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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3.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5.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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