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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0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2.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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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1️⃣嫌疑重大」,「2️⃣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3️⃣必要」者,得羈押之: 🔵多數說(林鈺雄師): 立法論上宜刪除預防性羈押,否則牴觸「⚠️⚠️無罪推定原則」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II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III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II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林鈺雄師: 立法論上,宜改為「應」到場陳述,蓋檢察官為聲請羈押之人 Exc「第9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新法 III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但依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因為完全剝奪防禦權 IV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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