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275 條規範加工自殺罪四種態樣:受託殺人、得承諾殺人、教唆自殺、幫助自殺,2019 年修法分兩層刑度。
Q · 末期父親求我拔管,我照做了會被告嗎?
會。家屬自行拔管屬刑法 275 條,一到七年
依刑法第 275 條第一項,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屬自行拔管即使出於愛與承諾,仍屬得承諾殺人。唯一合法路徑是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或病人自主權利法,由病人在意識清楚時完成預立醫療決定(AD),並由醫療團隊依法定程序執行撤除維生設備。程序走對是孝順,程序走錯是刑事被告。
有一種「殺人」是被害人自己點頭的。末期病人求你拔管、絕望的朋友求你陪他走、談了一場沒結果的戀愛兩個人約好一起跳。在台灣,自殺本身不是犯罪,但只要有「別人」介入,法律的手就伸進來了。這條區分四種角色:受託殺人(他叫你動手,你動手)、得承諾殺人(他同意你殺他)、教唆自殺(你慫恿他自殺)、幫助自殺(你提供工具或方法)。2019 年修法前這四種都一起關一到七年,修法後拆成兩層:前兩種動手的維持一到七年,後兩種沒動手的降到五年以下。差別在於那把刀是誰揮的。最殘酷的是第四項:謀為同死卻自己活下來的人,法官「得」免除其刑,但也可以不免。你以為跟著跳就沒事了,法律說不一定。
刑法第 275 條為加工自殺罪規範,涵蓋受囑託殺人、得承諾殺人、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四種態樣。2019 年修法後分為兩層:動手實行者(前段)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未動手之教唆或幫助者(後段)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項「謀為同死」之相約自殺倖存者,法院得免除其刑,但此為法官裁量權而非當事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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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沒有安樂死立法。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和病人自主權利法,預立醫療決定並由醫療團隊依法定程序撤除維生設備是合法的。但若是家屬自行拔管或注射藥物讓病人死亡,即使病人生前同意,仍可能成立刑法 275 條的得承諾殺人罪,一到七年有期徒刑。內行人提示:家有末期病人,請在病人意識清楚時協助完成預立醫療決定並由醫師執行,這是合法和違法之間唯一的安全通道。
如果對方因此真的自殺,你可能成立教唆自殺罪,最重五年有期徒刑。實務上會看你的言語是否足以讓對方產生或強化自殺決意、你是否知情對方的狀態、因果關係是否成立。內行人提示:網路對話全部留存在伺服器,事後警方可以調出完整紀錄。看似無心的一句話,在司法程序中會被逐字檢視。
會面對刑事追訴。第四項規定法官「得」免除其刑,但這是裁量權不是免死金牌。實務上會審查你是否真心想死、是否有脫身意圖、是否在過程中有勸阻或求救。如果被認定你只是藉機讓對方死,不僅不免刑,可能還會被認定為受託殺人。內行人提示:倖存者在第一時間的陳述和警方調查的態度,往往直接決定法官怎麼用「得免除其刑」這四個字。
刑法第 275 條規範四種態樣:受託殺人、得承諾殺人、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即使被害人同意,行為人仍須負刑事責任。
前兩種「動手殺」處一到七年;後兩種「教唆或幫助對方自殺」處五年以下。差別在於那把刀是誰揮的。
事前有真摯共同赴死計畫的相約自殺。倖存者得獲法院裁量免刑,但「得」非「應」,須審查死意真摯性。
普通殺人罪(刑法 271)是被害人不同意;加工自殺罪是被害人同意或主動囑託,但生命法益絕對保護,承諾不能免責。
病人意識清楚時,到合格醫療機構完成 ACP 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簽署 AD 預立醫療決定書並註記健保卡,由醫療團隊依法執行。
立即委任律師、保持沉默、保存被害人真摯意願證據(遺書、錄音、訊息)、爭取區分第一項或第二項。
第一項(動手)一到七年;第二項(教唆幫助)五年以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法院得免刑。
遺書、錄音、訊息、社群貼文、共同準備工具、與第三人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越早保存越有利。
普通殺人罪 10 年以上、無期或死刑;加工自殺罪一到七年(前段)或五年以下(後段)。生命法益絕對保護下,承諾僅為減輕事由。
| type | actor | consent | penalty |
|---|---|---|---|
| 受囑託殺人(第一項前段) | 行為人動手執行 | 被害人主動囑託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得承諾殺人(第一項後段) | 行為人動手執行 | 被害人同意(被動)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教唆自殺(第二項) | 被害人自行了斷 | 行為人慫恿產生自殺決意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幫助自殺(第二項) | 被害人自行了斷 | 行為人提供工具或方法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謀為同死之倖存者(第四項) | 行為人為前三項之一 | 事前真摯共同赴死計畫 | 前三項刑度,但法院得免除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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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生命法益主體之個人處分自己生命之自殺行為,不構成犯罪。然因生命法益同時是社會國家存立基礎的法益,而具有絕對最高之價值,原條文就「受被害人囑託殺人」、「得被害人承諾殺人」、「教唆他人自殺」及「幫助他人自殺」四種態樣均有處罰之規定。原條文就上開四種行為態樣之法定刑均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告從事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法律評價應有區別。爰將原第一項修正分設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其惡性較重,維持原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規定得免除其刑之要件,係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惟行為人謀為同死而為本罪之行為而未遂時,解釋上亦應得免除其刑,否則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反不能免除其刑,顯不合理,爰修正謀為同死而犯本罪之未遂犯亦得免除其刑,並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一、生命法益主體之個人處分自己生命之自殺行為,不構成犯罪。然因生命法益同時是社會國家存立基礎的法益,而具有絕對最高之價值,原條文就「受被害人囑託殺人」、「得被害人承諾殺人」、「教唆他人自殺」及「幫助他人自殺」四種態樣均有處罰之規定。原條文就上開四種行為態樣之法定刑均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告從事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法律評價應有區別。爰將原第一項修正分設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其惡性較重,維持原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規定得免除其刑之要件,係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惟行為人謀為同死而為本罪之行為而未遂時,解釋上亦應得免除其刑,否則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反不能免除其刑,顯不合理,爰修正謀為同死而犯本罪之未遂犯亦得免除其刑,並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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