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於2023年增訂,賦予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權,審判中亦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
Q · 對檢方的鑑定報告有疑問,能要求重做嗎?
能,刑訴198之1給你程序武器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在偵查階段就可以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另外選任專家做鑑定;審判階段則直接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本條於2023年6月21日增訂,把長年只屬於檢察官、法官的鑑定啟動權,部分交回被告手上。
2023年之前,刑事案件中的鑑定幾乎是檢察官和法官的專屬工具。檢察官覺得需要鑑定,就選人來鑑定;被告覺得鑑定結論有問題,只能在法庭上質疑,卻沒有主動啟動鑑定的程序性權利。這條在2023年被增訂進來,補上了這塊長年被忽視的拼圖。現在,被告和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就可以「請求」鑑定,也可以「請求檢察官選任」特定專業人士來做鑑定。審判階段更進一步,當事人可以直接「聲請」法院選任鑑定人。一個字的差別很關鍵:偵查中是「請求」(檢察官可以裁量),審判中是「聲請」(法院必須回應)。這條改變的不是鑑定的技術內容,而是誰有權拉動鑑定這個機制的啟動拉環。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為2023年增訂條文,賦予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並請求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之程序權;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建立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主動啟動鑑定機制的法源依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第二項準用第163條之1的規定,檢察官駁回時應該有合理說明。你不能直接上訴駁回本身,但可以在審判階段再次向法院聲請鑑定(第三項)。重要的是,把偵查中被駁回的紀錄帶到審判中,讓法官知道你很早就提出質疑。內行人提示:偵查中被駁回不是終點,反而是審判中再次聲請時的加分項。
立法理由明確提到被告本來就可以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但這份意見原則上沒有正式的證據能力,只能作為「彈劾證據」,用來質疑檢方鑑定的可信度。如果你想要一份有正式證據能力的替代鑑定,必須透過本條的程序請求法院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內行人提示:自行委託的專家意見雖然不是正式證據,但它是說服法官同意你聲請正式鑑定的最有力素材。
2023年6月21日增訂的條文,建立被告與辯護人主動請求鑑定的程序權,是刑事鑑定制度大修正的核心條文之一。
請求是向檢察官提出(行政性質,檢察官有裁量),聲請是向法院提出(司法性質,法院須裁定)。本條偵查中用請求,審判中用聲請,反映程序機關屬性不同。
依刑訴第35條,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輔佐人不需律師資格,但本條給其與辯護人並列的請求權。
對既有鑑定報告有疑義時,由不同鑑定人就同一事項重新鑑定,俗稱「重新鑑定」或「再鑑定」。本條提供被告啟動替代鑑定的程序入口。
1.與律師逐項檢視原鑑定疑點 2.書面陳述具體理由(不只說「重做」) 3.偵查中向檢察官請求 4.審判中向法院聲請。具體指出方法論、採樣、鑑定人資格的問題。
具體指出原鑑定的方法論瑕疵、採樣問題、鑑定人專業侷限、或推論邏輯漏洞。越具體越難被駁回。「請重新鑑定」是廢話,「原鑑定未排除X可能性,應由Y專長者鑑定」才有殺傷力。
依刑訴第197條準用相關規定,原則上由國庫負擔。但如自行委託私人鑑定(不透過本條程序),費用由委託方自付,且通常無正式證據能力。
依準用第163條之1,檢察官駁回須有合理說明。保留駁回理由書面,並對照原鑑定報告的具體瑕疵。審判階段再次聲請時,這份駁回理由可成為法官准許聲請的關鍵素材。
219-1適用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時的緊急保全鑑定,門檻較高但效力強。本條198-1屬常態性鑑定請求,門檻較低但檢察官有裁量空間。
163-1是被告所有調查證據請求的總則(含證人、文書、勘驗等所有證據方法),本條198-1是「鑑定」這一種證據方法的專門程序。本條第二項準用163-1的部分內容。
| 比較面向 | investigation_phase | trial_phase |
|---|---|---|
| 適用階段 | 偵查中(檢察官主導) | 審判中(法院主導) |
| 用語 | 請求 | 聲請 |
| 受理機關 | 檢察官 | 法院 |
| 拒絕後救濟 | 檢察官有裁量權,須說明理由(準用163-1) | 法院必須以裁定回應 |
| 請求主體 | 被告、辯護人、得為輔佐人之人 | 當事人(含被告與檢察官)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 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則無明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 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則無明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