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限定羈押管束須以維持羈押目的與押所秩序為必要,禁止接見通信須經法院裁定,束縛身體限於急迫情形且須陳報法院。
Q · 被禁見了,律師還能來看嗎?
可以,律見權不因禁見而消滅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4 項但書,禁見裁定「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辯護人的會見權是憲法層級保障,不因禁見消滅。釋字第 654 號更明示律師接見受監看錄音違憲。若押所以禁見為由拒絕律見,辯護人可直接引用本條第 4 項但書並向法院聲明異議。
被羈押不等於被懲罰。這個區別聽起來像教科書上的廢話,但它決定了裡面的人每天能不能吃到自己買的便當、能不能跟律師見面、能不能寫信給家人。105條劃出一條清楚的線:管束被告的手段只能以維持羈押目的和押所秩序為限,超過這條線的任何限制都是違法的。被告可以自備飲食和日用品,可以接見外人、通信、收受書籍。但這裡有一個巨大的「但書」:如果法院認為你跟外界的接觸可能導致脫逃、湮滅證據、或串供,法院可以下令禁止或扣押你的通信和物件。這就是俗稱的「禁見」。禁見的殺傷力極大,它幾乎切斷你跟外界的所有聯繫。但即使被禁見,有一條紅線法院也不能跨過: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的權利。換句話說,你的律師永遠可以來看你,這是憲法層級的底線。
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為羈押管束方法的核心規範,劃定被押被告仍保有的權利(自備飲食、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押所的常態權限(監視、檢閱)、法院保留的禁止扣押權(禁見),以及束縛身體的急迫例外,並以「不得限制正當防禦權」為貫穿全條的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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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第四項但書明確規定『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辯護人會見權是憲法層級保障,不因禁見消滅。若看守所以禁見為由拒絕律見,辯護人可直接引用本條第四項但書並向法院聲明異議。實務上有些看守所對律見設額外程序,建議律師隨身攜帶委任狀正本避免現場被卡。
原則上可以。第二項明定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但押所可監視或檢閱送入物品,且若被告被裁定禁止受授物件則受限。送入前先致電看守所確認被告目前管束狀態及該所對送入物品的具體規定,被退回比沒送更讓家人失望。
管束被告須以維持羈押目的及秩序必要為限,超過限度的暴力已構成違法,束縛身體須符合第五項三道條件。透過辯護人向法院和檢察官陳報,請看守所醫師驗傷記錄傷勢,可依國家賠償法求償,施暴者也可能構成刑法傷害罪。看守所內醫療紀錄是最關鍵證據,出所後再驗傷效力會被質疑。
法院裁定禁止被告與外界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效力範圍依裁定具體指定,目的是防脫逃、滅證或串供。
監視檢閱屬押所常態權限、禁止扣押須法院裁定、束縛身體限急迫情形且須陳報法院核准,三者層級完全不同。
被告與辯護人會見、交流以準備防禦的憲法層級權利,禁見裁定也不得限制,是本條第 4 項但書的紅線。
禁見是法院裁定的『禁止』,監視通信是押所例行的『監看檢閱』,一個需司法授權一個不需。
先確認禁見裁定是否含禁止受授物件,再致電看守所確認送入規定,原則可送飲食日用品但押所得檢閱。
引用第 4 項但書、備齊委任狀正本,仍遭拒則向法院聲明異議並記錄拒絕時間與經辦人。
請看守所醫師當場驗傷、記錄束縛時間與當時情形是否真急迫,透過辯護人向法院陳報留存紀錄。
依釋字 653、720 號,受羈押被告對處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押所內部申訴不能取代司法審查。
禁見嚴重得多,幾乎切斷對外聯繫且須法院裁定;監視通信是押所常態權限,限制程度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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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除特別規定外,應命具結。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如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得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如認其情事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得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非有事實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原第二項本文及但書前段文字不修正,列為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但書後段部分,參考日本及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中被告之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雖得監視、檢閱,然有禁止或扣押之必要者,須由法院行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檢察官或押所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以因應實際需要,惟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以資兼顧。爰將該項但書後段修正改列為第三項。 四、增訂本條第四項。明確規定其執行之主體偵查中檢察官對案情知之甚詳,具偵查之利益.故依本條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對象、範圍及期間,宜由檢察官在法院許可的範圍內,具體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在審判中則逕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之。但均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五、為落實保護被告之人權,原第三項修正並改列為第五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並增列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另刪除「或檢察官」四字,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
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除特別規定外,應命具結。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如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得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如認其情事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得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非有事實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原第二項本文及但書前段文字不修正,列為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但書後段部分,參考日本及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中被告之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雖得監視、檢閱,然有禁止或扣押之必要者,須由法院行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檢察官或押所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以因應實際需要,惟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以資兼顧。爰將該項但書後段修正改列為第三項。 四、增訂本條第四項。明確規定其執行之主體偵查中檢察官對案情知之甚詳,具偵查之利益.故依本條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對象、範圍及期間,宜由檢察官在法院許可的範圍內,具體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在審判中則逕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之。但均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五、為落實保護被告之人權,原第三項修正並改列為第五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並增列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另刪除「或檢察官」四字,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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