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範鑑定人選任資格與揭露義務,2023 修法後鑑定人須具備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之專業能力,並應主動揭露與訴訟關係人之合作關係及金錢資助。
Q · 法院選的鑑定人會不會偏袒對方?
2023 修法後鑑定人必須揭露利益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二項,鑑定人在提出意見或資料前,必須主動揭露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收受金錢報酬或資助,以及第三方資助者身分。不揭露不直接違法,但鑑定的證明力會被法官降低,對方也可據以聲請拒卻或重新鑑定。
一份DNA比對報告,一份精神鑑定書,一份車禍重建分析。這些東西可能直接決定你有罪還是無罪。但出具這些報告的人是誰選的?選的標準是什麼?他跟對方有沒有利益關係?2023年修法之前,這些問題幾乎沒有制度性的答案。修法後,這條做了兩件事。第一,明確定義誰有資格當鑑定人:不再只是含糊的「有特別知識經驗」,而是必須「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具備專業能力。第二,也是更震撼的:鑑定人必須主動揭露他跟案件當事人之間有沒有合作關係、有沒有拿過他們的錢。這條等於在鑑定人的額頭上裝了一盞透明的探照燈,讓所有潛在的偏頗都無處躲藏。
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為鑑定人選任與利益揭露之核心規範,2023 年修法後將鑑定人資格從「特別知識經驗」具體化為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五項來源,並增訂第二項強制揭露義務,要求鑑定人在提出鑑定意見前公開與訴訟關係人之合作關係、金錢報酬及第三方資助,建立刑事鑑定中立性與透明化之制度基礎。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罰則,但未揭露的利益關係一旦被發現,會嚴重影響鑑定的證明力。法官可能因此降低對該鑑定結論的採信程度,甚至完全不採。更嚴重的情況下,對方可以此為由聲請拒卻鑑定人或要求重新鑑定。實務上最有效的做法不是等鑑定人自己揭露,而是主動調查後在法庭上核對他的揭露是否完整。
兩條路。第一,依第 200 條聲請拒卻鑑定人,理由比照法官迴避事由(跟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有利害關係等)。第二,依第 198-1 條另行聲請選任其他鑑定人,提出不同的專業意見讓法官比較。拒卻要在鑑定人陳述前提出。如果你已經讓他做完鑑定才發現問題,原則上不能再拒卻,但如果拒卻原因是事後才發現的,仍然可以。
最大差別是揭露義務。修法前,鑑定人跟誰有合作關係、拿了誰的錢,法律不要求他主動說。修法後第二項明確列出三類必須揭露的資訊:與訴訟關係人的合作關係、金錢報酬、其他第三方資助。另外,鑑定人資格的描述也從模糊的「特別知識經驗」改為參照美國聯邦證據規則 702 的五項來源。揭露義務的立法理由特別提到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這句話在法庭辯論中可以直接引用。
規範刑事案件中鑑定人選任資格與利益揭露義務的核心條文,2023 年修法後強化中立性要求。
依第一項第一款,須具備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五項來源其中之一,且與鑑定事項相匹配。
三類:與訴訟關係人之合作關係、收受其金錢報酬及金額、第三方資助者身分及金額。
證人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鑑定人運用專業就特定事項提出判斷意見,後者程序準用人證但獨立規範。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具備五項資格來源者選任一人或數人,或從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
選任後請律師具狀請求依第 198 條第二項揭露三項資訊;候選階段可依第 198-2 條陳述意見要求預先揭露。
調查其過去鑑定紀錄、學術發表、與當事人之合作或金錢往來,與其揭露內容交叉比對,差異即攻擊點。
拒卻聲請本身無裁判費,但需律師費(諮詢+書狀約 2-5 萬,含詰問策略再加 5-10 萬)。
刑事 198 條有強制揭露義務,民事訴訟法目前無同等規定,民事鑑定之中立性主要靠當事人聲請拒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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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 年修法前後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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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監獄或看守所長官送達之。
本章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立法理由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另「左」列之人選修正為「下」列之人選。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理由一、鑑定,係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就其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所為利用其專業能力之過程及其結果,例如藉由物理、化學等科學原理使用儀器或設備,或基於醫學、工程、心理等專業學識、經驗所作成者,均屬之。為使原條文第一款所定之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修正原第一款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改列第一項。 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原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原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本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依本條第一項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時,鑑定人無須揭露其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無本項各款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鑑定人應利益揭露之對象及第三款所指前項以外之人,均不包含第一項所指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監獄或看守所長官送達之。
本章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另「左」列之人選修正為「下」列之人選。
一、鑑定,係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就其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所為利用其專業能力之過程及其結果,例如藉由物理、化學等科學原理使用儀器或設備,或基於醫學、工程、心理等專業學識、經驗所作成者,均屬之。為使原條文第一款所定之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修正原第一款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改列第一項。 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原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原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本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依本條第一項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時,鑑定人無須揭露其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無本項各款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鑑定人應利益揭露之對象及第三款所指前項以外之人,均不包含第一項所指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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