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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17-1 條(逕命具保、責付、限制居住等之準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2.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3.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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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免予羈押後之改命羈押 廣義停止羈押(117-1)準用狹義停止羈押(117) II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III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karlt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免予羈押」情形之準用
peku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改命羈押。 一開始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改為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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