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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1.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2.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1.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2.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3.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1.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鑑定人,不得拘提

  1.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2.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1.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2.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1.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2.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3.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1.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2.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3.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4.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1.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2.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3.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4.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1.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2.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3.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1.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2.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2.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3.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4.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1.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2.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1.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2.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1.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2.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1.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2.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1.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2.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3.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4.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5.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1. 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到場。
  2.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1.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2.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3.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4.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5.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6.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7.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8.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1.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2.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3. 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