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限定法院僅得以四款法定理由駁回證據聲請:不能調查、無重要關係、事實已明瞭、同一證據再聲請。
Q · 法官駁回我的證據聲請,是不是就沒救了?
不是。駁回理由若不在四款內,上訴可翻盤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法院駁回證據聲請僅限四款法定理由:不能調查、無重要關係、事實已明瞭、同一證據再聲請。若法官以「太麻煩」「會拖延」或其他理由駁回,即屬程序違法,可在判決後依第 379 條第 10 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作為上訴第三審事由。但駁回裁定本身不得獨立抗告,必須等判決後一併爭執。
法官剛才駁回了你律師傳喚那個關鍵證人的請求。這是終點嗎?不一定。163條之2把法官能駁回你的理由限縮到四種,而且只有這四種:一、根本調查不了(證人死亡、文件已銷毀);二、跟你要證明的事沒什麼重要關係;三、事情已經很清楚了、不需要再查;四、同一個證據你已經聲請過了。法官不能拿「太麻煩」「會拖延」這種理由來擋你。而且駁回必須用「裁定」的形式,不是口頭說一句「不必要」就算了。裁定意味著書面、有理由、有記錄。這三件事加在一起,就是你上訴時質疑「法院為什麼不調查這個證據」的彈藥庫。反過來看,如果你是提聲請的人,知道這四個理由,你就知道怎麼寫聲請書才不會被打回來:強調證據的重要關聯性、確保不是重複聲請、確認證據客觀上可以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屬於證據調查程序的限縮性規範,明文列舉法院得認為「不必要」而裁定駁回證據聲請的四款情形:客觀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本條於民國 92 年增訂,將實務見解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3 項之精神明文化,限縮法院訴訟指揮權的恣意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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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依實務見解,駁回調查證據的裁定屬於訴訟指揮裁定,不得獨立抗告。你只能在判決出來之後,在上訴理由中主張法院駁回你的證據聲請違法,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第 379 條第 10 款)。內行人提示:這代表你在一審階段就必須佈局。被駁回時立刻在法庭上表示異議,要求記明筆錄,這份紀錄是二審攻防的地基。
你必須具體指出哪些事實環節法院還沒查清楚,以及你聲請的證據能如何補上這個缺口。模糊地說「事實還不清楚」沒有用,法官不會因此改變心意。例如:「法院目前只有被害人的單方陳述,缺乏客觀證據佐證,我聲請調查的監視器畫面正好可以還原現場」。內行人提示:第三款是四個理由中最常被上訴法院翻盤的,因為「明瞭」的判斷很主觀。只要你的反駁夠具體,上訴法院推翻的機率不低。
規範法院得以「不必要」為由駁回證據聲請的四款法定理由,限縮法官恣意空間。
第一款客觀不能調查、第二款無重要關係、第三款事實已明瞭、第四款同一證據再聲請。
指法院主觀判斷現有證據已足以認定事實,無再調查必要,是四款中最常爭議的條款。
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聲請主體三者相同的重複聲請;改變待證事實角度嚴格來說不屬同一。
當庭異議並記明筆錄 → 取得裁定書 → 確認四款引用 → 判決後依第 379 條第 10 款上訴。
具體指出哪些事實環節法院仍未查清,並說明聲請證據如何補上缺口,留筆錄。
改變待證事實的論述角度重新包裝聲請,讓三同要件不再成立。
於上訴理由書中具體指出駁回理由不在四款內,或第三款認定明顯不當,附筆錄佐證。
刑事 163-2 限四款明確列舉,民事 286 法官裁量空間較大,因刑事涉人身自由。
駁回是程序駁回(不必要),不予准許是實質駁回(不符要件),上訴理由策略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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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第一百七十二條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二、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惟若其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時,應如何處理?原條文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未言及代理人及輔佐人部分,尚嫌未周,爰予修正增列。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雖屬法院自由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惟何種情形始認為不必要,法無明文,為免爭議,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及吾國過去實務之見解,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0三號、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一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0號判例,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
一、條次變更,由第一百七十二條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二、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惟若其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時,應如何處理?原條文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未言及代理人及輔佐人部分,尚嫌未周,爰予修正增列。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雖屬法院自由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惟何種情形始認為不必要,法無明文,為免爭議,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及吾國過去實務之見解,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0三號、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一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0號判例,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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