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455-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找編章節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