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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63-1 條(調查證據之程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2.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3.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4.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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