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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1074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外界送入財物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4 項規定裁定禁止授受物件之被告時,各矯正機關除依羈押法第 69 條、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之規定辦理,亦應依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核辦理

主旨

函轉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 年 12 月 18 日檢執甲字第 10900181230 號函 1 份,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外界送予羈押被告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以下簡稱財物),應按羈押法第 69 條、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外界送入財物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裁定禁止授受物件之被告時,各矯正機關除依說明一之規定,亦應依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核辦理。上開禁止之對象雖未有含括辯護人,惟辯護人如需授受財物,各矯正機關仍應回歸說明一之規定辦理。 三、自即日起,各矯正機關不得再以旨揭函限制送入人之身分。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附件

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 年 12 月 18 日檢執甲字第 10900181230 號函

主旨

本署 88 年 8 月 17 日檢吳所甲字第 021398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法務部矯正署 109 年 12 月 11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90410010 號函辦理。 二、因應「羈押法」及「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業已修正、訂定並施行,旨揭函部分內容業已含括於上開法規及法務部函之規定,爰停止適用旨揭函。 三、檢附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及其附件影本各 1 份。

正本

本署所屬各級檢察署、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查分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副本

法務部(含附件)、最高檢察署(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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