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羈押處所由檢察官勤加視察,並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通知法院。
Q · 看守所裡面的狀況,外面有人在監督嗎?
有。檢察官每十天須視察押所並陳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並「按旬」(每十天)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同時通知法院。這不是建議而是法定義務,建立了檢察官、主管長官、法院三方知情的常態化監督迴路,使押所不致成為封閉的法外空間。
看守所的門關上之後,誰來確保裡面不會變成法外之地?這條指定了一個監督者:檢察官。而且不是「有空去看看」,是「應勤加視察」,按旬(每十天)就要陳報一次視察情形給主管長官,同時通知法院。這三個字「勤加視察」不是建議,是法定義務。十天一次的陳報週期意味著看守所的狀況每十天就會進入檢察官和法院的視野至少一次。這條法律看起來只是一個行政程序規定,但它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種制度性的威懾:押所管理人員知道檢察官隨時可能出現,這個心理壓力比任何內規都有效。
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為押所視察之程序性規範,課予檢察官對羈押處所「勤加視察」並「按旬陳報主管長官、通知法院」之法定義務,建立檢察官、主管長官、法院三方知情的外部司法監督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本條規定檢察官應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但未明文規定須向被告或家屬公開。實務上辯護人可向法院聲請閱覽或詢問視察情形,尤其在主張押所處遇不當時可作為佐證。若法院以非訴訟卷證為由拒絕,可改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
法律規定「應勤加視察」且「按旬陳報」,這是法定義務,等於每月至少視察並陳報三次。但各地檢署落實程度不一。若認為檢察官怠於視察致被告權益受損,可向法務部陳情或向法院反映。這條的價值在於建立可追溯的紀錄鏈,押所出事時視察報告(或其缺漏)會成為釐清責任的重要依據。
規範押所視察:檢察官須勤加視察羈押處所,並按旬陳報主管長官、通知法院,建立三方監督。
檢察官。本條課予檢察官對羈押處所定期視察並陳報的法定義務。
一旬為十天,按旬即每十天一次,等於每月至少視察並陳報三次。
在押被告尚未定罪,國家對其人身安全負直接責任,需外部監督防止押所成為資訊孤島。
向承辦法院或地檢署查詢,或以處遇不當為由向法院聲請閱覽視察紀錄。
若法院以非訴訟卷證拒絕,可改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主管機關申請。
可向法務部陳情或向法院反映;視察缺漏在押所出事時會成為責任釐清依據。
透過辯護人反映並了解本條監督機制,要求查詢最近視察情形,不是只有等待一途。
刑訴106 由檢察官按旬陳報法院(司法監督);羈押法視察由監督機關進行(矯正行政監督),兩者並行。
視察是常態行政監督押所處遇;羈押審查是法院對羈押必要性的司法判斷,目的不同。
| 比較面向 | 本條_刑訴106 | 羈押法視察 | 法院羈押審查 |
|---|---|---|---|
| 監督主體 | 檢察官 | 看守所之監督機關 |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
| 頻率 | 按旬(每十天)陳報 | 依羈押法規定 | 羈押期間屆滿前審查延押 |
| 性質 | 常態行政監督 | 矯正行政監督 | 羈押必要性之司法審查 |
左列證人,不得命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贓物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係被告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於自訴程序係自訴人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者。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呈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
立法理由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對總統呈請或報告時用「呈」,爰將「呈報」修正為「陳報」。
左列證人,不得命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贓物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係被告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於自訴程序係自訴人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者。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呈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
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對總統呈請或報告時用「呈」,爰將「呈報」修正為「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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