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98-1 條
- 1.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 2.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 3.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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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於2023年增訂,賦予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權,審判中亦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
Q · 對檢方的鑑定報告有疑問,能要求重做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在偵查階段就可以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另外選任專家做鑑定;審判階段則直接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本條於2023年6月21日增訂,把長年只屬於檢察官、法官的鑑定啟動權,部分交回被告手上。
白話解讀
2023年之前,刑事案件中的鑑定幾乎是檢察官和法官的專屬工具。檢察官覺得需要鑑定,就選人來鑑定;被告覺得鑑定結論有問題,只能在法庭上質疑,卻沒有主動啟動鑑定的程序性權利。這條在2023年被增訂進來,補上了這塊長年被忽視的拼圖。現在,被告和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就可以「請求」鑑定,也可以「請求檢察官選任」特定專業人士來做鑑定。審判階段更進一步,當事人可以直接「聲請」法院選任鑑定人。一個字的差別很關鍵:偵查中是「請求」(檢察官可以裁量),審判中是「聲請」(法院必須回應)。這條改變的不是鑑定的技術內容,而是誰有權拉動鑑定這個機制的啟動拉環。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為2023年增訂條文,賦予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並請求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之程序權;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建立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主動啟動鑑定機制的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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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檢察官駁回我的鑑定請求我能怎麼辦?▾
第二項準用第163條之1的規定,檢察官駁回時應該有合理說明。你不能直接上訴駁回本身,但可以在審判階段再次向法院聲請鑑定(第三項)。重要的是,把偵查中被駁回的紀錄帶到審判中,讓法官知道你很早就提出質疑。內行人提示:偵查中被駁回不是終點,反而是審判中再次聲請時的加分項。
Q2被告自己找專家出具的意見書法院會採嗎?▾
立法理由明確提到被告本來就可以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但這份意見原則上沒有正式的證據能力,只能作為「彈劾證據」,用來質疑檢方鑑定的可信度。如果你想要一份有正式證據能力的替代鑑定,必須透過本條的程序請求法院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內行人提示:自行委託的專家意見雖然不是正式證據,但它是說服法官同意你聲請正式鑑定的最有力素材。
Q3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是什麼?▾
2023年6月21日增訂的條文,建立被告與辯護人主動請求鑑定的程序權,是刑事鑑定制度大修正的核心條文之一。
Q4什麼叫「請求」鑑定?跟「聲請」差在哪?▾
請求是向檢察官提出(行政性質,檢察官有裁量),聲請是向法院提出(司法性質,法院須裁定)。本條偵查中用請求,審判中用聲請,反映程序機關屬性不同。
Q5「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是誰?▾
依刑訴第35條,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輔佐人不需律師資格,但本條給其與辯護人並列的請求權。
Q6替代鑑定是什麼?▾
對既有鑑定報告有疑義時,由不同鑑定人就同一事項重新鑑定,俗稱「重新鑑定」或「再鑑定」。本條提供被告啟動替代鑑定的程序入口。
Q7對檢方的鑑定報告有疑問怎麼辦?▾
1.與律師逐項檢視原鑑定疑點 2.書面陳述具體理由(不只說「重做」) 3.偵查中向檢察官請求 4.審判中向法院聲請。具體指出方法論、採樣、鑑定人資格的問題。
Q8請求鑑定要寫什麼內容才會被准?▾
具體指出原鑑定的方法論瑕疵、採樣問題、鑑定人專業侷限、或推論邏輯漏洞。越具體越難被駁回。「請重新鑑定」是廢話,「原鑑定未排除X可能性,應由Y專長者鑑定」才有殺傷力。
Q9鑑定費用誰付?▾
依刑訴第197條準用相關規定,原則上由國庫負擔。但如自行委託私人鑑定(不透過本條程序),費用由委託方自付,且通常無正式證據能力。
Q10請求被駁回,怎麼證明檢察官駁回不當?▾
依準用第163條之1,檢察官駁回須有合理說明。保留駁回理由書面,並對照原鑑定報告的具體瑕疵。審判階段再次聲請時,這份駁回理由可成為法官准許聲請的關鍵素材。
Q11本條 vs 第219條之1(保全證據之鑑定)差在哪?▾
219-1適用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時的緊急保全鑑定,門檻較高但效力強。本條198-1屬常態性鑑定請求,門檻較低但檢察官有裁量空間。
Q12本條 vs 第163條之1差在哪?▾
163-1是被告所有調查證據請求的總則(含證人、文書、勘驗等所有證據方法),本條198-1是「鑑定」這一種證據方法的專門程序。本條第二項準用163-1的部分內容。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investigation_phase | trial_phase |
|---|---|---|
| 適用階段 | 偵查中(檢察官主導) | 審判中(法院主導) |
| 用語 | 請求 | 聲請 |
| 受理機關 | 檢察官 | 法院 |
| 拒絕後救濟 | 檢察官有裁量權,須說明理由(準用163-1) | 法院必須以裁定回應 |
| 請求主體 | 被告、辯護人、得為輔佐人之人 | 當事人(含被告與檢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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