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規範證據調查權的分配:當事人聲請主導、法院職權補充、告訴人間接參與。
Q · 刑事案件中,我可以要求法院調查證據嗎?
可以,依刑訴 163 條當事人有聲請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一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都可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且可在調查時直接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非認為「不當」,否則不能禁止。被害人(告訴人)依第四項,可以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他向法院聲請。
法庭不是一個你坐在那裡等法官替你查明真相的地方。民國91年修法之後,這條規定翻轉了整個權力結構:主導證據調查的人,從法官變成了你(和你的律師)。你可以聲請傳喚證人、要求調查特定文件、在調查過程中直接詢問證人和被告。審判長除非認為你的行為「不當」,否則不能阻止你。法院的角色從主廚降格成副手:原則上「得」依職權調查,不是「應」。但有一條安全繩:凡涉及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法院「應」主動調查,就算沒人提出來。108年再補了一塊:被害人(告訴人)雖然不是當事人,但可以向檢察官表達意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你不再只是坐在旁聽席上等結果的旁觀者。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規範法庭證據調查的權力分配,建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架構:當事人(含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享有聲請調查證據與詢問權,法院僅於涉及公平正義或被告重大利益事項時負主動調查義務,告訴人則享有透過檢察官間接參與的程序權,是民國 91 年刑事訴訟改革的核心條款。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得」表示法院可以選擇調查也可以不調查,有裁量空間。「應」表示法院沒有選擇,必須調查。第二項前段用「得」,但書用「應」。分界線是:涉及公平正義維護或被告利益重大關係的事項,法院必須主動出手。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認為法院該調查卻沒調查,在辯論終結前以書面具體指出這屬於但書情形,法院如果仍不調查,上訴時這一點會是有力武器。
不行。告訴人在刑事訴訟中不是「當事人」(第 3 條),不能直接向法院聲請。但第四項給了你一條間接路線: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他代為聲請。檢察官不受你的請求拘束,但實務上如果你的請求合理且有書面,檢察官通常會認真評估。內行人提示:你的請求書面不要只寫「請調查某某證據」,要寫清楚這份證據跟犯罪事實的關係、為什麼重要,幫檢察官做好功課。
第一項後段明確規定「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所以審判長的裁量空間很窄,必須認為你的詢問「不當」(例如誘導、重複、與案情無關)才能擋。如果你認為審判長的禁止沒有正當理由,律師可以當庭表示異議並請求記明筆錄。內行人提示:被擋掉的詢問內容和審判長的理由,都要確保被記在筆錄裡。上訴時這些紀錄就是認定程序違法的證據。
規範刑事審判中證據調查的權力分配,建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架構。當事人主導聲請、法院職權補充、告訴人間接參與。是 2002 年大改革的核心條款。
台灣 91 年修法後採行的訴訟構造,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但保留法院對公平正義及被告重大利益事項的主動調查義務作為安全網。
實務上指(1)證據對被告利益影響重大且當事人未察覺;(2)涉及犯罪是否成立的核心事實;(3)對量刑或證據評價有重大影響的關鍵證據。法院遇到這些情形不能裝沒看到。
本條第一項用「詢問」是廣義概念,包含第 166 條後段所稱的「詰問」(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詰問是交叉詢問制度的技術性程序,詢問是上位概念。
依第 163-1 條提出書面,載明證據種類、調查方式、待證事實及證據與事實的關係。建議在準備程序(第 273 條)一次提出,避免散落審判中影響整體節奏。
依第四項向檢察官書面陳述意見,具體寫明要調查的證據、與犯罪事實的關係、為什麼重要。請求愈具體,檢察官接納可能性愈高。書面會留在卷宗法官也看得到。
當場異議請求記明筆錄駁回理由,事後依第 163-2 條檢視理由是否符合四款法定要件。若不符,可作為第三審上訴依據(第 379 條第 10 款應調查未調查屬當然違背法令)。
在辯論終結前以書面具體指出該證據符合「公平正義」或「被告利益重大關係」要件,法院仍不調查時,將該書面留於卷宗。上訴時援引第 379 條第 10 款主張當然違背法令。
刑訴 163 對被告利益保護更積極(第二項但書強制職權調查);民訴 288 是辯論主義例外採嚴格限制。刑事案件因涉人身自由,法院主動調查的觸發門檻較低。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勘驗應作筆錄,記明實施之年、月、日、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筆錄應由勘驗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凡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至於如何衡量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爰將本條原第一項,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修正為「得」,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但書規定。 二、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調查證據時之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後段文字。 三、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地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增列第三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立法理由一、我國以國家追訴主義為原則,依第三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告訴人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犯人之人,原則上亦係最接近犯罪事實之人,予以必要之參與程序,亦有助於刑事訴訟目的之達成,故應賦予告訴人得以輔助檢察官使之適正達成追訴目的之機會,爰增列本條第四項,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受告訴人之請求後,非當然受其拘束,仍應本於職權,斟酌具體個案之相關情事,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以免延宕訴訟或耗費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二、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勘驗應作筆錄,記明實施之年、月、日、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筆錄應由勘驗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一、凡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至於如何衡量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爰將本條原第一項,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修正為「得」,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但書規定。 二、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調查證據時之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後段文字。 三、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地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增列第三項。
一、我國以國家追訴主義為原則,依第三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告訴人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犯人之人,原則上亦係最接近犯罪事實之人,予以必要之參與程序,亦有助於刑事訴訟目的之達成,故應賦予告訴人得以輔助檢察官使之適正達成追訴目的之機會,爰增列本條第四項,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受告訴人之請求後,非當然受其拘束,仍應本於職權,斟酌具體個案之相關情事,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以免延宕訴訟或耗費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二、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