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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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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2. 2.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的规定,对于以下情况的惩罚: 1. 与未满十六岁的人进行有对价的性交或猥褻行为的,将根据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 十八岁以上的人与十六岁以上但未满十八岁的人进行有对价的性交或猥褻行为的,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处罚。 參考資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840713 制定)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121 修正)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0123 全文修正)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考量原條文第一項之刑度有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刑度差異過大,有失衡平,爰配合現行刑法之刑度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之最重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110 修正)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第三項規定係為防制國人赴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性觀光之情事,爰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在域外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之。   二、鑑於現行網路無國界,對於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於網路上即時供人觀覽、散布,其犯罪已不限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國人於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之散布、製造等行為無從適用本條例處罰,爰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並擴大適用對象,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08407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121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01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考量原條文第一項之刑度有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刑度差異過大,有失衡平,爰配合現行刑法之刑度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之最重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110 修正)

一、第三項規定係為防制國人赴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性觀光之情事,爰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在域外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之。   二、鑑於現行網路無國界,對於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於網路上即時供人觀覽、散布,其犯罪已不限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國人於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之散布、製造等行為無從適用本條例處罰,爰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並擴大適用對象,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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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