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243 條處罰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6 月至 5 年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罰金,未遂亦罰。
Q · 幫朋友「收留一下」陌生人會犯什麼罪?
若對方是被誘人且你有營利或性剝削意圖,刑法 243 條 6 月-5 年
依刑法第 243 條,只要客觀上收受、藏匿或使被誘人隱避,且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或使其為猥褻、性交意圖,即構成本罪。不需與誘拐者為共犯,獨立第三人接手亦該當。刑度 6 個月至 5 年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罰金,未遂亦罰。實務上以收取對價是否合理、是否限制對方行動自由作為主觀意圖的間接證據。
你以為人口販運只有「誘拐那個人」的人才有罪?這條告訴你:接手的、藏人的、幫忙躲起來的,一樣抓。而且門檻比你想的低,只要你主觀上有「營利」或「讓對方從事性交易或猥褻」的意圖,就算你沒動手誘拐、沒親自帶走,只要你收下、藏匿、或幫對方躲避追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跑不掉,還可以併科一萬五千元罰金。這條是整個誘拐犯罪鏈的「通路封鎖條款」。立法者很清楚:誘拐犯一個人做不起來,背後一定有收人的、有藏人的、有幫忙運作的中下游。把這些人也釘在刑法上,整條鏈才斷得了。最關鍵的是,本條不要求你跟誘拐的人是共犯,你可以是完全獨立的第三方,只要你接手的當下知道對方是被誘人,且有營利或性剝削的意圖,罪就成立。
刑法第 243 條為誘拐犯罪鏈下游處罰規範,將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獨立入罪,目的在於阻斷誘拐犯罪集團之分工通路。本罪以「營利意圖」或「使被誘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獨立於誘拐者之共犯關係外處罰,並罰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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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要求「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主觀上必須知情。如果你真的不知情,構成要件不該當。但實務上法官會看客觀情狀:對方是否有異狀、你有沒有收取不合理對價、你是否限制對方行動自由。越多客觀異常情狀,你的「不知情」抗辯越難成立。一旦察覺不對勁,立刻報案是唯一安全的選項。
差很多。第 164 條藏匿人犯罪是藏匿「刑事被告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保護法益是國家司法權。本條第 243 條的藏匿是藏匿「被誘人(被害人)」,保護法益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性自主權,而且還要求營利或性剝削意圖。兩條完全不同罪。實務上有案件同時觸犯這兩條,會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非常有用。第 244 條明文涵蓋第 240 到 243 條,本罪當然適用。如果你在裁判宣告前主動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法院「得」減輕其刑。實務上越早啟動、越主動配合、越完整交代上游供應鏈,減輕幅度越大。注意這條減刑條款有時間壓力,「裁判宣告前」是絕對門檻,一旦一審判決宣告完就沒機會了。
處罰誘拐犯罪鏈下游的收受、藏匿、隱避被誘人行為,獨立於誘拐者之共犯關係外處罰。
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之主觀心態,不以實際獲利為必要。實務上以對價合理性、金流型態間接認定。
指被刑法第 240 條和誘罪、第 241 條略誘罪所誘拐之人,本罪不另要求被害人有特定身分。
藏匿是直接掌握被誘人占有狀態;使之隱避則是提供協助讓被誘人主動躲避追查,行為人不直接掌握。
立刻停止接觸、保留所有對話與金流紀錄、主動向警方說明,並依刑法 244 條啟動指明所在地之減刑出口。
保留對價合理性證據(未收取或收取市價)、要求對方驗證身分之紀錄、未限制對方行動自由之客觀情狀。
在裁判宣告前主動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越早啟動越完整交代上游,減輕幅度越大。
向刑事警察局婦幼隊或人口販運專責小組檢舉,提供藏匿地點、時間、金流線索;自身若涉案立刻委任律師。
243 藏匿被害人(被誘人),保護人身自由與性自主;164 藏匿刑事被告,保護國家司法權。完全不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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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受藏匿類三條法律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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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項中「姦淫」修改「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條文第一項中「姦淫」修改「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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