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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1)院台廳刑一字第 21290 號
要旨
修正「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點
主旨
檢送修正之「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點條文暨條文對照表各一件 (如附件) ,並請第一、二審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後段、第三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設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專庭或專股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 為貫徹速審速結原則,修正增訂「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十三款經第一審法院院長核定之重大刑事案件,為第二審法院之重大案件。
二 另為提昇法院辦理重大金融犯罪案件之效率,使金融案件審理更妥適、迅速,第一、二審法院有設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專庭,或由專股辦理該類案件之必要。
附件
「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點條文二 下列案件第一審法院應認為重大刑事案件,適用本注意事項審理之:(一)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猥褻等而致被害人於死罪。
(二)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而故意殺被害人既遂罪。
(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
(四)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
(五)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
(六)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既遂罪。
(七)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既遂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罪。
(八)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
(九)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而數量達二百公克以上者。
(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而數量達二千公克以上者。
(一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數量達二百公克以上者。
(一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以強暴等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一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等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一四)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之罪,而栽種數量達一萬株以上者。
(一五)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既遂罪。
(一六)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彈藥既遂罪。
(一七)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第七條第一、二項既遂罪。
(一八)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第八條第一、二項既遂罪。
(一九)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既遂罪。
(二○)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第十條第一、二項既遂罪。
(二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既遂罪。
(二二)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犯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
(二三) 下列刑事案件,報經院長核定者:
1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2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介入公共工程之案件。
3 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害法益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或其他使用不正之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害法益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4 案情繁雜或社會矚目之貪污案件。
5 案情繁雜或社會矚目之賄選案件。
6 其他認為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
第二審法院於前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犯罪手段殘酷,所生損害重大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引起公眾關注,或經第一審法院院長核定為重大刑事案件者,及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內亂罪、外患罪、刑法第一百十六條之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者適用之。
第三審法院於前開案件經第二審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宣告無罪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者適用之。
「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點修正條文對照表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