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 條: 1.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其他方式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將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不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若是使用詐術犯罪者,也同樣這樣處罰。 例如,如果有人以引誘、容留或招募的方式,使未滿18歲的人參與性交易或猥褻行為,該人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同時也可能被罰款不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 2. 若有意圖營利而犯前項所述的罪行者,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不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以詐術犯罪的情況也同樣適用。這意味著如果有人有意圖營利且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其他方式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不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3. 對於媒介、交付、收受、運送或藏匿前兩項所述的被害人,或使其隱避的行為,將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不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 例如,如果有人從事媒介、交付、收受、運送或藏匿前述罪行,可能對其被害人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不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 4. 對於從事前述交付、收受、運送或藏匿行為的媒介,也同樣適用前述的懲罰。 這意味著如果有人從事交付、收受、運送或藏匿行為的媒介,該人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不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 5. 對於前述四項罪行的未遂犯罪也會受到相應的懲罰。 總結而言,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 條,涉及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的行為會受到刑事懲罰,包括有期徒刑和罰金,並且涵蓋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以他法等的行為,以及意圖營利的情況。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納入招募之行為態樣,另「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納入招募之行為態樣,另「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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