家屬可以透過告訴代理人律師向檢察官表達意見。
會,但不是強制。民國 88 年修法從絕對死刑改為相對死刑,法官可以依案件情節選擇死刑或無期徒刑。關鍵是案件的殘忍程度、加害人的再犯可能、有無悔意、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因素。最高法院對死刑案件的審查極為嚴格,一審判死到最終確定中間會經過多次發回更審。
性犯罪結合犯規定,將性侵與故意殺害或重傷結合論罪,是刑法最重的武器之一。
兩個獨立犯罪被法律結合成一個更重的罪,主觀上對兩個行為皆有故意,刑度高於分別論處。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擇一,法官有量刑空間,相對於必處死刑的絕對死刑而言。
依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機能、肢體機能等。
兇器準備、犯罪計畫、毀屍滅跡、行為模式、事後處理等間接證據綜合推論,主觀要件須超越合理懷疑。
聘請刑事專業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表達適用結合犯而非分別起訴,提供證據佐證殺意成立。
主戰場是攻擊殺意認定,主張殺害行為不是原計畫的一部分,爭取降級為 226 加重結果犯或數罪併罰。
刑事三審辯護費用 100 萬起跳,死刑案件可能加倍。重大案件可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免費律師。
前者對殺害/重傷有故意(死刑或無期),後者對結果無故意但可預見(10 年以上)。主觀要件是分野。
結合犯直接鎖定最高刑度沒有合併空間,數罪併罰受合併上限制約。被害方主張結合犯,被告主張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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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ble | 結合犯(226-1)vs 加重結果犯(226)vs 數罪併罰 三種論罪方式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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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殺人罪」併入本條。 二、現行法只對強姦故意殺人者處以死刑規定,然「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雖其犯罪行為狀況不同,但若故意殺被害人,其結果相同,惡性同等重大,故一併規範之。 三、強姦而殺被害人,現刑法規定絕對死刑一種,難以依實際犯罪情節,妥當量處,爰修改為相對死刑,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強姦或強制猥褻被害人而重傷害被害人者,現行法並無結合犯之處罰,實務上僅能與現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造成情重法輕之現象,爰增設後段規定之,以求刑罰之公平。
一、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殺人罪」併入本條。 二、現行法只對強姦故意殺人者處以死刑規定,然「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雖其犯罪行為狀況不同,但若故意殺被害人,其結果相同,惡性同等重大,故一併規範之。 三、強姦而殺被害人,現刑法規定絕對死刑一種,難以依實際犯罪情節,妥當量處,爰修改為相對死刑,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強姦或強制猥褻被害人而重傷害被害人者,現行法並無結合犯之處罰,實務上僅能與現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造成情重法輕之現象,爰增設後段規定之,以求刑罰之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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