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