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為略誘罪,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三項擬制條款規定和誘未滿 16 歲一律當略誘論。
Q · 跟未滿 16 歲的人交往一起出去會犯略誘罪嗎?
會。第三項把和誘擬制為略誘,自願也算。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三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意思是即使對方自願跟你走、即使你完全沒用強暴或詐術,只要被誘人未滿 16 歲,刑度直接從和誘罪(240 條三年以下)跳到略誘罪(241 條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立法者認為 16 歲以下心智未成熟,「同意」在刑法上不生效。如果還涉及營利或性行為意圖,第二項再加重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得併科 200 萬罰金。
略誘和和誘只差一個字,但刑度差了一大截。和誘是「和平地帶走」,略誘是「用強暴、脅迫、詐術帶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和誘罪(三年以下)重很多。為什麼?因為略誘罪的被害人不是「自願離開」,而是「被迫離開」,侵害的除了家庭監督權還包含被誘人的人身自由。這條有一個特別的設計在第三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意思是就算對方你情我願地跟你走,只要他未滿 16 歲,法律直接把它當作略誘罪處理,刑度一口氣從三年以下跳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立法者認為未滿 16 歲的人心智還不夠成熟,他的「同意」在法律上沒有意義。如果帶走未滿 16 歲的人還涉及營利或性行為意圖,第二項直接跳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並得併科 200 萬罰金。這是整部刑法用來對付兒少性剝削前置行為最重的條文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為略誘罪規範,建立四層責任結構:第一項基本略誘(強暴脅迫詐術帶走未成年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加重略誘(意圖營利或猥褻性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併科 200 萬罰金、第三項擬制略誘(和誘未滿 16 歲一律當略誘論)、第四項處罰未遂犯,是台灣刑法對未成年人保護最嚴厲的條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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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而且很嚴重。因為她未滿 16 歲,本條第三項直接把「和誘」當「略誘」處理,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比普通和誘罪(三年以下)重很多。就算她自願、就算只住一晚、就算沒有身體接觸,都已經構成。內行人提示:如果對方是 16 到 18 歲適用和誘罪(240 條,三年以下),如果對方未滿 16 歲適用略誘罪(本條,一年以上起跳)。這個年齡差一歲刑度差很多,成年人在發展任何關係前確認對方年齡是基本自保。
略誘罪(本條)保護的是家庭監督權和被誘人脫離家庭前的人身自由,被害人通常是未成年人。綁架罪(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保護的是人身自由,而且要有勒贖或其他不法意圖,刑度更重(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兩者的核心差別在於「有沒有勒贖或其他不法意圖」。內行人提示:略誘加上將被誘人帶出國(第 242 條),會變成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的重罪,這是刑法對跨境兒少拐帶最嚴厲的對應。
用強暴、脅迫或詐術使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之犯罪,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是刑法對未成年人保護最重的條文之一。
刑法 241 條第三項規定:和誘未滿 16 歲之人,法律直接擬制為略誘論。即使對方自願,只要未滿 16 歲,刑度直接從和誘三年以下跳到略誘一年起。
使未成年人離開父母、養父母、寄養家庭或其他法定監護人之實際支配範圍。即使短暫帶走、即使對方自願,只要切斷監督關係即構成。
雙重法益:一為家長/監護人之監督權,二為被誘人脫離家庭前的人身自由與身心發展權。第三項偏重後者。
撥 110 報案明確告知被誘人年齡(決定適用 240 或 241),同步撥 113 通報家防中心啟動兒少保護機制,並截圖保存所有通訊紀錄與定位資訊。
檢察官偵訊→起訴→法院審理(少年法庭優先處理 16 歲以下被害人)→判決。可同時聲請民事附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與心理治療費。
基本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加重型(營利或性意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併科 200 萬;移送出國跳到無期或七年以上。實務上未及時送回被害人、有性行為皆顯著加重。
對話紀錄、定位異常、被誘人身心創傷鑑定報告、第三人證言、加害人金流轉帳紀錄等。第三項擬制條款下未滿 16 歲免證明手段。
略誘用強暴脅迫詐術(1-7 年),和誘對方自願(3 年以下)。但 16 歲以下無論自願都當略誘辦。差一歲刑度差很大。
略誘保護家庭監督權與兒少身心發展(1-7 年),擄人勒贖要有勒贖意圖且不限被害人年齡(無期或 7 年以上)。
| 比較面向 | 和誘 §240 | 略誘 §241 第一項 | 略誘 §241 第三項 | 擄人勒贖 §347 |
|---|---|---|---|---|
| 行為態樣 | 對方自願跟隨 | 用強暴脅迫詐術帶走 | 和誘但對方未滿 16 歲 | 以勒贖意圖強行擄走 |
| 被誘人主觀 | 同意 | 意思被壓制或扭曲 | 同意但年齡擬制無效 | 無同意可言 |
| 刑度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
| 加重型刑度 | 無加重 | §241-II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併科 200 萬 | 同 §241-II | §347-II 死刑或無期徒刑 |
| 未遂處罰 | §240-IV 處罰未遂 | §241-IV 處罰未遂 | §241-IV 處罰未遂 | §347-III 處罰未遂 |
| 告訴乃論 | §240-II 告訴乃論 | 非告訴乃論 | 非告訴乃論 | 非告訴乃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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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中「姦淫」修改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未滿二十歲之男女」為「未成年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 二、提高第二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第三項修正「男女」為「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 四、第四項未修正。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條文第二項中「姦淫」修改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
一、第一項修正「未滿二十歲之男女」為「未成年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 二、提高第二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第三項修正「男女」為「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 四、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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