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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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