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規定具保被告逃匿時保證金沒入:現金直接沒入歸國庫,保證書則命具保人繳納、不繳強制執行。
Q · 幫朋友交保,朋友跑了,保證金還拿得回來嗎?
拿不回。被告逃匿即沒入,不問你是否知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具保被告逃匿時,已繳納的現金保證金直接沒入歸國庫;若以保證書具保,法院會命具保人繳納指定金額,不繳即強制執行查封財產。本條採物的擔保制度,不問具保人有無過失或是否被騙,被告逃匿這個客觀事實一成立,沒入即自動啟動。檢察官依第 93 條第 3 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 4 項命具保者亦準用。
朋友打電話來說他被抓了,拜託你幫忙交保。你心想「就是先墊個錢,等案子結束就拿回來了」。這個念頭可能是你這輩子最貴的誤會。118 條說的事情很簡單也很殘酷:被告跑了,保證金沒收。沒有例外,沒有協商空間,沒有「我不知道他會跑」的抗辯餘地。如果你是用保證書(不是現金)具保的,法院會命你繳納指定的保證金額;你不繳,直接對你強制執行,查封你的財產來抵。如果你繳的是現金,更直接:沒入,錢歸國庫。你幫的這個忙,可能讓你一夜之間損失數十萬甚至上百萬。而且這個規定不只適用於法院命令的交保,檢察官在偵查階段直接命令的交保也一樣。
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規定具保被告逃匿時保證金的沒入效果:以現金繳納者直接沒入,以保證書具保者則命具保人繳納指定金額、不繳即強制執行。本條建立刑事具保制度的擔保實現機制,並準用於檢察官偵查中命具保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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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會但不保證。被告自行到案或被緝獲後,具保人可向法院聲請發還已沒入的保證金;法院會考量到案時間、逃匿嚴重程度、具保人有無過失等因素決定。被告越早到案,全額發還機率越高;若跑了數年才被抓,通常不會全退。
關鍵看誰的名字在保證書上。若只是把錢借給被告、由被告自己繳保並簽名,你不是具保人,沒入風險在被告名下;但若你親自簽保證書或以你名義繳保證金,你就是具保人,風險全在你身上。用自己名義幫朋友交保不是借錢,是用你的財產替被告的自由做擔保。
被告逃匿時,作保時繳的現金被國家收走、保證書則被追繳,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一律沒入。現金直接沒入歸國庫,保證書則命具保人繳納指定金額、不繳即強制執行。實務提示:沒入是物的擔保的當然效果,不問具保人知情與否。
客觀認定:合法傳喚不到、行蹤不明即構成,不看被告主觀有無逃跑意圖。
現金已在法院、被告逃匿即直接沒入;保證書是命具保人繳納指定金額,不繳才強制執行查封財產。
民事擔保金(假扣押、假處分)目的消滅後幾乎一定拿得回;刑事保證金被告一跑就沒了,風險天差地遠。
先確認法院是否已裁定沒入;收到裁定 10 日內可抗告;被告到案後可聲請發還。實務上翻轉空間有限。
被告自行到案或被緝獲後向法院聲請發還,法院依到案時間、逃匿程度酌定金額,越早到案越可能全額。
發現被告有逃匿跡象(搬家、辦護照、處分財產)立即依刑訴 119 條聲請退保,正式逃匿前成功即保住。
蒐集住院診斷證明、不可抗力事證、客觀無法到庭的證據,主張不符合逃匿的客觀要件。
會。法院命你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不繳就強制執行查封財產,保證書背後是真金白銀的風險。
一樣。第 2 項明定檢察官依 93 條 3 項但書、228 條 4 項命具保者準用本條沒入規定。
| 項目 | 現金保證金 | 保證書具保 |
|---|---|---|
| 沒入方式 | 直接沒入,款項歸國庫 |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金額 |
| 不履行後果 | 錢已在法院,立即沒入 | 不繳即強制執行查封財產 |
| 風險可見性 | 高,款項已實際支付 | 低,常誤以為只是一張紙 |
| 利息發還 | 依 119-1 條給付利息併發還(未沒入時) | 無現金,無利息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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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應選有學識、經驗或經公署委任而有鑑定職務者,一人或數人充之。 鑑定人不得拘提及將罰鍰易科拘留。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其保證金。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命被告具保之情形,不侷限於第一百十條之聲請停止羈押,原條文所示,故修正第一項,將「停止羈押」四字刪除。 二為配合修正後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檢察官得命具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於檢察官命具保中被告逃匿時,準用第一項規定,亦得沒入保證金。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而修正本條相關項次。
鑑定人應選有學識、經驗或經公署委任而有鑑定職務者,一人或數人充之。 鑑定人不得拘提及將罰鍰易科拘留。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其保證金。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一、命被告具保之情形,不侷限於第一百十條之聲請停止羈押,原條文所示,故修正第一項,將「停止羈押」四字刪除。 二為配合修正後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檢察官得命具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於檢察官命具保中被告逃匿時,準用第一項規定,亦得沒入保證金。
配合本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而修正本條相關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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