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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30

快速跳轉
  1. 1.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提供勞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規定,以強暴、拘禁、監控、扣證件等手段使人提供勞務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 1-7 年,未遂亦罰,補位勞基法雇主定義缺口。

Q · 雇主扣留外勞護照、限制行動,會構成什麼罪?

可能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強制勞動罪,最重 7 年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只要使用「拘禁、監控、詐術、扣留證件搭配威脅遣返」等手段使人提供勞務,即構成強制勞動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者 1-7 年,未遂亦罰。本條打破勞動基準法第 5 條僅及於「雇主」之限制,仲介、家庭使用者、境外漁船經營者均納管,且手段擴及監控、藥劑、詐術等現代型態,為台灣對接聯合國巴勒摩議定書的核心刑事條文。

白話解讀

勞動基準法第5條早就禁止強迫勞動,那這條為什麼還要存在?答案藏在「雇主」兩個字裡。勞基法定義的雇主很窄,只罰簽勞動契約的那一方。但現實裡讓人最難脫身的強制勞動,犯罪者通常不是雇主本人,而是仲介、人蛇、境外漁船的經營者、把外籍看護當囚犯的家庭成員。他們以前在勞基法的網外面,這條把他們全部撈進來。不法手段也比勞基法寬: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都算,現代型態的「用 APP 追蹤位置」「扣留所有證件和提款卡」「不斷威脅遣返」都進得來。意圖營利的刑度直接從五年跳到七年,最後一項:未遂也罰,你計畫但還沒下手,照樣成立。

法律定性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為「強制勞動罪」核心規範,建立比勞動基準法第 5 條更寬廣的處罰射程:手段類型擴及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等現代型態;處罰主體不限勞基法定義下之雇主,涵蓋仲介、家事工實際使用者、境外漁船經營者;並增訂未遂犯處罰,補位台灣對接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的國際義務缺口。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扣留外勞護照真的會構成這條罪嗎?單純「保管」不行嗎?

看搭配什麼。如果對方隨時能要回去,單純保管通常還不到本條的「拘禁」程度。但只要搭配「不歸還、限制行動、用遣返威脅、扣薪逼留下」任何一項,實務上幾乎都會被認定為本條的「相類之方法」,符合構成要件。移民署和勞動部的查察人員看到「證件不在勞工身上」,會直接往本條方向偵辦。

Q2我懷疑朋友被強制勞動,但他自己不敢出來指證,我能做什麼?

可直接撥 113 保護專線、1955 勞工專線、或報警,匿名通報合法,警察會啟動調查,被害人本人不需要先出面。通報時提供越具體越好(地點、人數、可見的控制行為、聽到的威脅內容)。移民署有人口販運案件專責小組,被害人如果是外籍人士會被安置在專門庇護機構,不會立刻遣返。

Q3我是雇主,我擔心無心違反這條,要怎麼自保?

三個底線:證件給對方自己保管、合約用對方看得懂的語言並讓對方留一份、不要用威脅遣返或扣薪當管理手段。如果已做了其中任何一項,立刻停止並補正。1955 勞工專線同時提供雇主諮詢,主動詢問比事後被告好太多。司法實務上「主動補正並停止控制」的雇主,量刑會明顯較輕,甚至有機會緩起訴。

Q4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規範的強制勞動罪是什麼?

以強暴、拘禁、監控、詐術等手段使人提供勞務,處 5 年以下;意圖營利 1-7 年,未遂亦罰

Q5本條和勞動基準法第 5 條強迫勞動禁止的差別在哪?

本條射程更廣:手段含監控詐術催眠、主體不限雇主、罰未遂、附帶被害人保護機制

Q6什麼叫「拘禁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不限物理上鎖門,扣留證件搭配限制行動或威脅遣返,事實上拘束自由即構成

Q7意圖營利怎麼認定?

以獲取財物或經濟利益為目的,收費、抽佣、剝削勞動所得皆屬之,刑度從 5 年跳到 7 年

Q8懷疑有人被強制勞動該怎麼通報?

撥 113 保護專線或 1955 勞工專線匿名通報,現場有立即危險直接撥 110,警察會立案

Q9被害人要怎麼啟動移民署保護機制?

通報後由警察轉介移民署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專責小組,可獲庇護安置與特殊居留許可

Q10強制勞動罪要怎麼舉證?

扣證件對話、限制行動訊息、監控 APP 截圖、威脅遣返錄音、薪資被扣紀錄、目擊證人

Q11被告強制勞動罪要找什麼律師?

