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範預防性羈押,被告犯11類特定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再犯之虞時,法官得予羈押以防止再犯。
Q · 對方交保後又犯案,可以聲請預防性羈押嗎?
可以,但只限刑訴101條之1清單上的11類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須同時滿足三要件:所犯為法定11款之罪(含放火、性侵、殺人、傷害、竊盜、搶奪強盜、詐欺、擄人勒贖、槍砲、毒品、人口販運)、嫌疑重大、且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清單外的罪即使法官認為可能再犯也不能適用。程序準用第101條第二至四項,被告有知悉羈押理由、律師在場與準備時間之保障。
新聞裡反覆出現的劇情:詐騙集團成員交保後繼續騙、連續竊盜犯放出來隔天又偷。101 條處理的是「怕你跑、怕你滅證」,而這條處理的是另一種恐懼:怕你再犯。這就是「預防性羈押」,法官不是因為你已經做了什麼而關你,而是因為有具體事實顯示你會再做同樣的事。但不是所有犯罪都適用,立法者列了一張清單,從放火、性侵、殺人、竊盜、詐欺到擄人勒贖,共 11 款。這張清單的共同特徵是「高再犯率」或「危害不可逆」。沒在清單上的罪,就算法官覺得你很可能再犯,也不能用這條關你。這是立法者刻意劃的線:預防性羈押已經是對無罪推定的最大妥協,不能無限擴張。
預防性羈押指法院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列11款特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時,為防止其於審判確定前再犯而施以的羈押。其與一般羈押(防逃、防滅證)不同,目的在隔離高再犯風險,是無罪推定原則下對人身自由最沉重的例外,故採封閉式列舉嚴格限定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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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沒有規定幾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法官依具體事實判斷,兩次可能就夠。關鍵不是次數,而是犯罪模式的相似性和時間間隔;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犯同類型案件,即使只有兩次也可能成立。內行人提示:犯罪模式的論述比犯罪次數更能說服法官。
有可能。若檢察官能證明車手在集團中有持續性角色,加重詐欺罪在第七款清單上,法官可能認定有反覆實行之虞。實務上近年對詐騙集團成員聲請預防性羈押的比例偏高。內行人提示:車手若能提出已退出集團的具體證據,對抗辯反覆之虞有幫助。
一般羈押規定在101條,目的是防逃與防滅證,看的是過去與當下行為;預防性羈押規定在101條之1,目的是防止反覆再犯,看的是未來風險,且只限11款特定犯罪。內行人提示:抗辯時要先確認檢察官引用的是哪一條,要件與防禦策略完全不同。
法官因被告很可能再犯而於審判前羈押,看的是未來風險,但只限刑訴101條之1清單上的11類犯罪。
依具體事實判斷犯罪模式相似度與時間間隔,需書面事實佐證,不是法官主觀臆測。
重罪羈押(101條1項3款)看法定刑重度,預防性羈押(101條之1)看再犯之虞與特定罪名清單。
每次受害都報案累積書面紀錄,向檢察官提供加害人多次犯行時間線,保留通訊與就醫紀錄。
與一般羈押同,偵查中不超過2個月得延長1次共4個月,審判中依審級規定,被告可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
交保期間絕不接近被害人或案發地點,律師於訊問時提出電子監控、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替代方案。
檢方靠多次報案紀錄與相似犯罪模式;被告可提治療紀錄、退出集團證據反證無再犯風險。
兩者要件不同:重罪羈押須法定刑5年以上且有逃亡滅證之虞,預防性羈押須屬11款且有反覆之虞,不能互相套用。
有可能。加重詐欺在第七款,若證明持續性角色即可能成立反覆之虞,實務聲請比例偏高。
| 面向 | 一般羈押 | 預防性羈押 |
|---|---|---|
| 規範條文 | 刑訴第101條 | 刑訴第101條之1 |
| 羈押目的 | 保全程序(防逃、防滅證、重罪) | 防止反覆再犯 |
| 適用罪名 | 原則不限罪名 | 限第101條之1所列11款 |
| 核心要件 | 逃亡、湮滅證據、串證之虞 | 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
| 時間視角 | 過去與當下行為 | 未來再犯風險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姦淫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前條之羈押,均屬訊問被告後之程序,為使法條次序連貫,爰將現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修正移列本條,並配合羈押要件之修正,將現行條文所引「第七十六條」修正為「前條第一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文字之修正作修改。將「姦淫或猥褻罪」修改為「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強制性交罪更甚於強制猥褻罪,且再犯率高,有預防羈押之必要。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刑法之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刪除。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法制用語。 二、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第一項第五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六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及第七款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已失依據,自應配合刪除。另考量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犯,與詐欺慣犯同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亦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爰於第七款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以發揮預防性羈押之功能。 三、第二項未修正。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序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為羈押原因,故將之排除於預防性羈押之列。惟該款已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修正,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原條文自應配合修正,以避免產生被告所犯雖非重罪,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者,而得依原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為預防性羈押,惟被告所犯為重罪,如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有再犯之虞,亦不得羈押之不合理現象。故將屬重罪且實務上再犯率較高之罪名,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並增訂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猥褻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均屬對於身體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權侵害之犯罪,該等犯罪有相似之處,且依實務經驗,再犯率甚高,自有增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符實需。 五、配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之增訂,考量加重詐欺之慣犯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七款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六、配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修正及第四項之增訂,爰就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之殺幼童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之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製作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之罪。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殺幼童罪、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一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製作不實性影像罪、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兒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之罪,依實務經驗,再犯率甚高,自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九款增列該等規定,並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以符實需。 二、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為第三十二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前條之羈押,均屬訊問被告後之程序,為使法條次序連貫,爰將現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修正移列本條,並配合羈押要件之修正,將現行條文所引「第七十六條」修正為「前條第一項」。
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文字之修正作修改。將「姦淫或猥褻罪」修改為「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一、強制性交罪更甚於強制猥褻罪,且再犯率高,有預防羈押之必要。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刑法之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刪除。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法制用語。 二、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第一項第五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六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及第七款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已失依據,自應配合刪除。另考量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犯,與詐欺慣犯同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亦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爰於第七款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以發揮預防性羈押之功能。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序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為羈押原因,故將之排除於預防性羈押之列。惟該款已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修正,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原條文自應配合修正,以避免產生被告所犯雖非重罪,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者,而得依原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為預防性羈押,惟被告所犯為重罪,如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有再犯之虞,亦不得羈押之不合理現象。故將屬重罪且實務上再犯率較高之罪名,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並增訂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猥褻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均屬對於身體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權侵害之犯罪,該等犯罪有相似之處,且依實務經驗,再犯率甚高,自有增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符實需。 五、配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之增訂,考量加重詐欺之慣犯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七款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六、配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修正及第四項之增訂,爰就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考量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殺幼童罪、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一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製作不實性影像罪、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兒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之罪,依實務經驗,再犯率甚高,自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九款增列該等規定,並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以符實需。 二、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為第三十二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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