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07 條(羈押之撤銷)
- 1.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 2.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 3.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 4.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 5.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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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羈押原因消滅時法院應即撤銷羈押、釋放被告,被告與辯護人均得聲請。
Q · 羈押我的原因已經消失了,可以要求把人放出來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法院「應即」撤銷羈押、釋放被告——用的是「應」不是「得」,法院沒有裁量空間。被告、辯護人、得為輔佐人之人都可主動聲請;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撤銷者,法院應撤銷,且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不必等裁定。
白話解讀
被關進看守所的那一刻起,你腦裡應該同時啟動兩條時間線。一條是案件本身的進度,另一條是:羈押我的原因還在不在?107條規定得斬釘截鐵:羈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不是「得」(可以),是「應」(必須)。這個字的差別是法律上「法院有裁量空間」和「法院沒有選擇」的分界線。更重要的是,你不用坐在裡面被動等待法院自己發現原因消滅了。被告自己、辯護人、輔佐人、甚至檢察官,都可以主動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偵查中如果檢察官認為已經不需要關了,他的聲請有一個特殊效力:法院「應」撤銷,而且檢察官甚至可以在聲請的同時就先把人放了,不需要等法院回覆。這條告訴你一件事:出去的路不只有等判決,而且路上有多個可以主動推開的門。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為羈押撤銷的核心規範:當逃亡、湮滅證據、串供或重罪等羈押原因不再存在時,法院負有「應即撤銷羈押、釋放被告」的法定義務。本條同時賦予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及檢察官聲請撤銷之權,並對偵查中檢察官聲請設有「法院應撤銷、檢察官得先行釋放」的特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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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聲請撤銷羈押被駁回,還能再聲請嗎?▾
可以。撤銷羈押的聲請沒有次數限制,但若用完全相同的理由反覆聲請,法院可能直接駁回不開庭;每次聲請都應基於新事實或新理由,例如新保證人出現、共犯已到案、健康狀況變化。被駁回後還有一條路是抗告,向上級法院挑戰駁回裁定,抗告與再次聲請可同時進行。
Q2檢察官聲請撤銷跟被告聲請撤銷,效力差在哪?▾
差很大。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時,法院「應」撤銷,沒有裁量空間,而且檢察官還可以在聲請的同時先行釋放被告,不需要等法院裁定。被告自己聲請的話,法院有裁量權可以駁回。辯護人若能說服檢察官一起認為繼續羈押沒必要,由檢察官出面聲請是最快的釋放路徑。
Q3什麼叫「羈押原因消滅」?誰來判斷?▾
羈押原因規定在第101條與第101條之1: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湮滅證據、串供之虞或所犯重罪。「消滅」指這些事實基礎不再存在,例如共犯已到案、被告提出住所與保證人、相關證據已由檢方扣押。最終判斷權在法院,但被告與辯護人有權提出事實主張要求重新評估;實務上法院偏保守,宜累積多個事實變化一起提出。
Q4羈押原因消滅是什麼意思?▾
指逃亡、湮滅證據、串供之虞等羈押要件的事實基礎不再存在,例如共犯到案、證據已扣押、住所保證人確定。
Q5刑訴107條的「應即撤銷」是什麼意思?▾
「應」代表法院的羈束義務、無裁量空間,與「得」之裁量規定相對;原因一消滅就必須撤銷放人。
Q6誰可以聲請撤銷羈押?▾
被告本人、辯護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偵查中檢察官亦得聲請。
Q7檢察官的「先行釋放」是什麼?▾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時,得於聲請同時逕行釋放被告,不必等法院裁定送達。
Q8羈押原因消滅怎麼聲請撤銷?▾
盤點羈押原因 → 蒐集原因消滅的新事實 → 撰寫具體聲請書指明哪個原因為何消滅 → 向法院聲請。
Q9撤銷羈押聲請書怎麼寫?▾
具體寫明「哪一個羈押原因」「為何消滅」「有什麼新事實」並附證據,不要只泛寫請求釋放。
Q10聲請撤銷羈押要花錢嗎?▾
不需要保證金。撤銷是因原因消滅直接釋放,與需繳保證金的具保停止羈押不同。
Q11怎麼證明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提出共犯到案紀錄、檢方扣押清單、租約與保證人資料、診斷證明等新事實,宜累積多個一起提出。
Q12撤銷羈押 vs 具保停止羈押 差在哪?▾
撤銷是原因消滅、直接放人、不收保證金;具保停止是原因仍在、繳保證金附條件替代關押。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維度 | 撤銷羈押(§107) | 具保停止羈押(§110) |
|---|---|---|
| 前提 | 羈押原因已消滅 | 羈押原因仍存在 |
| 結果 | 直接釋放,無條件 | 以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條件替代關押 |
| 保證金 | 不需要 | 通常需繳納 |
| 事後再執行羈押 | 須有新羈押原因重新裁定 | 違反條件得逕命再執行羈押(§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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