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羈押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期滿未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應即釋放被告。
Q · 家人被羈押,到底會被關多久?
偵查中最長四個月,審判中每審級有上限,期滿須放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偵查中羈押不得逾二月、延長一次最多再二月,合計上限四個月;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三月,延長每次最多二月,次數依罪刑與審級而定(最重本刑十年以下之罪:一、二審各三次、三審一次)。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逮捕拘提日數折抵。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依第七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無須任何人聲請。
關在看守所裡的每一天,牆上沒有倒數計時器,但法律上有。偵查中羈押上限兩個月,審判中三個月,延長一次最多再加兩個月。偵查中只能延長一次,審判中依刑度不同最多延三次。這些數字不是參考值,是硬上限。時間一到,不管案子查到哪裡,不管檢察官多急,被告必須釋放。更狠的一招藏在第二項:延長羈押的裁定如果沒在期限內合法送達被告,「視為撤銷羈押」。不是「可以撤銷」,是「自動撤銷」。法院自己搞丟送達、承辦人忘了寄、郵務延誤,後果全部由國家承擔。你被關著,但你的自由有一個精確到天的保存期限,國家每一次想延長,都必須重新說服法官你有繼續被關的理由,而且必須在時限內完成所有程序。這不是恩賜,是憲法拴在國家脖子上的鏈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為羈押期間之上限規範,明定偵查中與審判中羈押的時間天花板、延長羈押的法院裁定與合法送達要件,以及期滿或送達逾期時「視為撤銷羈押」的法律擬制效果,是人身自由保障在刑事程序中的核心時限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偵查中羈押上限二個月。期滿未起訴,法律上視為撤銷羈押(第七項),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是強制義務。但檢察官可能在屆滿前五天聲請延押,所以要追蹤的關鍵是「屆滿前五日有沒有聲請」。內行人提示:就算視為撤銷羈押,第八項允許檢察官聲請改命具保或限制住居,放出來不代表完全自由。
會。第二項白紙黑字:裁定未於期間未滿前合法送達被告,視為撤銷羈押。這個「視為」是法律擬制,不需要任何人聲請或裁定,自動生效。看守所如果繼續關人就是違法羈押。內行人提示:辯護人如果自己有在算日子,反而可以在關鍵時刻抓住這個窗口。
不算。第六項規定案件經發回者,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等於延押的時鐘被重置了。這對被告不是好消息。內行人提示:發回重審的案件往往拖很久,被告端要做好長期抗戰準備,同時每一次延押審查都是一次爭取釋放的機會。
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羈押前逮捕拘提日數以一日折算羈押一日,審判中則自卷證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羈押期滿未起訴裁判、或延押裁定未於期限內合法送達時,法律擬制羈押自動撤銷,無須任何聲請或裁定。
偵查中二月、延長一次共四月封頂;審判中每次三月、延長每次二月,次數依審級遞減。
延長羈押是期間屆滿前的常態延長;繼續羈押是視為撤銷後的補救機制,期間以二月為限且不得延長。
取得押票確認簽發日 → 折抵逮捕拘提日數 → 區分偵查/審判算上限 → 屆滿前十日請辯護人確認延押聲請與送達狀態。
向法院書記官查詢送達回證,或請辯護人閱卷確認送達日;未於期間未滿前送達即視為撤銷羈押。
立即向看守所主張依第七項釋放,並請律師同步向法院陳報;繼續羈押已構成違法羈押,可聲請提審。
可以,羈押日數於裁判確定後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37-2條),但本條規範的是羈押本身的時間上限。
拘提逮捕是短時間到場強制,羈押是長期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並受本條時限拘束,且羈押日數折抵刑期。
| 比較面向 | investigation_stage | trial_stage |
|---|---|---|
| 單次上限 | 二月 | 三月 |
| 延長單次上限 | 二月 | 二月 |
| 延長次數 | 以一次為限 | 十年以下之罪:一、二審各三次、三審一次 |
| 合計上限 | 四月 | 依審級與次數累計 |
| 期間起算點 | 簽發押票之日 | 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 |
| 期滿效果 | 未起訴視為撤銷羈押 | 未裁判視為撤銷羈押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證人之具結,應於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行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陳述完畢後行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期間,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但卷宗及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立法理由一、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為期慎重,確保人權,爰修正為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法院應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始得裁定延長羈押期間。 二、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須於期間屆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後,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現行法未設明文,爰增訂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之規定,並規定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以免適用上發生疑義。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第二項、第七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若因此造成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 三、被告因上述原因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法院對該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較諸已就被告諭知無罪者為強,而後者依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並得繼續羈押之,則對於因上述原因而視為撤銷羈押者,爰參照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意旨,明定得對被告實施保全措施。 四、偵查中發生上開視為撤銷羈押事由,檢察官如認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應聲請法院裁定。又被告因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之情形,事所恆有,關於視為撤銷羈押後,由檢察官為此聲請之案件,如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須繼續羈押者,為避免程序之周折,應許檢察官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羈押,爰增訂第八項前段規定。 