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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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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 3.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 4.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5. 5.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1. 如果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兒童或少年意願的方法,使其進行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將被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2. 如果犯罪者意圖謀取營利而犯前述罪行,將被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3. 如果有人協助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述罪行的受害人或使其隱避,將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4. 如果有人作為前述行為的媒介進行交付、收受、運送、藏匿等行為,也會受到相同的處罰。 5. 以上述罪行未遂者,也將受到相對應的懲罰。 範例:如果一名成年人用脅迫的方式迫使一名未滿18歲的兒童參與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那麼這名成年人可能被判處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並罰款。如果一個人幫助這名成年人將兒童交付給其他人進行犯罪行為,那麼這個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罰款。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840713 制定)

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80511 修正)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非屬新聞局管轄業務,爰修正第一項「新聞主管機關」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增列第三項「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0891024 修正)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另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以利整體適用。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1040123 全文修正)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08407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80511 修正)

一、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非屬新聞局管轄業務,爰修正第一項「新聞主管機關」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增列第三項「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0891024 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另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以利整體適用。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10401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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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3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