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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0639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6 年 3 月 2 日社家幼字第 1060600161 號函。

二、本部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意見如下:

(一)立法委員張廖○○等 19 人所提草案:

1.草案第 7 條:

(1)本條於第 3 項至第 5 項增訂有關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及兒童遊戲場所之規範,惟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係在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其規範意旨不盡相同,是否將本條第 3 項至第 5 項移列至適當條次處規範?建請斟酌。另前揭 3 項規定如仍保留於本條規範,本條第 5 項所定之「主管機關得就符合『第 3 項』安全規範……」,是否為「第 4 項」之誤?請釐清。

(2)本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就兒童遊戲設備設施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偕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其所定「偕同」,現行無此法制體例,究係指「會同」抑或為「會商」,建請釐清。

2.草案第 28 條:本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兒童及少年遊樂設施……等標準、檢查及管理」是否得將同項第 4 款之「兒童遊戲設備......之安全監理」涵括在內?如為肯定,本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是否得併予規範?建請考量。

(二)立法委員劉○○等 18 人所提草案:

1.草案第 26 條之 1:本條第 1 項第 1 款本文及第 7 款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包括「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經緩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及「曾犯虐待殺害動物或家庭暴力者,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起算 5 年內不得擔任」,就前揭 2 款規定之說明及修正建議如下:

(1)本條第 1 項第 1 款本文所定之「妨礙性自主罪」,是否係指刑法第 16 章之罪?如為肯定,建議明定該犯罪類型之章名,修正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全業法第 10 條之 1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

(2)「性騷擾罪」:建議修正為「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因該條僅係規定對於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之態樣,非屬處罰規定,建議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至第 42 條之罪」。

(4)「曾犯虐待殺害動物」:建議修正為「犯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之罪」。

(5)本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之「曾犯......家庭暴力」,是否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暴力罪」及同法第 61 條所定之罪?如為肯定,建議明定涉及之刑事處罰規定,修正為「曾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第 61 條之罪」(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 6 款規定參照)。

(6)因本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情形,限於「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起算 5 年內」,則本條第 3 項所定之「行為持續發生」究何所指?其具體認定標準為何?建請釐清。

2.草案第 29 條:本條第 2 項所定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建請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用語修正為「6 歲以下兒童」,以資明確。

(三)立法委員王○○等 18 人所提草案第 29 條:本條第 2 項序文規定「前項交通載具之駕駛、隨車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惟該項第 2 款至第 4 款應屬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建請修正。

正本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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