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範強迫勞動罪,2023年起扣留護照本身即為犯罪構成要件,意圖營利最重判10年。
Q · 雇主或仲介扣留我的護照,本身就是犯罪嗎?
是,2023年起扣留證件加上報酬不相當即構成犯罪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利用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等手段,使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罰金;意圖營利則加重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罰金。2023年全文修正後,扣留證件已從輔助情狀升格為獨立構成要件,雇主以「代為保管」名義收走護照,本身即跨越法律紅線。
「報酬跟勞動嚴重不成比例」這個概念聽起來很學術,但它的真實樣貌很具體:飛到柬埔寨之後護照被收走,每天被關著做詐騙工作,月薪不到當地最低工資的零頭。第31條就是處理這類事件的核心條文,它分成三條進攻路線:第一項打的是用暴力、藥物、催眠這種「硬手段」的人,刑度1到7年;第二項打的是用「軟手段」的人,包括讓你欠債永遠還不完、扣著你的護照讓你不敢動、利用你語言不通求助無門,刑度3年以下;第三項保護未滿18歲,門檻更低。最重要的細節是2023年才新增的「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這個要件,雇主說「護照給我保管比較安全」,這個動作本身在法律上就已經越線。意圖營利的話刑度加重到3年以上10年以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為「強迫勞動罪」核心條文,分四款規範三層手段:第一項以暴力、藥劑、催眠等硬手段(1-7年)、第二項以債務約束、扣留證件、利用弱勢等軟手段(3年以下)、第三項利用未滿18歲之人(1-7年)、第四項意圖營利加重(3-10年)。2023年修正擴大至「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回應柬埔寨詐騙集團強迫被害人犯罪的新型態人口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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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上可能被以詐欺罪起訴,但他同時是第31條第一項「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的被害人。關鍵是回國後第一時間到警察局或移民署啟動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程序。鑑別通過後可以依本法第36條免除刑事責任。內行人提示:鑑別程序的關鍵證據是「他失去自由」這件事,包括護照被收走、被毆打、被監控的具體細節。回國前如果能保留任何證據,都是鑑別程序最強的彈藥。
2023年5月起,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已經明確列為第二項的犯罪構成要件,只要加上「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就成立,最重判3年。雇主辯稱「為了你好」沒用,法律看的是客觀事實。內行人提示:勞工部分發的合法外勞,仲介或雇主都不得扣留護照(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也有規範),這是雙重保險。發現護照被收的當天就向1955外勞服務專線檢舉。
法律沒有訂死的比例,實務上看綜合因素:勞動強度、工時、市場行情、被害人實際拿到手的金額(扣除各種名目之後)。法院判決中出現過「實際時薪不到法定最低工資的三分之一」、「每天工作16小時月薪不到3萬」這類案例。內行人提示:薪資數字不是單獨看,要跟被害人「能不能離開」一起看。如果薪資不高但你可以隨時走人,那是契約自由;如果你想走但走不掉,那就算薪資看似合理,整體還是可能被認定為剝削。
強迫勞動罪核心條文,2023年全文修正後分四款規範三層手段,意圖營利最重判10年。雇主扣留護照本身即為犯罪。
雇主或仲介以代管、保管、安全等名義扣留勞工護照、居留證、身分證等文件。2023年5月起此行為加上報酬不相當即獨立成罪,不需證明使用暴力。
法律沒訂死比例,實務看綜合:勞動強度、工時、市場行情、扣除名目後實際入袋金額,與被害人能否離開合併判斷。
由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依本法判斷當事人是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程序,通過後可享免責、安置、居留等保護。
回國第一時間向警察/移民署/勞動部主動表達身分→啟動鑑別程序→保留證據(聊天記錄、求救訊息、護照被收時間點、被囚禁照片)→依第36條請求免責。
致電1955勞工專線→向勞動部或地方勞工局申訴→保留扣留時間/對話證據→雇主違反第31條第2項可處3年以下徒刑+100萬罰金。
第1項硬手段1-7年+罰金500萬;第2項軟手段3年以下+罰金100萬;第3項未滿18歲1-7年+罰金500萬;第4項意圖營利加重至3-10年+罰金700萬。
第1項要證強制手段(監視器、傷勢、藥檢);第2項客觀情狀即可(債務契約、扣證紀錄、勞動條件);第3項只需年齡證明。
第30條是「強迫提供勞務」(基本構成),第31條是「使其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犯罪行為」(加重構成)。第31條範圍涵蓋被迫犯罪情形。
| 比較面向 | section_1 | section_2 | section_3 |
|---|---|---|---|
| 適用手段 |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藥劑、催眠 | 不當債務約束、利用弱勢、扣留證件 | 無須證明任何手段(未滿18歲) |
| 舉證難度 | 高(須證明具體強制行為) | 中(客觀情狀即可推定) | 低(年齡證明即可) |
| 基本刑度 | 1-7年 + 罰金500萬以下 | 3年以下 + 罰金100萬以下 | 1-7年 + 罰金500萬以下 |
| 意圖營利加重 | 3-10年 + 罰金700萬以下 | 1-7年 + 罰金500萬以下 | 3-10年 + 罰金700萬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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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整併修正。原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均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規定,爰予整併,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有關摘取器官體例之項次順序規範之。 二、原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七),以及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亦規定剝削而使人實施受刑事處罰行為,亦屬勞動剝削罪之樣態,並考量該樣態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剝削樣態相近,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有關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以擴大處罰範圍,並加強保護被害人。 三、為嚴懲人口販運加害人,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提高刑責,以期達到預防及嚇阻犯罪之效果。 四、原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刪除,第一項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二)。 