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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2003508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有關陳報「有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野生動物及其他必要案件概括指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全國性、地區性名冊,法務部意見核復如說明

主旨

貴署陳報所彙整之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有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野生動物及其他必要案件概括指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全國性、地區性名冊各一份,本部意見核復如說明二至六,請照辦。

說明

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檢文允字第○九二一○○一一一五號函。二 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 (團體) 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 (團體)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參諸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正說明,認屬於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故偵查中如非經由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 因實施鑑定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雖未否定其鑑定之性質,惟尚難認係屬於上開條文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而仍屬於傳聞證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 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本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九二○八○二二○三號函送之本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及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 實施鑑定。但為期慎重起見,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 ,宜以公務人員或公務機關為原則,但毒品案件,經衛生署指定之合格私人醫療院所 (機構) 亦得納入鑑定之單位。

三 有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物種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爆裂物之鑑定、槍彈比對之鑑定 (不含殺傷力) 、DNA之鑑定、新台幣偽鈔之鑑定、偽藥禁藥及藥品成份之鑑定、完稅價格估算之鑑定、違反電信法案件有關電信器材之鑑定、石油類檢測之鑑定、指紋之鑑定、測謊之鑑定、筆跡之鑑定、印文鑑定、聲紋之鑑定、影像之鑑定等,因有全國一致性,請由貴署檢察長統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 。

四 所列其餘項目,應擇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且依案件性質可事先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始得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 ;如認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即不宜以事前概括選任之方式行之,仍應於個案偵查時,依具體情形,斟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 。

五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 實施鑑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經檢察官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或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經檢察官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時,應由檢察官核發許可書 (如附件) ,並將上開處分於許可書中載明。

六 配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少數修正條文已於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請貴署轉知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對於本函之規定,應即於同年九月一日起辦理,並請貴署統一彙整貴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 (含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 之情形,陳報本部。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檢字第 092003508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8 月 31 日發布,要旨:有關陳報「有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野生動物及其他必要案件概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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