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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共同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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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aimer4779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112司律) 1、A以酒灌醉甲後,褪去其⾝上衣物並撫摸甲全⾝,但被甲之友⼈撞⾒報警逮捕→A成立強制性交罪未遂犯,因已達著手。(「撫摸乙女全身」足以誘發、滿足、發洩甲的性欲,而使乙感到嫌惡或恐懼,違反乙意願,似成立強制猥褻罪。惟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未遂,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前置行為,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 2、A與甲飲酒聚餐後見甲喝醉,褪去⾃⼰⾝上衣物並戴上保險套後,正欲撫摸甲陰部前被其家⼈撞⾒報警逮捕→乘機性交罪未遂。
stevelee
a year ago
法律相關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本罪“非”屬己手犯,因此縱使非實施性交行為之人,仍可成為本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
kanger0129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人員
屬於雙行為犯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duress/ coercion)、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實務111 台抗1680 裁定: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例如利用對方不勝酒力),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 而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口中出現如何聲音(或喊叫、呼救,或愉悅、興奮),行為舉止出現如何動作(或主動、迎合,或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均可作為判斷上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究非言行、舉止須一併同時考量,方足判斷被害人當時之主觀意願。 又前開刑法對於性交行為所要求絕對尊重之「對方意願」,存在於任何一種關係之人間(包含親密關係之配偶),一方同意與對方有所肢體親密接觸,不等同於必然同意與之發生性器官結合之性交行為。 倘性交行為已由相關之證據調查,已可認一方處於違反其意願之客觀狀態,一方猶對之為性交,⚠️縱曾在未為性交之前,並未排拒彼此間之肢體上親密碰觸,亦不能因此推認嗣後亦必有性交之意願。 * 1、性強制罪的脅迫,「惡害內容」是否要予以限縮? 2、「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如何解釋? 🔵強制手段不要說 🔵高度強制手段 🔵低度強制手段 🔵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 3、猥褻是否以「身體接觸」為必要? 4、強制猥褻罪VS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5、刑法第221條VS刑法第225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原判例) 6、性侵「未滿七歲幼童」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庭決議) 7、刑法第221條VS刑法第228條 8、宗教騙色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罪? 參考自 https://www.facebook.com/100068970961730/posts/pfbid02p4AHpCSNaCDyUtjCupUh5PwyvVQYr5oYRjtN9CCjQ9kevpYb4TR4K4NEW9YgSNLVl/?d=n
unclebear85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強制行為性交行為須有目的關聯性 「脅迫」: (實務)誰的法益,均非所問 (學說)「生命身體現實危害」,否則僅論304
ryan1130
3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其他方法:一切違法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為必要。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已成立,不以致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對配偶犯此罪,告訴乃論。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