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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5.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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