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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2.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3.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4.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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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狹義停止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II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III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IV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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