五、考量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不法手段包含「扣留重要文件」,該重要文件倘屬個人自由移動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經扣留時,為國際上綜合認定勞動剝削罪之參考指標之一,爰第二項增訂「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俾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由原僅屬參考指標之性質,提升為處罰要件,以擴大處罰範圍,並強化保護被害人。另參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之意旨,所稱「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留置」其重要身分證明文件。至於所稱「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身分證、護照或旅行證件等證明文件;旅行證件,係指護照以外,由他國(地區)核發提供持證人於國際旅行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印度核發予無國籍人之「身分證明書」。 六、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不法作為,應予處罰,已針對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前階段犯罪行為,明定獨立之處罰條文;考量本條係剝削結果之處罰規範,處罰要件宜有所區別,以避免法規適用上疑義,爰刪除原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招募、運送等文字,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有關任何人不得「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之用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四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並刪除原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營利」等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八、原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整併移列第五項,定明未遂犯之處罰。 九、本條第三項規定有關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剝削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稱之特別處罰規定。至於刑事案件涉及被害人未滿十八歲時,倘係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又未滿十八歲被害人之刑事案件,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予以加重,造成本條各項規定彼此之間處罰刑度輕重比較或競合適用關係時,依法理定之。
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
一、本條由原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整併修正。原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均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規定,爰予整併,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有關摘取器官體例之項次順序規範之。 二、原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七),以及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亦規定剝削而使人實施受刑事處罰行為,亦屬勞動剝削罪之樣態,並考量該樣態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剝削樣態相近,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有關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以擴大處罰範圍,並加強保護被害人。 三、為嚴懲人口販運加害人,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提高刑責,以期達到預防及嚇阻犯罪之效果。 四、原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刪除,第一項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二)。 五、考量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不法手段包含「扣留重要文件」,該重要文件倘屬個人自由移動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經扣留時,為國際上綜合認定勞動剝削罪之參考指標之一,爰第二項增訂「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俾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由原僅屬參考指標之性質,提升為處罰要件,以擴大處罰範圍,並強化保護被害人。另參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之意旨,所稱「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留置」其重要身分證明文件。至於所稱「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身分證、護照或旅行證件等證明文件;旅行證件,係指護照以外,由他國(地區)核發提供持證人於國際旅行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印度核發予無國籍人之「身分證明書」。 六、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不法作為,應予處罰,已針對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前階段犯罪行為,明定獨立之處罰條文;考量本條係剝削結果之處罰規範,處罰要件宜有所區別,以避免法規適用上疑義,爰刪除原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招募、運送等文字,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有關任何人不得「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之用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四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並刪除原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營利」等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八、原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整併移列第五項,定明未遂犯之處罰。 九、本條第三項規定有關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剝削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稱之特別處罰規定。至於刑事案件涉及被害人未滿十八歲時,倘係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又未滿十八歲被害人之刑事案件,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予以加重,造成本條各項規定彼此之間處罰刑度輕重比較或競合適用關係時,依法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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