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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提供勞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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