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對於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的行為,有以下處罰規定: 1. 若使兒童或少年從事上述行為,將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其限期改善。若在限期內未能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2. 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其他方式使兒童或少年從事上述行為,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 若使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從事上述行為,將處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 若有意營利而犯前述罪行,依各該條款之規定,將加重處罰至原刑刑期的二分之一。 5. 未遂犯罪行將受到前三項之罰。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以招募、引誘、媒介等方式使未成年人從事坐檯陪酒的行為,將根據第2項的規定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行政處分規定訂之。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文依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一項,將原條文第一項內容照列。原提案第一至第四項,遞移改列為第二至第五項。 三、第二項第三句「處三年以下」,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第三項第三句「處三年以上」,修正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為避免此類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爰參考韓國青少年性保護法第十三條處以二千萬韓元以上五千萬韓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調高第一項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將第一項至第三項「等」字修正為「或其他類似行為」,以資明確。 二、考量利用兒少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可能同時構成第一項之行政罰與第二項之刑罰,為避免發生適用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所定「利用」二字刪除,另後段以詐術犯之者之處罰於第三項亦有規範,爰併予刪除。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行政處分規定訂之。
一、本條文依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一項,將原條文第一項內容照列。原提案第一至第四項,遞移改列為第二至第五項。 三、第二項第三句「處三年以下」,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第三項第三句「處三年以上」,修正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為避免此類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爰參考韓國青少年性保護法第十三條處以二千萬韓元以上五千萬韓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調高第一項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將第一項至第三項「等」字修正為「或其他類似行為」,以資明確。 二、考量利用兒少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可能同時構成第一項之行政罰與第二項之刑罰,為避免發生適用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所定「利用」二字刪除,另後段以詐術犯之者之處罰於第三項亦有規範,爰併予刪除。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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