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規定訴訟參與人之律師代理人得完整閱卷,非律師代理人不得閱卷,無代理人者僅得預納費用請求卷證影本,受限制者得抗告。
Q · 我是被害人家屬,沒請律師能看卷宗嗎?
可以,但只能預納費用請求影本,且受三道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完整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卷證的權利僅給「律師代理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的訴訟參與人,只能預納費用請求卷宗及證物影本,且法院得就與本案無關、妨害另案偵查、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者限制之。受限制時得依同條第三項提起抗告。
打官司最不公平的地方不是法律條文,是資訊。檢察官手上有一整卷的卷宗、證物、鑑定報告,被告的辯護律師看得到,但你作為被害人家屬,以前只能坐在旁聽席猜現場發生了什麼。這條改寫了這個局面:你如果請了律師當代理人,他可以完整檢閱、抄錄、重製、攝影所有卷宗和證物,跟辯護律師站在同一個資訊水平線上。你如果沒請律師,或代理人不是律師,你可以自己付費請求卷證影本。但有三道防火牆:跟本案無關的、會妨害另案偵查的、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的,法院可以限制你看。被限制了怎麼辦?第三項告訴你:可以抗告。資訊權是訴訟參與權的基礎,沒有這條,前面的參與都是空話。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為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中的閱卷權規範,區分三種資訊取得層次:律師代理人享有完整檢閱、抄錄、重製、攝影權;非律師代理人於審判中不得閱卷;無代理人或非律師代理人之訴訟參與人僅得預納費用請求卷證影本,並受三種但書限制,受限制者得抗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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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刑事訴訟法455條之42第二項規定,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的訴訟參與人,可以預納費用請求卷宗及證物的影本,只是成本自負,且可能被三種但書限制(與本案無關、妨害另案偵查、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案件複雜時,請律師代理人可能比逐頁影印更划算。
依本條第三項可提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裁定法院提出,由上級法院重新審查限制是否必要。抗告書應具體論述該卷證與本案核心爭點的關聯,並可提出隱匿第三人識別資訊後閱覽的折衷方案,提高准許機率。
理論上是同一套。第33條給辯護人的閱卷權與本條給被害人律師代理人的閱卷權範圍基本相同,體現武器對等原則。若辯護律師在法庭引用某文件而你的律師代理人調不到卷,應立即向法官反映,這可能構成程序瑕疵。
規範被害人訴訟參與人的閱卷權,依代理人是否為律師、有無代理人,分三種資訊取得層次。
律師代理人完整閱卷、非律師代理人不得閱卷、無代理人者得付費請求影本。
與本案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兩者範圍基本相同,是武器對等原則在被害人方與被告方的對應;前者依455之42,後者依第33條。
無代理人或非律師代理人者,向法院預納費用請求卷宗及證物影本,受三種但書限制。
以頁計費,需先預納費用;卷證龐大時,請律師代理人因享完整閱卷權反而可能更省。
依本條第三項,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裁定法院提抗告,具體論述卷證與本案的關聯與必要性。
論述該卷證對本案爭點的關聯,並提出隱匿第三人識別資訊後閱覽的折衷方案,提高准許機率。
範圍基本相同,差別在主體:455之42給被害人方律師代理人,第33條給被告辯護人。
| 身分 | 閱卷範圍 | 是否需預納費用 | 受但書限制 |
|---|---|---|---|
| 律師代理人 | 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卷宗及證物 | 否 | 原則不受第二項但書限制 |
| 非律師代理人 | 審判中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攝影 | — | 無閱卷權 |
| 無代理人之訴訟參與人 | 得請求卷宗及證物影本 | 是(以頁計費) | 受三種但書限制,得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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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參與人雖非本案當事人,然其與審判結果仍有切身利害關係,為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並使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實有必要使其獲知卷證資訊之內容。又訴訟參與人選任代理人原則上應以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賦予其就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除使代理人瞭解案件進行程度、卷證資訊內容,以維護訴訟參與人權益外,更可藉由獲知卷證資訊而充分與檢察官溝通,瞭解檢察官之訴訟策略。又第三十三條係為實現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屬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本條則係為提升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之資訊取得權,使其得以獲知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訊內容之政策性立法。兩者之概念有別,故不以準用第三十三條之方式規定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為律師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而於本條獨立定之。至於訴訟參與人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參考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宜賦予其代理人卷證資訊獲知權,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之。 三、現代科學技術日趨發達,透過電子卷證或提供影印、重製卷證之電磁紀錄等方式,已可有效避免將卷證資料原本直接交付訴訟參與人接觸、保管之風險,且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亦有瞭解卷證資訊之需要,以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又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附此敘明。 四、訴訟參與人對於法院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為之限制卷證資訊獲知權如有不服者,自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增訂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參與人雖非本案當事人,然其與審判結果仍有切身利害關係,為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並使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實有必要使其獲知卷證資訊之內容。又訴訟參與人選任代理人原則上應以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賦予其就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除使代理人瞭解案件進行程度、卷證資訊內容,以維護訴訟參與人權益外,更可藉由獲知卷證資訊而充分與檢察官溝通,瞭解檢察官之訴訟策略。又第三十三條係為實現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屬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本條則係為提升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之資訊取得權,使其得以獲知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訊內容之政策性立法。兩者之概念有別,故不以準用第三十三條之方式規定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為律師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而於本條獨立定之。至於訴訟參與人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參考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宜賦予其代理人卷證資訊獲知權,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之。 三、現代科學技術日趨發達,透過電子卷證或提供影印、重製卷證之電磁紀錄等方式,已可有效避免將卷證資料原本直接交付訴訟參與人接觸、保管之風險,且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亦有瞭解卷證資訊之需要,以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又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附此敘明。 四、訴訟參與人對於法院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為之限制卷證資訊獲知權如有不服者,自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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