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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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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2. 2.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3. 3.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4. 4.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規定停止羈押後五種得再執行羈押的情形,再執行期間與停止前期間合併計算。

Q · 交保後做了什麼會被抓回去關?

傳喚不到、偷搬家、違反交保條件等五種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停止羈押(交保)後有五種情形之一,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住居限制、本案新發生第 101 條或 101-1 條羈押事由、違反法院依第 116-2 條所定應遵守事項、保外就醫原因消滅而仍有羈押必要。其中三種與「有沒有犯新罪」完全無關。

白話解讀

被關過再放出來的人,通常只記得自由的空氣有多甜。但很少有人真正去數法官在腳下埋了幾顆地雷。這條列了五種讓你直接回看守所的觸發條件,其中最容易踩中的一顆,連犯罪都不需要:傳喚不到庭。不是故意跑,不是犯新罪,只是時間搞錯了、通知沒收到、忘記開庭日期,就夠了。第二顆是違反住居限制,搬家沒通知、出城沒報備。第三顆是案件出現新的羈押事由。第四顆是違反法院依 116 條之 2 設的任何一條規矩。第五顆是專門給重罪被告保外就醫的情況:病好了,回去。更讓人警醒的是第三項:你重新被關的天數,不是從零開始算,而是跟之前被關的天數「合併計算」。你以為交保期間是暫停計時器,其實計時器從來沒停過。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為「再執行羈押」的法定要件,列舉停止羈押後五種得回收人身自由的情形,並規定再執行期間與停止前已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使羈押期間上限不因反覆交保而被規避。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被通知要再羈押,我還有機會抗辯嗎?

有。再執行羈押是法院的裁定,不是自動生效。你可以請律師在裁定前提出書面或到庭陳述意見,說明你沒有違規或有正當理由,裁定後不服還可抗告。再羈押準用第 103 條第 1 項,裁定書須記載理由,理由不具體即為抗告突破口。

Q2交保期間算不算在刑期裡?

交保期間不算。只有實際被羈押的天數,判決確定後可折抵刑期(刑法第 46 條)。被關兩個月、交保三個月、再被收回關一個月,可折抵的是三個月而非六個月。

Q3刑事訴訟法 117 條是什麼?

規定停止羈押後五種得再執行羈押的情形,是撤銷交保、把人收回看守所的法定要件。

Q4再執行羈押五種情形是哪些?

傳喚不到、違反住居限制、新生羈押事由、違反法院所定應遵守事項、保外就醫原因消滅而仍有羈押必要。

Q5什麼叫合併計算羈押期間?

再執行羈押期間與停止前已經過期間相加,先前天數不歸零,受羈押期間上限拘束。

Q6再執行羈押和撤銷羈押差在哪?

再執行羈押是停止後回復羈押(第 117 條),撤銷羈押是羈押原因消滅而放人(第 107 條),方向相反。

Q7交保後被聲請再執行羈押怎麼辦?

可委任律師在法院裁定前到庭或書面陳述意見,主張無違規或有正當理由,裁定後不服得抗告。

Q8怎麼避免因傳喚不到被再羈押?

把開庭日寫進手機日曆設提醒,搬家換電話先報備,真有事不能到庭務必提前書面聲請改期並留紀錄。

Q9偵查中再執行羈押的程序是什麼?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被告有權陳述意見,準用第 103 條第 1 項。

Q10怎麼證明傳喚不到有正當理由?

保留就醫證明、提前聲請改期狀、收受傳票紀錄等書面,舉證責任在被告。

Q11刑訴 117 vs 107 撤銷羈押差在哪?

117 是把交保的人收回去關,107 是羈押原因消滅放人,效果完全相反。

Q12再執行羈押 vs 重新聲請羈押差在哪?

再執行是同一案停止後回復、期間合併計算;重新羈押多指另案新事由的獨立羈押。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96条(保釈・勾留の執行停止の取消し)
德國StPO § 116 Abs. 4(Widerruf der Aussetzung des Haftbefehlsvollzugs)
美國18 U.S.C. § 3148(Sanctions for violation of a release condi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6

(0170728 制定)

鑑定人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關於證人之規定。

(0231129 制定)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

(0560113 全文修正)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

(0861212 修正)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所謂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是本案原羈押原因存續中,因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故以具保等停止羈押之後,因再發生有關本案羈押必要之情事,判斷之結果,認為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命再執行羈押。故與他案之另行聲請羈押,或本案撤銷羈押後之重新聲請羈押之情形不同。因此,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中列進「本案」二字,以與他案之另行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另行聲請及決定羈押之情形區別。   二、本案再執行羈押之期間,固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非重行起算,增訂本條第三項。   三、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之指揮執行的依據,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增訂本條第四項。

(0890115 修正)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以賦予違反該條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者,僅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於停止羈押原因消滅後,如任令仍能保釋在外,不無違反原停止羈押之目的,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

(1080703 修正)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0170728 制定)

鑑定人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關於證人之規定。

(0231129 制定)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

(0560113 全文修正)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

(0861212 修正)

一、所謂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是本案原羈押原因存續中,因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故以具保等停止羈押之後,因再發生有關本案羈押必要之情事,判斷之結果,認為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命再執行羈押。故與他案之另行聲請羈押,或本案撤銷羈押後之重新聲請羈押之情形不同。因此,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中列進「本案」二字,以與他案之另行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另行聲請及決定羈押之情形區別。   二、本案再執行羈押之期間,固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非重行起算,增訂本條第三項。   三、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之指揮執行的依據,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增訂本條第四項。

(0890115 修正)

一、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以賦予違反該條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者,僅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於停止羈押原因消滅後,如任令仍能保釋在外,不無違反原停止羈押之目的,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

(1080703 修正)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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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