找熟悉人口販運案件偵辦邏輯的刑事律師,這個領域與一般刑案的舉證模式差異很大

Q12人口販運防制法 §30 vs §31 哪個比較重?

§31 是 §30 的加重型:本條構成要件 + 報酬顯不相當或使被害人犯罪即升級為 §31,刑度更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labor_standards_act_5trafficking_act_30
處罰主體限勞基法定義之雇主任何使用控制手段者,含仲介、家事工使用者、境外經營者
不法手段強暴、脅迫、拘禁、其他非法方法另增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等現代型態
主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基法 §75)5 年以下;意圖營利 1-7 年
未遂處罰不處罰未遂處罰未遂
被害人保護勞動行政申訴流程啟動移民署專責保護機制、特殊居留、庇護安置

labor_standards_act_5

處罰主體
限勞基法定義之雇主
不法手段
強暴、脅迫、拘禁、其他非法方法
主刑度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基法 §75)
未遂處罰
不處罰未遂
被害人保護
勞動行政申訴流程

trafficking_act_30

處罰主體
任何使用控制手段者,含仲介、家事工使用者、境外經營者
不法手段
另增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等現代型態
主刑度
5 年以下;意圖營利 1-7 年
未遂處罰
處罰未遂
被害人保護
啟動移民署專責保護機制、特殊居留、庇護安置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労働基準法第 5 条(強制労働の禁止)+刑法第 220 条(逮捕監禁罪)+人身取引対策行動計画 2022
韓國인신매매등의 방지 및 피해자 보호 등에 관한 법률(2023 施行)제19조 강제노동죄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44 条(强迫劳动罪)
德國StGB § 232b(Zwangsarbeit,2016 年配合 EU 2011/36/EU 指令新增)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225-14-1(travail forcé)+ Article 225-14-2(réduction en servitude)
美國18 USC § 1589(Forced Labor)+ § 1590(Trafficking)under TVPA 2000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980112 制定)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立法理由為維護被害人權益,人口販運案件經司法機關認定已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人口販運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或非政府組織等,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1120519 全文修正)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提供勞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勞基法第五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考量勞基法有關強迫勞動之刑事處罰,似限於勞基法所稱「雇主」範圍,實務上易遭勞動剝削之外籍家事工或我國籍漁船經營者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尚無法適用;又不法手段未包括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範之監控、藥劑、催眠術或詐術等,亦無未遂之處罰,與「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規範,尚有落差,為澈底打擊人口販運,經通盤考量後,爰為本條規定,擴大處罰範圍,以周延保障被害人。   三、第一項所稱「使人提供勞務」,係指使人從事持續性工作。   四、人口販運罪加害人倘係意圖營利,顯見其惡性更為重大,而被害人遭受之損害亦可預見加劇,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針對涉及人口販運罪之刑事處罰,均要求應有未遂之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有關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等心理約制手段使人提供勞務,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其提供勞務,可透過勞動條件相關法令予以管理及保護,如勞基法定有關於童工之管理規範及處罰,就業服務法亦定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或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規範及處罰;又美國、澳大利亞刑法或其他國家刑法有關強迫勞動之處罰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之,亦未明定刑事處罰,併予敘明。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之罪規定如有符合上述情形,應有適用,附此說明。

  • 脅迫名詞
  • 拘禁名詞
  • 詐術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未遂犯名詞
(0980112 制定)

為維護被害人權益,人口販運案件經司法機關認定已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人口販運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或非政府組織等,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11205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勞基法第五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考量勞基法有關強迫勞動之刑事處罰,似限於勞基法所稱「雇主」範圍,實務上易遭勞動剝削之外籍家事工或我國籍漁船經營者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尚無法適用;又不法手段未包括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範之監控、藥劑、催眠術或詐術等,亦無未遂之處罰,與「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規範,尚有落差,為澈底打擊人口販運,經通盤考量後,爰為本條規定,擴大處罰範圍,以周延保障被害人。   三、第一項所稱「使人提供勞務」,係指使人從事持續性工作。   四、人口販運罪加害人倘係意圖營利,顯見其惡性更為重大,而被害人遭受之損害亦可預見加劇,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針對涉及人口販運罪之刑事處罰,均要求應有未遂之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有關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等心理約制手段使人提供勞務,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其提供勞務,可透過勞動條件相關法令予以管理及保護,如勞基法定有關於童工之管理規範及處罰,就業服務法亦定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或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規範及處罰;又美國、澳大利亞刑法或其他國家刑法有關強迫勞動之處罰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之,亦未明定刑事處罰,併予敘明。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之罪規定如有符合上述情形,應有適用,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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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提供勞務者,處五年以下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