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63-1條規範調查證據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三事項:證據與待證事實關係、證人資訊與時間、文書目錄;急迫得言詞為之。
Q · 聲請調查證據要寫什麼樣的書狀?沒寫好真的會被法院退件嗎?
三款必載事項缺一就可能被退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1條第一項,聲請調查證據的書狀必須具體記載三件事:(1) 聲請調查的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的關係;(2) 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的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時間;(3) 聲請調查文書的目錄或標示重點段落。書狀需按對造人數提繕本由法院送達。情況急迫或有正當理由時可以言詞為之,但仍要逐項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你的律師找到了一個關鍵證人,能翻轉整個案情。他向法院聲請傳喚,但法院退回來了,理由不是「不必要」,而是「格式不符」。這種事真的會發生。163條之1規定了聲請調查證據的「說明書」格式:你要寫清楚你要調查什麼證據、這個證據跟你要證明的事實之間是什麼關係、如果是傳證人要寫出姓名性別住址和預計需要多少時間詰問、如果是文書要列目錄標明你要調查的是哪一段。這份書狀還要按對方人數提出副本讓法院送達。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時可以用口頭代替,但你仍然要逐項陳明,由書記官當場做筆錄。這條看起來只是繁瑣的程序規定,但它的實戰意義是:寫得好的聲請書狀,法院很難駁回;寫得爛的,法院有充分理由退你件。
刑事訴訟法第163-1條為刑事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的程式規範,明定書面聲請的三款必載事項、繕本送達義務、以及急迫情況下言詞聲請的例外要件。本條於民國92年(2003年)增訂,配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強化,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66條準備書狀格式設計,確保法院及對造能預先掌握聲請內容並安排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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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被告可以自己寫。但實務上這份書狀的品質直接影響法官的態度。第一款要求你說明「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這需要法律論證能力。如果你沒有律師,至少參考本條第一項三款的格式逐項填寫,不要漏項。內行人提示:法律扶助基金會可以幫經濟弱勢的被告指派律師,不只是開庭辯護,書狀撰寫也包含在內。
法院收到後應盡速將副本送達給對方(第二項)。對方看到後可以表示意見(同意、反對、或補充)。法院綜合雙方意見決定是否調查。如果法院認為不必要,依第163-2條以裁定駁回。內行人提示:書狀送達給對方這個環節很重要。如果你知道對方即將提出某個證據,收到副本後你有時間準備反駁策略,而不是在法庭上被突襲。
規範調查證據聲請書狀的三款必載事項,民國92年配合當事人進行主義增訂。
(1) 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2) 證人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時間 (3) 文書目錄或重點標示。
你聲請的這個證據要證明哪一個具體事實主張、如何證明、與其他證據如何配合的法律論證。
把書狀副本送給對造,讓對造提前知悉聲請內容並準備回應,是程序公平的核心。
依第一項三款逐項記載 → 備齊對造人數繕本 → 送交法院由法院送達對造。準備程序提出最佳。
於庭期中以言詞陳明 → 但仍要逐項說清三款內容 → 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 他造不在場者送達筆錄。
準備程序階段就提交(不要拖到審判期日)+ 三款逐項對照填滿 + 第一款的法律論證寫具體。
對照本條第一項三款逐項填寫 + 找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 + 參考實務範本但不照抄。
本條是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的程式,民訴266是「準備書狀」整理當事人主張;兩者邏輯相通但功能不同,前者準備證據,後者準備主張。
書面為原則、言詞為例外。書面有準備充分、可預先策略部署的優勢;言詞限急迫或正當理由,且陳述遺漏視為未聲請風險高。
| feature | 書面聲請 | 言詞聲請 |
|---|---|---|
| 聲請方式 | 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三款事項 | 庭期中逐項陳明三款內容 |
| 前提要件 | 原則方式,無特殊要件 | 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 |
| 繕本義務 |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他造不在場者應送達筆錄 |
| 送達主體 | 法院送達繕本 | 法院送達筆錄 |
| 風險點 | 格式不符遭退件,浪費時間 | 陳述遺漏被視為未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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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在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淡化職權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證據調查為整個審判程序之核心,其中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更為法庭活動中調查證據程序之重點所在。為使證據之調查集中而有效率、訴訟程序之進行順利而迅速,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應予明定,始克有成。是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時,不論於審判期日或準備程序,均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請求之各項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人等年籍資料及預定詰問時間、文書證據之目錄及標明欲請求調查的特定部分,使爭點集中,當事人得以預測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亦得適當行使對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在以當事人互相攻擊、防禦為法庭活動主軸之調查證據程序中,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及主張,應讓他造當事人充分明瞭,使其得於期日前,預為充分準備,並調整攻擊、防禦的態勢,使審判程序公開化。爰增訂第二項應提出、送達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予他造當事人之規定,俾便審理集中而有效率,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達到審理集中化、透明化的目標。 四、調查證據之聲請以書狀為之,固較為明瞭,然若聲請人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無法提出書狀,例如於審判期日或訊問時,依案件進行之情形,若未當場調查某項證據,該證據容有逸失或無法再調查之可能,或被告未聘律師,亦不識字,無人得以代撰聲請狀等情形,此時若仍堅持調查證據之聲請,一律須以書狀為之,恐緩不濟急,反而有可能造成程序之拖延,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亦不周延。爰增訂本條第三、四項,規定得以言詞代書狀聲請之情形,及筆錄送達之規定,以彈性處理審判程序中之各種聲請調查證據情狀。
一、本條係新增。 二、在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淡化職權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證據調查為整個審判程序之核心,其中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更為法庭活動中調查證據程序之重點所在。為使證據之調查集中而有效率、訴訟程序之進行順利而迅速,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應予明定,始克有成。是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時,不論於審判期日或準備程序,均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請求之各項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人等年籍資料及預定詰問時間、文書證據之目錄及標明欲請求調查的特定部分,使爭點集中,當事人得以預測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亦得適當行使對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在以當事人互相攻擊、防禦為法庭活動主軸之調查證據程序中,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及主張,應讓他造當事人充分明瞭,使其得於期日前,預為充分準備,並調整攻擊、防禦的態勢,使審判程序公開化。爰增訂第二項應提出、送達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予他造當事人之規定,俾便審理集中而有效率,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達到審理集中化、透明化的目標。 四、調查證據之聲請以書狀為之,固較為明瞭,然若聲請人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無法提出書狀,例如於審判期日或訊問時,依案件進行之情形,若未當場調查某項證據,該證據容有逸失或無法再調查之可能,或被告未聘律師,亦不識字,無人得以代撰聲請狀等情形,此時若仍堅持調查證據之聲請,一律須以書狀為之,恐緩不濟急,反而有可能造成程序之拖延,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亦不周延。爰增訂本條第三、四項,規定得以言詞代書狀聲請之情形,及筆錄送達之規定,以彈性處理審判程序中之各種聲請調查證據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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