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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455-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3.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4.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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