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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198-1 條

  1. 1.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2. 2.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3. 3.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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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於2023年增訂,賦予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權,審判中亦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

Q · 對檢方的鑑定報告有疑問,能要求重做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在偵查階段就可以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另外選任專家做鑑定;審判階段則直接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本條於2023年6月21日增訂,把長年只屬於檢察官、法官的鑑定啟動權,部分交回被告手上。

白話解讀

2023年之前,刑事案件中的鑑定幾乎是檢察官和法官的專屬工具。檢察官覺得需要鑑定,就選人來鑑定;被告覺得鑑定結論有問題,只能在法庭上質疑,卻沒有主動啟動鑑定的程序性權利。這條在2023年被增訂進來,補上了這塊長年被忽視的拼圖。現在,被告和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就可以「請求」鑑定,也可以「請求檢察官選任」特定專業人士來做鑑定。審判階段更進一步,當事人可以直接「聲請」法院選任鑑定人。一個字的差別很關鍵:偵查中是「請求」(檢察官可以裁量),審判中是「聲請」(法院必須回應)。這條改變的不是鑑定的技術內容,而是誰有權拉動鑑定這個機制的啟動拉環。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為2023年增訂條文,賦予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並請求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之程序權;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建立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主動啟動鑑定機制的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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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檢察官駁回我的鑑定請求我能怎麼辦?

第二項準用第163條之1的規定,檢察官駁回時應該有合理說明。你不能直接上訴駁回本身,但可以在審判階段再次向法院聲請鑑定(第三項)。重要的是,把偵查中被駁回的紀錄帶到審判中,讓法官知道你很早就提出質疑。內行人提示:偵查中被駁回不是終點,反而是審判中再次聲請時的加分項。

Q2被告自己找專家出具的意見書法院會採嗎?

立法理由明確提到被告本來就可以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但這份意見原則上沒有正式的證據能力,只能作為「彈劾證據」,用來質疑檢方鑑定的可信度。如果你想要一份有正式證據能力的替代鑑定,必須透過本條的程序請求法院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內行人提示:自行委託的專家意見雖然不是正式證據,但它是說服法官同意你聲請正式鑑定的最有力素材。

Q3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是什麼?

2023年6月21日增訂的條文,建立被告與辯護人主動請求鑑定的程序權,是刑事鑑定制度大修正的核心條文之一。

Q4什麼叫「請求」鑑定?跟「聲請」差在哪?

請求是向檢察官提出(行政性質,檢察官有裁量),聲請是向法院提出(司法性質,法院須裁定)。本條偵查中用請求,審判中用聲請,反映程序機關屬性不同。

Q5「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是誰?

依刑訴第35條,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輔佐人不需律師資格,但本條給其與辯護人並列的請求權。

Q6替代鑑定是什麼?

對既有鑑定報告有疑義時,由不同鑑定人就同一事項重新鑑定,俗稱「重新鑑定」或「再鑑定」。本條提供被告啟動替代鑑定的程序入口。

Q7對檢方的鑑定報告有疑問怎麼辦?

1.與律師逐項檢視原鑑定疑點 2.書面陳述具體理由(不只說「重做」) 3.偵查中向檢察官請求 4.審判中向法院聲請。具體指出方法論、採樣、鑑定人資格的問題。

Q8請求鑑定要寫什麼內容才會被准?

具體指出原鑑定的方法論瑕疵、採樣問題、鑑定人專業侷限、或推論邏輯漏洞。越具體越難被駁回。「請重新鑑定」是廢話,「原鑑定未排除X可能性,應由Y專長者鑑定」才有殺傷力。

Q9鑑定費用誰付?

依刑訴第197條準用相關規定,原則上由國庫負擔。但如自行委託私人鑑定(不透過本條程序),費用由委託方自付,且通常無正式證據能力。

Q10請求被駁回,怎麼證明檢察官駁回不當?

依準用第163條之1,檢察官駁回須有合理說明。保留駁回理由書面,並對照原鑑定報告的具體瑕疵。審判階段再次聲請時,這份駁回理由可成為法官准許聲請的關鍵素材。

Q11本條 vs 第219條之1(保全證據之鑑定)差在哪?

219-1適用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時的緊急保全鑑定,門檻較高但效力強。本條198-1屬常態性鑑定請求,門檻較低但檢察官有裁量空間。

Q12本條 vs 第163條之1差在哪?

163-1是被告所有調查證據請求的總則(含證人、文書、勘驗等所有證據方法),本條198-1是「鑑定」這一種證據方法的專門程序。本條第二項準用163-1的部分內容。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investigation_phasetrial_phase
適用階段偵查中(檢察官主導)審判中(法院主導)
用語請求聲請
受理機關檢察官法院
拒絕後救濟檢察官有裁量權,須說明理由(準用163-1)法院必須以裁定回應
請求主體被告、辯護人、得為輔佐人之人當事人(含被告與檢察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223条(被告人・弁護人の鑑定請求)及び第316条の17(公判前整理手続における鑑定請求)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294조의2(피고인 또는 변호인의 감정신청)
🇨🇳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148條(鑑定意見)及第197條(補充鑑定、重新鑑定)
🇩🇪 德國StPO § 244 Abs. 3(Beweisantrag)及 § 73(Bestellung des Sachverständigen)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167(contre-expertise)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16(a)(1)(F)(disclosure of expert testimony)及 Daubert v. Merrell Dow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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