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法院逕命具保者,準用羈押替代處分條件與再執行事由,違規受羈押屬全新羈押決定。
Q · 檢察官直接命我交保,跟被法院裁定交保的限制一樣嗎?
一樣。刑訴117-1把兩條路的規矩拉齊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一項,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者,準用第116條之2的替代處分條件與第117條的再執行羈押事由,限制與被法院停止羈押後交保者完全相同。關鍵差別在第二項:依本條被羈押時,因先前未曾受羈押,屬全新羈押決定,須經第101條、第101條之1完整審查,而非單純再執行。第三項並明定原具保責任免除。
刑事程序中有兩種被限制自由的起點。一種是你先被關進看守所,再聲請交保出來,法院給你一堆條件。另一種是你從頭到尾沒被關過,檢察官在偵查階段直接命令你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者聽起來比較輕,很多人因此以為規矩也比較鬆。這條說得很清楚:不管你是哪種,規矩完全一樣。116 條之 2 的八種替代處分條件適用於你,117 條的五種再羈押事由也適用於你。更讓人緊張的是第二項:如果你違規到法院決定羈押你,這不是「再執行」羈押,而是一個全新的羈押決定,必須走完整的羈押審查程序。你沒被關過不代表你不會被關。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是羈押章的準用規定,將原本針對「停止羈押後交保」設計的替代處分條件(第116條之2)與再執行羈押事由(第117條),延伸適用到檢察官或法院未經羈押即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情形,並明定違規受羈押時屬全新羈押決定、原具保責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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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的限制完全一樣,都適用第116條之2的替代處分。差別在後果:法院停止羈押後被收回來是再執行原羈押;檢察官直接交保後被收回來是全新羈押決定,必須走第101條完整審查。內行人提示:新羈押要重新認定羈押原因與必要,辯護空間其實更大。
第三項明確規定,因本條而被羈押者免除具保責任,你或保人之前繳的保證金可聲請發還。內行人提示:免除是自動生效,但退還保證金須主動聲請,不會有人通知你去領。
會。本條準用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事由,違規後檢察官可聲請、法院可裁定羈押,且因屬全新羈押須走完整審查。內行人提示:完整審查既是門檻也是你的程序保障,務必請辯護人到場陳述意見。
檢察官或法院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準用第116條之2替代處分條件與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事由,規矩與被羈押後交保者相同。
檢察官或法院未經羈押程序,直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全程沒被關過。
全新羈押因被告未曾受押須走第101條完整審查;再執行羈押是收回原本停止的羈押,確認違規即可。
準用第116條之2,包含禁止接觸、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交付護照等多項條件。
問清楚第116條之2的具體條件→嚴格遵守→若被聲請羈押要求第101條完整審查→把握第93條第2項受訊問權。
準用第117條成為聲請羈押事由,受押時主張全新羈押須完整審查,請辯護人到場陳述意見。
依第三項免除具保責任,主動向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免除自動生效但退款須主動聲請。
準用第93條第2項,24小時內受法官訊問、得陳述意見、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替代處分條件完全相同,不因名稱不同而較鬆,唯一差別是違規受押的性質與審查程序。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增訂。 二、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均係針對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規定,為強化羈押前逕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約束力,仍宜比照停止羈押之規定,賦予檢察官及法院有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權限,並於被告違背該事項時,得成為撤銷原具保等處分改命羈押之事由,爰增列第一項。 三、有再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時,因性質上與再執行羈押不同,係一新的羈押決定,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以與前條規定區別。又檢察官依第一項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仍應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關於「逮捕前置」及「二十四小時羈押留置期間限制」之規定,以確保被告權益,增列第二項後段。 四、第一百十九條所定免除具保之責任,僅適用於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並未及於本條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具保責任之免除。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而修正本條相關項次。
一、本條增訂。 二、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均係針對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規定,為強化羈押前逕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約束力,仍宜比照停止羈押之規定,賦予檢察官及法院有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權限,並於被告違背該事項時,得成為撤銷原具保等處分改命羈押之事由,爰增列第一項。 三、有再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時,因性質上與再執行羈押不同,係一新的羈押決定,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以與前條規定區別。又檢察官依第一項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仍應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關於「逮捕前置」及「二十四小時羈押留置期間限制」之規定,以確保被告權益,增列第二項後段。 四、第一百十九條所定免除具保之責任,僅適用於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並未及於本條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具保責任之免除。
配合本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而修正本條相關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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