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5 讓多數被害人訴訟參與人選定代表人,由代表人統一行使訴訟參與權,選不出時法院可限期命選或依職權指定。
Q · 重大事故幾十個被害人家屬,要怎麼一起參與刑事審判?
可自行選代表人,選不出法院能限期命選或指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5,多數訴訟參與人可自行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或一部參與訴訟;未選定時法院認有必要得限期命選定,逾期未選定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代表人可隨時更換、增減,並代為行使本編所有訴訟參與權(閱卷、到場、陳述意見、科刑意見)。
太魯閣號事故罹難者 49 人、家屬超過百人。敦南 Sogo 氣爆、康芮風災大型公安事故,動輒幾十個被害人家屬。如果每個人都在法庭上各自表達意見、每個人都要被通知、每個人都要輪流陳述,審判會拖到什麼時候才結束?這條給出答案:多數訴訟參與人可以自行選定代表人,沒選的話法院可以限期命令選定,逾期未選定法院可以依職權指定。選出的代表人代表全體或一部人行使本章所有訴訟參與權(閱卷、到場、陳述意見、科刑意見)。這個設計在保障每個被害人家屬發聲權和維持訴訟效率之間找平衡。重要的是:選定可以分組(例如死者甲的家屬選一人、死者乙的家屬選另一人)、可以隨時更換、可以只由部分人選定讓另一部分人保留單獨行使權。這條的彈性非常大,不是一刀切的全體代表制。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5 為被害人訴訟參與的代表人制度:當訴訟參與人為多數時,得透過選定或法院指定產生代表人,由代表人統一行使閱卷、到場、陳述意見等訴訟參與權,在保障個別發聲權與維持訴訟效率之間取得平衡。
法院可依第二項限期命你們選定,逾期未選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一人代表。即使不選訴訟仍會進行,但審判期日可能拖很長,因為每個人都要被通知、陳述意見。內行人提示:與其被法院指定不認識的人,不如家屬自己早點開會選定。
依第四項,本編所有訴訟參與權都由代表人行使:聲請閱卷、到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陳述意見、辯論證據、科刑意見等。內行人提示:建議開群組定期更新、重要決定前先徵詢,壓力太大時第三項允許隨時換人。
可以。第一項『代表全體或一部訴訟參與人』表示代表機制不強制全體綁定,你可以不加入而自己行使。內行人提示:獨立行使適合訴求明顯不同的個案;訴求相近時加入代表集體更有效率。
被害人訴訟參與的代表人制度,多數參與人可選代表統一行使閱卷、到場、陳述意見等權利。
由多數訴訟參與人選定或法院指定,代表全體或一部行使本編訴訟參與權的人。
皆可。第一項明文『代表全體或一部』,可分組選定不同代表人。
訴訟參與人逾期未選定時,法院主動指定一人代表的權限,是最後手段。
取得訴訟參與人身分後開會→依訴求分組→每組推 1-2 人→遞交書面選定狀。
案號、選定人名單、被選定人姓名及身分、選定範圍(全部或部分權利)。
可以。第三項允許代表人隨時更換、增減,立場落差大就啟動更換。
法院得限期命選定,逾期未選定法院依職權指定,實務限期通常 2-4 週。
本條移植自民訴選定當事人,但用於刑事被害人參與,行使的是參與權而非當事人地位。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多數訴訟參與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或一部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 未依前項規定選定代表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前二項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得更換、增減之。 本編所定訴訟參與之權利,由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於有多數訴訟參與人之情形,如重大公共安全、交通事故等案件,如使其等同時出庭及行使本編所定之權利,可能造成審判窒礙難行,甚而導致訴訟程序久延致侵害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故為因應有多數訴訟參與人之情形,爰制定選定代表人制度。又多數訴訟參與人是否選定代表人及其人選,未必全體訴訟參與人意見一致,且相較於法院,訴訟參與人之間應更清楚彼等之利害關係、對於本案證據資料、事實及法律之主張、科刑之意見是否相同,故應許訴訟參與人自主決定是否選定代表人,並許其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一部訴訟參與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與未選定代表人之訴訟參與人一同參與訴訟。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四第三項之規定,新增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於訴訟參與人為多數且未依第一項規定選定代表人以參與訴訟時,法院考量訴訟參與人之人數、案件情節之繁雜程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狀況後,如認有為訴訟參與人指定代表人之必要,以避免訴訟程序久延致侵害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則為尊重訴訟參與人之主體性,法院得先定期命訴訟參與人自行選定代表人,如逾期未選定代表人者,方由法院依職權指定之。