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222 條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列九款加重情形,任一款成立刑度從七年起跳,第九款於民國 110 年新增拍攝散布要件。
Q · 強制性交罪加上什麼條件會變加重?刑度差多少?
踩到九款任一款,刑度從三年跳到七年起跳
依刑法第 222 條,犯強制性交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刑度從第 221 條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直接跳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2) 對未滿 14 歲者、3) 對心智缺陷者、4) 用藥劑、5) 凌虐、6) 利用駕駛公眾運輸機會、7) 侵入住宅、8) 攜帶兇器、9) 拍攝散布影像(110 年新增)。多項加重可累積考量,七年只是起點,沒有上限。
如果 221 條是強制性交罪的基本盤,222 條就是「情節更惡劣時,刑度跳一個檔次」的加碼條款。它列了九款加重情形,只要踩到任何一款,刑度直接從三年起跳變成七年起跳,而且沒有上限可以只判七年,實務上加重情形越多,量刑越接近十年以上。第九款是民國 110 年新增的:對被害人拍照、錄音、錄影或散布這些紀錄。這一款的出現是因為立法者看到太多案件裡,加害人不只侵害身體,還用影像持續控制、威脅、二次傷害被害人。九款情形裡有些是「手段惡劣」(藥劑、兇器、凌虐),有些是「被害人特別脆弱」(未滿 14 歲、心智缺陷),有些是「機會利用」(交通工具、侵入住宅),有些是「人多勢眾」(二人以上共犯)。每一款背後都有司法實務累積的血淋淋案例。
刑法第 222 條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加重類型。條文列舉九款加重情形,涵蓋手段惡劣(藥劑、凌虐、兇器)、被害人特別脆弱(未滿 14 歲、心智缺陷)、機會利用(交通工具、侵入住宅)、集體犯罪(二人以上共犯)、數位侵害(拍攝散布)五大類,任一款成立即將刑度由三年起跳提升至七年起跳,且未遂犯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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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立法者認定未滿 14 歲者對於性行為缺乏足夠的判斷能力,無法形成有效的性同意。本條第二款加上刑法第 227 條對於未滿 14 歲者的性行為,即使在形式上有「同意」,法律上也不承認該同意的效力。年齡認定採客觀標準,行為人主張「我以為他成年了」通常不會被接受。
算。第九款的要件寫的是「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條文用「或」連接,所以「拍攝」與「散布」任一個行為即成立加重。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即使沒有散布,拍攝本身造成的二次傷害與持續恐懼已值得加重。
不是。實務上「兇器」的認定採客觀危險性標準,只要該物品在行為當時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即可。螺絲起子、玻璃瓶、繩索、甚至堅硬的打火機都曾被認定為兇器。並不要求行為人實際使用,攜帶在身可隨時取用即可。
犯強制性交罪而具備九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刑度從七年起跳,無上限可降。
1) 二人以上共犯、2) 未滿 14 歲、3) 心智缺陷、4) 藥劑、5) 凌虐、6) 公眾運輸交通工具、7) 侵入住宅、8) 攜帶兇器、9) 拍攝錄音錄影散布(110 年新增)。
客觀危險性標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的物品即可,不限刀槍。螺絲起子、玻璃瓶、繩索都曾被認定。攜帶在身可隨時取用即可,不需實際使用。
於犯罪過程中對被害人加諸不必要之痛苦折磨,超出實現強制性交所需的手段。例如多次毆打、強迫做羞辱性動作、長時間關押。
1) 立刻到性侵害防治中心驗傷採證(72 小時內最佳)、2) 詳實陳述加重情形相關細節(人數、物品、是否被拍攝)、3) 保留所有數位證據、4) 聘請性犯罪案件經驗律師。
性侵害驗傷採證套組(體液、毛髮、外傷)、現場與周邊監視器、對話紀錄、手機與雲端帳號影像、目擊證人、加害者使用物品照片或扣押。
1) 律師到場前不做實質陳述、2) 第一時間聘請性犯罪辯護經驗律師、3) 不接觸被害人或銷毀任何證物(會構成湮滅證據)、4) 加重款數爭執是辯護重點。
客觀證據優先:監視器、扣押物(兇器、藥劑)、影像數位鑑識、年齡身分證明、共犯通聯紀錄。被害人陳述需配合補強證據才能定罪。
222 條重很多。221 條 3-10 年,222 條 7 年起跳無上限。221 條多以 3-5 年判決,222 條多以 7-15 年判決,量刑落在完全不同區間。
| 比較面向 | article_221 | article_222 | article_226 |
|---|---|---|---|
| 基本刑度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上限可降) | 致重傷十年以上 / 致死無期徒刑 |
| 適用要件 | 違反意願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 | 符合 221 條 + 九款加重情形任一 | 犯 221/222/224/225 條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 |
| 未遂犯 | 罰 | 罰 | 結果加重犯(既遂結果犯) |
| 告訴乃論 | 非告訴乃論 | 非告訴乃論 | 非告訴乃論 |
| 追訴時效 | 20 年 | 20 年 | 20 年(致死無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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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除第一款於原條文中有規定外,其餘各款均係增訂。 二、本條所列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罪之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之。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準強姦罪係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修正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為「十四歲以下」,本罪既在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則關於意識能力之有無,宜與刑法體系相契合,故修正「十四歲以下」為「未滿十四歲」。 三、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原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滋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四、本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情節較重之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反而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刑輕重失衡之缺失,經比較原條文與其他條文法定刑結論,認刪除無期徒刑即符合各罪間罪刑均等之原則,爰予修正之。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故各款加重要件均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 二、有鑑於行為人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九款,以資適用。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本條除第一款於原條文中有規定外,其餘各款均係增訂。 二、本條所列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罪之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之。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準強姦罪係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修正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為「十四歲以下」,本罪既在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則關於意識能力之有無,宜與刑法體系相契合,故修正「十四歲以下」為「未滿十四歲」。 三、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原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滋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四、本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情節較重之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反而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刑輕重失衡之缺失,經比較原條文與其他條文法定刑結論,認刪除無期徒刑即符合各罪間罪刑均等之原則,爰予修正之。
一、本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故各款加重要件均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 二、有鑑於行為人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九款,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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