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0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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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candice0715
a month ago
高普初考
補充:
預防性羈押之弊端:由於預防性羈押是美派之產物,故得派對此有所批判。
(a)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用再犯之虞作為判定標準是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為基準。顯然認為可以從被告過去之犯罪來推定未來的犯罪,也就是有罪推定,更何況被告過去的犯罪在此階段僅只是懷疑。
(b)脫逸保全目的:預防性羈押是預防未來犯罪的保護社會安全措施,已經脫逸羈押保全訴追及執行之目的。
ch0422
a year ago
高普初考人員
預防性羈押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1️⃣嫌疑重大」,「2️⃣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3️⃣必要」者,得羈押之:
🔵多數說(林鈺雄師):
立法論上宜刪除預防性羈押,否則牴觸「⚠️⚠️無罪推定原則」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II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III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II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林鈺雄師:
立法論上,宜改為「應」到場陳述,蓋檢察官為聲請羈押之人
Exc「第9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新法
III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但依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因為完全剝奪防禦權
IV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