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1. 如果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兒童或少年意願的方法,使其進行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將被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2. 如果犯罪者意圖謀取營利而犯前述罪行,將被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3. 如果有人協助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述罪行的受害人或使其隱避,將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4. 如果有人作為前述行為的媒介進行交付、收受、運送、藏匿等行為,也會受到相同的處罰。 5. 以上述罪行未遂者,也將受到相對應的懲罰。 範例:如果一名成年人用脅迫的方式迫使一名未滿18歲的兒童參與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那麼這名成年人可能被判處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並罰款。如果一個人幫助這名成年人將兒童交付給其他人進行犯罪行為,那麼這個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罰款。
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非屬新聞局管轄業務,爰修正第一項「新聞主管機關」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增列第三項「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另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以利整體適用。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非屬新聞局管轄業務,爰修正第一項「新聞主管機關」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增列第三項「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另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以利整體適用。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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