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例如殺人、製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傷害致死、妨害自由致死、搶奪致死、強盜致重傷、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等等,均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罪,如僅因人為疏失而予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爰增訂第八項但書,規定該等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發生上述視為撤銷羈押事由,不以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必要,對於偵查中案件,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對於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六、因第二項及第七項之未及時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及未即時裁定延長羈押而視為撤銷羈押,依增訂第八項所為繼續羈押,其期間及計算需有明確規定;由於此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於繼續羈押之同時,自應就該案件集中偵查或審理,妥速終結,一旦繼續羈押期間屆滿仍未起訴或送交管轄法院者,自應即時釋放被告,不得再行延長其羈押期間,爰增訂第九項。 七、第五項係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基本規定,依增訂第八項所為之繼續羈押,連同先前已為羈押之總期間,須受第五項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限制,乃屬當然。 八、視為撤銷羈押後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應有一定規範,爰增訂第十項,明定準用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以資適用。
證人之具結,應於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行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陳述完畢後行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期間,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但卷宗及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
一、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為期慎重,確保人權,爰修正為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法院應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始得裁定延長羈押期間。 二、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須於期間屆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後,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現行法未設明文,爰增訂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之規定,並規定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以免適用上發生疑義。
一、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第二項、第七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若因此造成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 三、被告因上述原因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法院對該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較諸已就被告諭知無罪者為強,而後者依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並得繼續羈押之,則對於因上述原因而視為撤銷羈押者,爰參照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意旨,明定得對被告實施保全措施。 四、偵查中發生上開視為撤銷羈押事由,檢察官如認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應聲請法院裁定。又被告因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之情形,事所恆有,關於視為撤銷羈押後,由檢察官為此聲請之案件,如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須繼續羈押者,為避免程序之周折,應許檢察官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羈押,爰增訂第八項前段規定。 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例如殺人、製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傷害致死、妨害自由致死、搶奪致死、強盜致重傷、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等等,均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罪,如僅因人為疏失而予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爰增訂第八項但書,規定該等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發生上述視為撤銷羈押事由,不以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必要,對於偵查中案件,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對於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六、因第二項及第七項之未及時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及未即時裁定延長羈押而視為撤銷羈押,依增訂第八項所為繼續羈押,其期間及計算需有明確規定;由於此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於繼續羈押之同時,自應就該案件集中偵查或審理,妥速終結,一旦繼續羈押期間屆滿仍未起訴或送交管轄法院者,自應即時釋放被告,不得再行延長其羈押期間,爰增訂第九項。 七、第五項係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基本規定,依增訂第八項所為之繼續羈押,連同先前已為羈押之總期間,須受第五項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限制,乃屬當然。 八、視為撤銷羈押後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應有一定規範,爰增訂第十項,明定準用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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