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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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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 2.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3.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 4.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5. 5.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6. 6.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4 條,該條分為多項款,以下逐一進行釋義: 1. 根據第 34 條第 1 項,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其他方法,犯罪者將受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款也包括使用詐術犯罪的情況,處罰方式和買賣、質押等方法相同。 範例:A 先生以金錢交付給 B 女士,以獲取兒童或少年的性服務,這就屬於使用買賣方法犯罪的情況。 2. 根據第 34 條第 2 項,如果犯罪行為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則其刑罰將加重至原刑的二分之一。 範例:A 先生使用威脅和恐嚇手段強迫兒童或少年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這種情況下,其刑罰將被加重。 3. 根據第 34 條第 3 項,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或使其隱避的行為將受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範例:A 先生幫助 B 女士將兒童或少年運送到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這種情況下,A 先生將受到相應的刑罰。 4. 根據第 34 條第 4 項,媒介者即指協助進行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述被害人的人,其犯罪行為將受到相同的處罰。 範例:A 先生在該交易中充當 B 女士和買家之間的橋樑,協助交付兒童或少年給買家,這就屬於媒介者的情況。 5. 根據第 34 條第 5 項,以上述多項罪行的未遂犯罪行為也會受到相應的刑罰。 範例:A 先生試圖進行上述犯罪行為,但未能成功。即使未成功,A 先生仍將受到法律的懲罰。 6. 根據第 34 條第 6 項,預備犯罪是指犯罪者具有實施第 1 項和第 2 項所規定罪行的意圖,但尚未實際進行該罪行。根據此條款,預備犯罪者將受到最高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 範例:A 先生計劃使用強暴手段進行兒童或少年的性交或猥褻行為,但被警方干預並阻止了他的計劃。即使他未能實際進行犯罪,A 先生仍可能被指控預備犯罪。 參考資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50)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3

(0840713 制定)

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80511 修正)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對於色情業者本法規定公告其姓名,對嫖客卻無此處罰,缺乏嚇阻之本意,爰予修正將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者亦納入本條。

(1040123 全文修正)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08407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80511 修正)

對於色情業者本法規定公告其姓名,對嫖客卻無此處罰,缺乏嚇阻之本意,爰予修正將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者亦納入本條。

(10401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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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4 條規定:「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