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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2.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3.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4.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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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合理的要求;understandable request)調查證據(通常在準備程序即提出),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有認為改良式當事人主義; 🔵有認為是強化法院澄清義務 II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optional)依「職權調查」證據。 Exc於「1️⃣公平正義之維護」或「2️⃣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required)依職權調查之。 379 10 🔵林鈺雄師(德派): 重點是「澄清義務」 III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法聽審權 💇立法理由: 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地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IV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被告無罪推定 251到299的橋樑 379 10 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163 2 {舊法 91年前舊法163 1: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舊實務:379 10認事用法之基礎(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法院未調查,判決當然違反法令(釋字238、61台上2477) 舊法、實務下,部分檢察官在案件量龐雜下,可能傾向證據調查法院也分擔,主張法官「應」調查證據,而未盡力調查證據;且恐成糾問制度 🥣87台非1某種程度修正了舊實務見解 現行法163 2: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此一發明天雨粟鬼夜哭 } 🔵楊雲驊師: 對法院『得』職權調查、公平正義『應』職權調查,此一修法不以為然——何謂公平正義不明確 有判決直接忽略163 2但(把法律條文空氣化),要求檢察官負「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猶如要老闆舉證牛肉麵好吃才付錢) (餐廳菜少上一樣:好查; 餐廳菜好不好吃:不好判斷是否) 🥣101(二)刑事庭決議: 目的性限縮163 2但 公平正義之維護 限於「⚠️⚠️利於被告」 吳巡龍檢察官在最高法院前靜坐抗議 🔵楊雲驊師: 163 2但 未限定利於被告,上開實務使法律形骸化 公平正義是有利不利都注意 2 犯罪嫌疑誰舉證不是接力賽(謬誤),一個公平的審判,檢察官與法官不是隊友,不是一起跑向一個終點,客觀公正中立法院本依職權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得/應(163 2本文/但書)調查證據 * 163 2本(權限)法官得裁量是否調查,法官愛跑就跑 163 2但(義務)法官調查的義務,法官可以不跑嗎 法官想跑就跑,大亂跑,「有權無責」! (無上班的責任,在家睡覺睡到頭都扁了,睡到眼都花了,某天突然想看看同事而去公司,老闆我有權上班,辦公桌在哪) 🥣實務111 台上5593 : 刑事訴訟法由職權進行主義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證據調查之主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係以當事人聲請調查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而同條第2項但書「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惟鑑於發現實體真實為刑事訴訟法主要目的之一,且法院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是於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有促使檢察官立證之義務,亦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參照)。 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為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如未盡曉諭之義務,致事實未臻明白仍待澄清,即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非適法,且影響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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