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1297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7 月 15 日經商字第 1050005712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5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4 款:本款規定「曾犯刑法……,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不得充任資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惟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 104 年 2 月 4日修正公布,除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外,並將原條例第 23 條至第 27 條之處罰規定移列為第 32 條至第34 條(二者規範事項完全相同),另新增第 35 條至第 37 條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款倘僅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解釋上似難認當然包含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又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雖尚未施行,然為避免日後容需再次修正本自治條例,或日後發生適用爭議及規範上產生漏洞,本款似應將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範目的相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納入規範為宜。
2.本條第 1 項第 6 款:本款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不得充任資訊休閒業負責人,亦即曾犯有施用、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罪者,不得充任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於犯罪發覺後,除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及依法追訴之可能外,亦有可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以如欲達上述施用者不得充任資訊休閒業負責人之目的,本款是否亦將「受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者,亦納入規範,建請參酌。
3.本條第 2 項:本項規定「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資訊休閒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正』……」,惟本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人員不得充任為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或當然解任之緣由,乃既存之事實,如何改正?故本項之真意是否指「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負責人所屬之公司或商業應自該人員當然解任時起十五日內,聘任符合資格之人」?如為肯定,建請釐清修正。(二)草案第 8 條:本條第 11 款規定「營業場所發現有『施打』、持有、『交易』毒品……」,該「施打」及「交易」,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用字(語),修正為「施用」及「販賣」;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轉讓」及「販賣」毒品皆處以刑責,鑑於「轉讓」毒品其性質與「販賣」毒品均屬毒品之流通行為,本款是否亦將「轉讓」毒品納入規範,建請考量。
(三)下列意見建請參酌,俾適時修正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第 3 章罰則條文所定之「按次連續處罰」,建請適時修正為「按次處罰」,俾符現行法制體例。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