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增本條第二項。 四、訴訟程序之進行往往需歷經相當之時日,且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過程中,各訴訟參與人之利害關係、對於本案證據資料、事實及法律之主張、科刑之意見亦有可能改變。故為使各訴訟參與人得以選定適當之代表人代表其參與訴訟,並使各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均能傳達於法院,自宜許其於訴訟過程中更換、增減代表人。同理,法院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代表人後,如有必要,亦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又如經法院職權指定代表人後,多數訴訟參與人於訴訟過程中逐漸形成共識而選任更為適當之代表人時,亦當准許其等更換或增減代表人。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五、訴訟參與人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後,既得透過其代表人行使本編規定之權利,則為避免因多數訴訟參與人所致審判遲滯之情形發生,明定訴訟參與人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後,由被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本編所定之訴訟參與權利。又訴訟參與人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後,其原有之訴訟參與權並非當然喪失,僅係處於停止之狀態而不得再依本編之規定行使權利。如其嗣後被增列為代表人,即得回復訴訟參與之狀態而續行參與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
一、本條新增。 二、於有多數訴訟參與人之情形,如重大公共安全、交通事故等案件,如使其等同時出庭及行使本編所定之權利,可能造成審判窒礙難行,甚而導致訴訟程序久延致侵害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故為因應有多數訴訟參與人之情形,爰制定選定代表人制度。又多數訴訟參與人是否選定代表人及其人選,未必全體訴訟參與人意見一致,且相較於法院,訴訟參與人之間應更清楚彼等之利害關係、對於本案證據資料、事實及法律之主張、科刑之意見是否相同,故應許訴訟參與人自主決定是否選定代表人,並許其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一部訴訟參與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與未選定代表人之訴訟參與人一同參與訴訟。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四第三項之規定,新增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於訴訟參與人為多數且未依第一項規定選定代表人以參與訴訟時,法院考量訴訟參與人之人數、案件情節之繁雜程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狀況後,如認有為訴訟參與人指定代表人之必要,以避免訴訟程序久延致侵害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則為尊重訴訟參與人之主體性,法院得先定期命訴訟參與人自行選定代表人,如逾期未選定代表人者,方由法院依職權指定之。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增本條第二項。 四、訴訟程序之進行往往需歷經相當之時日,且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過程中,各訴訟參與人之利害關係、對於本案證據資料、事實及法律之主張、科刑之意見亦有可能改變。故為使各訴訟參與人得以選定適當之代表人代表其參與訴訟,並使各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均能傳達於法院,自宜許其於訴訟過程中更換、增減代表人。同理,法院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代表人後,如有必要,亦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又如經法院職權指定代表人後,多數訴訟參與人於訴訟過程中逐漸形成共識而選任更為適當之代表人時,亦當准許其等更換或增減代表人。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五、訴訟參與人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後,既得透過其代表人行使本編規定之權利,則為避免因多數訴訟參與人所致審判遲滯之情形發生,明定訴訟參與人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後,由被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本編所定之訴訟參與權利。又訴訟參與人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後,其原有之訴訟參與權並非當然喪失,僅係處於停止之狀態而不得再依本編之規定行使權利。如其嗣後被增列為代表人,即得回復訴訟參與之狀態而續行參與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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