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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人字第 1060851587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關於檢察官是否宜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之說明

主旨

有關函詢檢察官是否宜任貴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8 月 9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60111928 號書函。

二、按法官法第 16 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16 條第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於檢察官準用之。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鑒於貴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係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職司該等事件之行政調查,惟相關當事人日後就調查事件仍有提起刑事訴訟之可能,為免檢察官違反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16 條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爰檢察官不宜兼任貴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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