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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刑事訴訟法 第 163-2 條(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2.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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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ihy433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始得裁定駁回: 一、不能調查者。(無可能性:例如包公奇案的烏盆)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無關聯性:在死者面前發誓)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無必要性:有錄影帶紀錄的事實、九二一大地震的時間)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同上)
rroupp
3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關聯性與必要性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