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233 條處罰意圖使未滿十六歲者為性交或猥褻而引誘、容留、媒介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營利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Q · 我借房間給朋友,朋友帶未成年進去,我有罪嗎?
有,容留罪成立,五年以下徒刑
依刑法第 233 條第一項,意圖使未滿十六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容留罪不需要你親自下手,只要提供場所讓行為發生即構成。如果事前知道朋友帶未成年來做這件事,或有明顯跡象卻裝作沒看到,容留罪即成立。若有營利意圖,依第二項加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這條保護的不是「性」,是「未滿十六歲的人不該被推進那個場域」。你只要做了「引誘、容留、媒介」三個動作中的任何一個,把未成年人送到可能發生性交或猥褻的情境裡,就算你自己沒碰對方一根手指,罪就成立了。很多人以為「我只是介紹」「我只是讓他們用我的房間」「又不是我做的」可以脫身,法律上完全不是這樣。引誘是用話術勸誘,容留是提供場所(你家、你租的套房、你管的旅館房間都算),媒介是當中間人牽線。三個動作只要一個成立,五年以下徒刑就在桌上。如果你還收錢(意圖營利),刑度直接跳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而且是「一年起跳」,法官沒有判緩刑給你太多空間。更殘酷的是:對方自願、對方說他十八歲、你沒問年齡,這些通常都救不了你。
刑法第 233 條為妨害風化罪章中保護未滿十六歲兒少性自主之核心條款,處罰意圖使未成年人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為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人。本條採絕對保護立場,被害人同意不阻卻違法,第一項基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營利加重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為當前兒少性剝削相關刑事責任體系之關鍵條文。
會。容留罪的核心是提供場所讓這件事發生,不需要你在場、不需要你收錢。如果你事前知道朋友要帶未成年人來做這件事,或是有合理跡象你卻裝作沒看到,容留就成立。如果你真的不知情,事後知道後立刻報警並配合調查,是區分被利用屋主與共犯的關鍵動作。
看你盡了多少查證義務。單純目視或對方口頭宣稱不算合理查證。業者被要求的查證標準比一般人高很多。如果你是一般人被騙,且能證明對方主動出示證件、情境上沒有明顯可疑之處,有機會主張無故意阻卻責任。留下對方出示證件的影像紀錄是最硬的護身符。
非營利是五年以下,可能拘役或罰金;營利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是法定刑下限一年的重罪,緩刑空間小很多。營利不限於收現金,收禮物、換服務、換人情,只要有對價關係都可能被認定。實務上檢察官常用 LINE 對話、轉帳紀錄推定營利意圖。
處罰意圖使未滿十六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是兒少性自主絕對保護的核心條款。
提供場所讓他人從事特定行為即構成,行為人對該場所有支配管理權即可。借房間、借旅館鑰匙、提供租屋處都算。
於雙方之間牽線聯繫使其得以接觸即可,不以收取對價為必要。LINE 群組介紹、口頭牽線都成立。
主觀上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不限於現金,含禮物、服務、人情等有對價關係之利益。
確實執行身分證件查驗、登記表填寫、保留監視器畫面,對明顯年輕入住者主動詢問並記錄查證過程。
立刻停止接觸案件相關人、保全你的查證紀錄、不要串證湮滅、盡早委任律師評估認罪策略。
事發當時就存在的影像紀錄、身分證件影本、登記表、訊息對話最有力,事後補做的紀錄無效。
保存場所登記資訊、目擊證人證詞,同時告直接加害人、中間人、場所提供者三條線並進。
實務上常兩條一併起訴後從重論處。32 條刑度更重(1-7 年起跳,併科 100 萬元),檢察官常優先選 32 條。
| 比較面向 | tw_233 | tw_231 | tw_227 | child_protection_act_32 |
|---|---|---|---|---|
| 保護法益 | 未滿十六歲兒少性自主絕對保護 | 一般成年人性自主 | 直接性交猥褻未成年人 | 兒少性剝削產業鏈截斷 |
| 行為態樣 | 引誘、容留、媒介(間接行為) | 引誘、容留、媒介成年人 | 直接性交或猥褻(正犯) | 引誘、容留、媒介、招募、強迫兒少從事性交易 |
| 基本刑 | 5 年以下徒刑、拘役或 1.5 萬元以下罰金 | 5 年以下徒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 對 14 歲以下:3-10 年;14-16 歲:7 年以下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徒刑,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
| 營利加重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徒刑,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 7 年以下徒刑,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 無此分流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徒刑,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 |
| 被害人同意 | 絕對無效(兒少不能同意) | 需要欠缺自由意志要件 | 16 歲以下同意無效 | 兒少同意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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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又容留、媒介行為與引誘行為惡性相當,爰並增列「容留或媒介」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惡性較重,且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處以較重之刑度,以期遏止。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又容留、媒介行為與引誘行為惡性相當,爰並增列「容留或媒介」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惡性較重,且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處以較重之刑度,以期遏止。
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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