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98-1 條
- 1.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 2.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 3.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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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於2023年增訂,賦予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權,審判中亦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
Q · 對檢方的鑑定報告有疑問,能要求重做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在偵查階段就可以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另外選任專家做鑑定;審判階段則直接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本條於2023年6月21日增訂,把長年只屬於檢察官、法官的鑑定啟動權,部分交回被告手上。
白話解讀
2023年之前,刑事案件中的鑑定幾乎是檢察官和法官的專屬工具。檢察官覺得需要鑑定,就選人來鑑定;被告覺得鑑定結論有問題,只能在法庭上質疑,卻沒有主動啟動鑑定的程序性權利。這條在2023年被增訂進來,補上了這塊長年被忽視的拼圖。現在,被告和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就可以「請求」鑑定,也可以「請求檢察官選任」特定專業人士來做鑑定。審判階段更進一步,當事人可以直接「聲請」法院選任鑑定人。一個字的差別很關鍵:偵查中是「請求」(檢察官可以裁量),審判中是「聲請」(法院必須回應)。這條改變的不是鑑定的技術內容,而是誰有權拉動鑑定這個機制的啟動拉環。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為2023年增訂條文,賦予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並請求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之程序權;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建立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主動啟動鑑定機制的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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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是什麼?▾
2023年增訂的條文,給被告、辯護人主動請求鑑定的程序權
Q2偵查中請求鑑定被檢察官駁回怎麼辦?▾
檢察官駁回須說明理由(準用163條之1),審判中可再向法院聲請
Q3請求鑑定跟聲請鑑定差在哪?▾
偵查中用「請求」(檢察官有裁量權),審判中用「聲請」(法院須裁定)
Q4被告自己找專家做的鑑定報告有用嗎?▾
自行委託無正式證據能力,但可作彈劾證據質疑檢方鑑定
Q5輔佐人也能請求鑑定嗎?▾
可以,本條明列「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也有請求權
Q6什麼時候提出請求最有利?▾
偵查初期證據未定型前最有利,可能改變檢察官起訴決定
Q7DNA、筆跡、醫療這類鑑定都適用嗎?▾
適用,本條未限制鑑定類型,所有專業性事項均可請求
Q8請求鑑定需要繳費嗎?▾
偵查與審判階段的鑑定費用原則上由國庫負擔,由請求方先付者另計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investigation_phase | trial_phase |
|---|---|---|
| 適用階段 | 偵查中(檢察官主導) | 審判中(法院主導) |
| 用語 | 請求 | 聲請 |
| 受理機關 | 檢察官 | 法院 |
| 拒絕後救濟 | 檢察官有裁量權,須說明理由(準用163-1) | 法院必須以裁定回應 |
| 請求主體 | 被告、辯護人、得為輔佐人之人 | 當事人(含被告與檢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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