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63 條
-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 2.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 3.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4.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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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規範證據調查權的分配:當事人聲請主導、法院職權補充、告訴人間接參與。
Q · 刑事案件中,我可以要求法院調查證據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一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都可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且可在調查時直接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非認為「不當」,否則不能禁止。被害人(告訴人)依第四項,可以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他向法院聲請。
白話解讀
法庭不是一個你坐在那裡等法官替你查明真相的地方。民國91年修法之後,這條規定翻轉了整個權力結構:主導證據調查的人,從法官變成了你(和你的律師)。你可以聲請傳喚證人、要求調查特定文件、在調查過程中直接詢問證人和被告。審判長除非認為你的行為「不當」,否則不能阻止你。法院的角色從主廚降格成副手:原則上「得」依職權調查,不是「應」。但有一條安全繩:凡涉及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法院「應」主動調查,就算沒人提出來。108年再補了一塊:被害人(告訴人)雖然不是當事人,但可以向檢察官表達意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你不再只是坐在旁聽席上等結果的旁觀者。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規範法庭證據調查的權力分配,建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架構:當事人(含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享有聲請調查證據與詢問權,法院僅於涉及公平正義或被告重大利益事項時負主動調查義務,告訴人則享有透過檢察官間接參與的程序權,是民國 91 年刑事訴訟改革的核心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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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是什麼?▾
規範法庭證據調查的權力分配,當事人有聲請權、法院僅於特定情形負主動調查義務。
Q2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跟「應」依職權調查差在哪?▾
「得」是選擇性、「應」是強制性。涉及公平正義或被告重大利益時,法院必須調查。
Q3告訴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嗎?▾
不行。告訴人非當事人,須透過檢察官,依第四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聲請。
Q4聲請調查證據被駁回怎麼辦?▾
依第 163-2 條,駁回須具備法定理由(不必要、不能調查、無關聯、重複)。理由不充分可作為上訴依據。
Q5辯護人詢問證人被審判長擋下合法嗎?▾
審判長僅能在認為詢問「不當」時禁止,且須記載理由於筆錄,否則可作為上訴破口。
Q6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跟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有什麼不同?▾
刑訴 163 是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民訴 288 是辯論主義例外。刑訴對被告利益保護更積極。
Q7民國 91 年修法前後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差在哪?▾
修法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職權主義),修法後改為「得」(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為輔)。
Q8應調查而未調查的證據算判決違背法令嗎?▾
依第 379 條第 10 款,依本條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第三審上訴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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