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63-2 條(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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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zhaolinzhang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63-2 I 係對於 §163 I 「不當」認定的標準(關聯性、必要性、可能性),也就是控制§163 I 所謂法院證據調查原則上的被動調查
nini600821
2 years ago
163-2
1.可能性
2.關聯性
3、4.調查必要性
ihy433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始得裁定駁回:
一、不能調查者。(無可能性:例如包公奇案的烏盆)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無關聯性:在死者面前發誓)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無必要性:有錄影帶紀錄的事實、九二一大地震的時間)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同上)
heyamo
5 years ago
司法類科
一、欠缺可能性
二、欠缺關聯性
三、欠缺必要性
四、欠缺必要性
rroupp
5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關聯性與必要性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