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中華民國刑法第 297 條規範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亦罰,跨境詐騙園區案件常用此條起訴。
Q · 被騙到柬埔寨詐騙園區的人,台灣的法律怎麼追究騙人的那個人?
用刑法 297 條,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7 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構成三要件:意圖營利、使用詐術、使被害人離開國境。未遂犯亦處罰。近年柬埔寨、緬北詐騙園區案件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併用追訴,整合起訴後刑度合計遠高於單一罪名。
這條法律是為「用騙的把人送出國」設計的。不是綁架、不是強押,而是用話術讓你自己走上飛機。高薪誘惑、假工作、假婚姻、假留學,只要目的是營利、手段是詐術、結果是讓你離開中華民國領域,刑度就從三年起跳,最重十年。關鍵在「詐術」和「出境」這兩個元素同時成立。近年柬埔寨、緬北詐騙園區案件讓這條從冷門條文變成活躍的起訴依據。注意它跟 296-1(買賣人口)的差別:這條不一定要有買賣關係,只要「用騙的讓人出國」加上「意圖營利」就夠。這讓它成為檢察官在跨境詐騙案件中的重要武器,因為詐術比買賣關係更容易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7 條規範「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行為,俗稱詐術使人出國罪。本條建立三要件構造:行為人具營利意圖、使用詐術手段、使被害人離開國境,三者同時具備始成立既遂;未遂犯亦處罰。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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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而且經常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 條、組織犯罪條例併用。本條的優點是構成要件相對單純:意圖營利、詐術、出境,三個元素齊就成立。不需要證明後續的剝削過程,對檢察官舉證有利。被害人回國後報案時主動提到「詐術」和「被送出境」這兩個關鍵字,可以讓偵辦方向更清楚。
如果仲介明知目的是讓對方非法出境或入境從事非婚姻目的活動,並從中收費,就符合「意圖營利」加「詐術」加「出境」三要件。實務上假結婚案件經常同時觸犯本條、入出國及移民法、洗錢防制法。假結婚的舉證重點不在婚姻是否真實,而在雙方有沒有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實,調查局常用社群軟體往來紀錄、居住事實、金流異常三個指標來判斷。
規範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的犯罪,刑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亦罰,為跨境詐騙人口販運核心起訴條文
意圖營利、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出中華民國領域,三者同時具備始成立既遂
看資金流向、仲介費收取、與詐騙集團的分潤關係;不需要實際取得對價,只要有獲取財產利益的主觀目的就成立
用虛偽陳述、隱匿事實、誇大薪資或工作性質等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境,包含積極詐騙與消極隱匿
至刑事局或當地警局報案,主動陳述「詐術」與「被送出境」兩個關鍵字觸發 297 條偵辦,並請求併以人販法 32 條追訴
立刻撥打 113 或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 0800-085-095,提供姓名、班機、目的地,黃金窗口為登機前 24 小時內
IG/LINE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機票訂位、仲介聯絡資料、公司登記查詢結果;截圖含時間戳,原檔不刪除
通報外交部聯繫該國駐外館處請求救援,同時向台灣警方完成國內報案以啟動司法互助;柬埔寨、緬甸救援程序最複雜
297 著重「詐術+出境」行為,不需買賣關係;296-1 著重「買賣人口+性交猥褻目的」,刑度更重(5-12 年)
297 處罰「使人出境」行為本身,人販法 32 處罰後續「勞動或性剝削」;實務常合併起訴,刑度合計遠高於單一
| criterion | 刑法297 | 刑法296_1 | 人販法32 |
|---|---|---|---|
| 構成要件 | 意圖營利 + 詐術 + 使人出國 | 買賣人口 + 為性交或猥褻目的 | 招募運送容留 + 從事勞動或性剝削 |
| 刑度 | 3-10 年 + 30 萬以下罰金 | 5-12 年 + 50 萬以下罰金 | 6 月-5 年 + 30 萬以下罰金(未致重傷死亡) |
| 未遂處罰 | 處罰 | 處罰 | 處罰 |
| 舉證重點 | 詐術 + 出境完成 + 意圖營利 | 買賣關係 + 性交/猥褻目的 | 剝削事實 + 控制行動自由 |
| 競合處理 | 可與人販法 32、組織犯罪條例 3 併用 | 常與刑法 297 競合,採重罪 | 特別法優先,但常整合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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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千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三、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文字「第一項」修正為「前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千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三、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文字「第一項」修正為「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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