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5-1 條的規定,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如果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取自他們違法行為所得,就會被沒收。 參考資料: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5-1 條,在犯罪行為中取得的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如果與違法行為有關,應被沒收。這就是為了打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行為,拒絕犯罪分子獲得任何不義之財。 範例: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有人使用兒童被拍攝的猥褻照片來勒索金錢,而這個人因此從勒索行為中獲得財物或利益,根據該條例的規定,這些財物或利益應該被沒收。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常獲暴利,倘不能沒收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將產生犯罪誘因,使打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成效難盡其功。為彰顯我國對於打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之重視,爰為本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因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常獲暴利,倘不能沒收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將產生犯罪誘因,使打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成效難盡其功。為彰顯我國對於打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之重視,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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