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規定五種免除具保責任的情形,責任雖自動解除,保證金仍須由被告或具保人主動聲請退保,經准許後始發還。
Q · 案子結束後,交保的保證金會自動退回來嗎?
不會自動退,須主動聲請退保
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案件出現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致羈押效力消滅等情形時,具保責任「自動」免除;但保證金不會自動回到帳戶,必須由被告或繳款的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退保,經准許並註銷保證書後才發還。沒有任何機關會主動通知你去領。
繳出去的保證金到底什麼時候能拿回來?這個問題困擾著每一個幫人交保或自己交保的人。119 條給了一張清楚的路線圖。第一項列了五種「自動免除」具保責任的情形:羈押被撤銷了、被告被再羈押了、檢察官不起訴了、有罪判決確定且已經入監服刑了、或者裁判效果讓羈押效力消滅了(比如判無罪、免訴、緩刑)。這五種情形一發生,具保責任就自動解除,不需要你申請。但「解除責任」不等於「錢自動回到你帳戶」。第二項告訴你:你必須自己去「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審核通過後才會退還。被告本人和繳保證金的第三人都有聲請資格。第三項是最後一步:保證書會被註銷,現金會被發還。整個過程不複雜,但你不主動開口,這筆錢可能就一直躺在國庫帳戶裡。
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規範具保責任的免除與保證金的退還:條文第一項列舉五種使具保責任自動免除的情形,第二項規定被告與第三人得聲請退保,第三項要求發還未沒入的保證金並註銷保證書,第四項對受責付者準用。其核心特徵是「責任免除自動、金錢發還聲請」二元結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具保責任依第一項自動免除。你需要向地檢署遞退保聲請書,附上不起訴處分書和保證金收據,地檢署確認後通知領回。注意不起訴有再議期間(收到處分書後 10 日),確認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被駁回、處分確定後再聲請最穩妥。
第二項允許你在案件進行中聲請退保,但法院是「得准其退保」而非「應」,有裁量空間。實務上法院通常要求被告另覓具保人或改用其他擔保方式;被告找不到替代擔保時,法院可能不准退保。聲請時最好附上具體理由,法院裁量會參考。
規定具保責任的免除情形與保證金的退還程序,核心是「責任免除自動、金錢發還聲請」。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因裁判致羈押效力消滅。
由被告或繳款第三人聲請、終止具保關係並請求發還保證金的程序。
適用。第四項明定前三項規定對受責付者準用。
確認免除事由→備齊收據與案件終結證明→遞退保聲請狀→准許後領回。
保證金收據或保證書影本,加上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等案件終結證明。
現金保證金依第 119 條之 1 計息,發還時本金連同實收利息一併返還。
審判中向原審法院,偵查中向地檢署檢察官,被告與第三人均有聲請資格。
不是。責任免除自動發生,但保證金要另外聲請退保才會發還。
退保是你拿回錢(第 119 條),沒入是逃匿等情形錢被收走(第 118 條)。
| 項目 | 是否自動 | 需否聲請 | 依據 |
|---|---|---|---|
| 具保責任免除 | 自動 | 否 | 第 119 條第 1 項 |
| 保證金發還 | 不自動 | 是 | 第 119 條第 2、3 項 |
| 進行中退保 | 不自動 | 是(法院得裁量准否) | 第 119 條第 2 項 |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當事人於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報告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為當事人所未知者,不在此限。
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原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限於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三種情形,惟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而視為撤銷羈押之規定,此時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亦應予以免除,現行法就此漏未規定,爰予增訂。 二、第二項關於得准其退保者,為求明確,增列「法院或檢察官」,並增訂但書規定,以求週延。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均不修正。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三百十六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並非第三百十六條所列舉之情形,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另他案有無具保之必要,檢察官或法院應另行審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以求周全。 二、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當事人於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報告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為當事人所未知者,不在此限。
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一、第一項原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限於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三種情形,惟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而視為撤銷羈押之規定,此時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亦應予以免除,現行法就此漏未規定,爰予增訂。 二、第二項關於得准其退保者,為求明確,增列「法院或檢察官」,並增訂但書規定,以求週延。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均不修正。
一、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三百十六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並非第三百十六條所列舉之情形,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另他案有無具保之必要,檢察官或法院應另行審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以求周全。 二、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