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規定停止羈押後五種得再執行羈押的情形,再執行期間與停止前期間合併計算。
Q · 交保後做了什麼會被抓回去關?
傳喚不到、偷搬家、違反交保條件等五種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停止羈押(交保)後有五種情形之一,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住居限制、本案新發生第 101 條或 101-1 條羈押事由、違反法院依第 116-2 條所定應遵守事項、保外就醫原因消滅而仍有羈押必要。其中三種與「有沒有犯新罪」完全無關。
被關過再放出來的人,通常只記得自由的空氣有多甜。但很少有人真正去數法官在腳下埋了幾顆地雷。這條列了五種讓你直接回看守所的觸發條件,其中最容易踩中的一顆,連犯罪都不需要:傳喚不到庭。不是故意跑,不是犯新罪,只是時間搞錯了、通知沒收到、忘記開庭日期,就夠了。第二顆是違反住居限制,搬家沒通知、出城沒報備。第三顆是案件出現新的羈押事由。第四顆是違反法院依 116 條之 2 設的任何一條規矩。第五顆是專門給重罪被告保外就醫的情況:病好了,回去。更讓人警醒的是第三項:你重新被關的天數,不是從零開始算,而是跟之前被關的天數「合併計算」。你以為交保期間是暫停計時器,其實計時器從來沒停過。
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為「再執行羈押」的法定要件,列舉停止羈押後五種得回收人身自由的情形,並規定再執行期間與停止前已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使羈押期間上限不因反覆交保而被規避。
有。再執行羈押是法院的裁定,不是自動生效。你可以請律師在裁定前提出書面或到庭陳述意見,說明你沒有違規或有正當理由,裁定後不服還可抗告。再羈押準用第 103 條第 1 項,裁定書須記載理由,理由不具體即為抗告突破口。
交保期間不算。只有實際被羈押的天數,判決確定後可折抵刑期(刑法第 46 條)。被關兩個月、交保三個月、再被收回關一個月,可折抵的是三個月而非六個月。
規定停止羈押後五種得再執行羈押的情形,是撤銷交保、把人收回看守所的法定要件。
傳喚不到、違反住居限制、新生羈押事由、違反法院所定應遵守事項、保外就醫原因消滅而仍有羈押必要。
再執行羈押期間與停止前已經過期間相加,先前天數不歸零,受羈押期間上限拘束。
再執行羈押是停止後回復羈押(第 117 條),撤銷羈押是羈押原因消滅而放人(第 107 條),方向相反。
可委任律師在法院裁定前到庭或書面陳述意見,主張無違規或有正當理由,裁定後不服得抗告。
把開庭日寫進手機日曆設提醒,搬家換電話先報備,真有事不能到庭務必提前書面聲請改期並留紀錄。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被告有權陳述意見,準用第 103 條第 1 項。
保留就醫證明、提前聲請改期狀、收受傳票紀錄等書面,舉證責任在被告。
117 是把交保的人收回去關,107 是羈押原因消滅放人,效果完全相反。
再執行是同一案停止後回復、期間合併計算;重新羈押多指另案新事由的獨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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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關於證人之規定。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所謂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是本案原羈押原因存續中,因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故以具保等停止羈押之後,因再發生有關本案羈押必要之情事,判斷之結果,認為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命再執行羈押。故與他案之另行聲請羈押,或本案撤銷羈押後之重新聲請羈押之情形不同。因此,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中列進「本案」二字,以與他案之另行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另行聲請及決定羈押之情形區別。 二、本案再執行羈押之期間,固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非重行起算,增訂本條第三項。 三、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之指揮執行的依據,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增訂本條第四項。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以賦予違反該條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者,僅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於停止羈押原因消滅後,如任令仍能保釋在外,不無違反原停止羈押之目的,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鑑定人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關於證人之規定。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
一、所謂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是本案原羈押原因存續中,因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故以具保等停止羈押之後,因再發生有關本案羈押必要之情事,判斷之結果,認為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命再執行羈押。故與他案之另行聲請羈押,或本案撤銷羈押後之重新聲請羈押之情形不同。因此,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中列進「本案」二字,以與他案之另行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另行聲請及決定羈押之情形區別。 二、本案再執行羈押之期間,固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非重行起算,增訂本條第三項。 三、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之指揮執行的依據,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增訂本條第四項。
一、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以賦予違反該條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者,僅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於停止羈押原因消滅後,如任令仍能保釋在外,不無違反原停止羈押之目的,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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